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沿革
上文提到惩罚性赔偿并不起源于美国,它也不是随着专利法的最初制定而出现的,其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漫长又曲折的过程。美国专利法的源头其实可以追溯到独立前属北美殖民地时期,那时的专利制度被英国的专利特权模式打下了深深的烙印,也是因为殖民地的原因使得此时的专利制度只是一种局部的、断裂的产业制度,其整体价值和社会影响并不大。独立后美国专利法发展的基础其实是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中的“专利条款”,即“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15]再加上此时的美国人民越来越重视个人财产和权利自由,专利权潜在的市场价值和收益自然也成了人们竞相追逐的焦点。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专利权的观念,认为个人在其发明创造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同时也对社会的进步作出了贡献,当然应该对其智慧劳动成果享有取得专利的权利。
美国的第一部专利法应属1790年《专利法》,但该法篇幅较短,且内容较粗糙,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仅简单规定了侵权人应当按照陪审团所裁定的数额支付给专利权人损害赔偿金。[16]事实上,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专利侵权领域的适用雏形应是1793年《专利法》所谓的“三倍赔偿”条款。[17]这部法律是美国专利法发展史上的首次重大变革,其第5条将1790年《专利法》中侵权赔偿方式“按照陪审团裁定的数额”修改为“至少为专利产品销售或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的三倍数额”,并且将此前有关陪审团有权对赔偿数额进行裁定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该项权利,使得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相对客观。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专利侵权领域适用的最初证明,在美国专利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美国此后的专利法实为在1793年《专利法》基础上进行的修改。(https://www.daowen.com)
美国现代专利法的诞生是从1836年《专利法》开始的,当时工业革命的迅猛传播需要科学高效的产权激励制度作为重要推动力,而旧的专利法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1836年《专利法》破壳而出。该法将1793年《专利法》确立的专利注册制彻底颠覆了,建立了以审查制为核心的专利制度体系。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面修改也较大,使得其整个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更加科学、客观和完善。该法第14条规定:“在专利侵权赔偿诉讼中,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法院有权根据案情作出高于(陪审团)裁决的损失的赔偿判决,但不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18]即将原有的“销售或许可费的至少三倍”改为了“不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这是考虑到不区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无论善意侵权还是严重的恶意、反复侵权都一律适用最低三倍的赔偿方式的话,对善意侵权人是很不公平的。因此,1836年《专利法》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有所限制,既能体现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又不至于矫枉过正。此后美国专利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修改基本保留了1836年《专利法》第14条的规定,到2007年和2011年的《专利改革法案》,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对故意侵权的认定标准越来越具体和严格,整个专利制度也更加完善。
2011年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的《美国专利改革法案》是近60年来美国专利制度最全面深入的一次改革,改革内容涉及专利法实体、专利申请授权程序、授权后的重审程序以及专利侵权的认定等多个方面。至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专利法》中的规定基本固定下来。该法第284条是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规定,其中第1款是有关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规定,第2款才是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规定,即“陪审团没有确定损害赔偿金时,法院应该估定。不论由陪审团还是由法院决定,法院都有权将损害赔偿金额增加到原定数额的3倍”。[19]但是对于何种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专利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合理的总结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