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实是舶来品,其最早在我国得到承认和应用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中,这部法律第49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初尝试。[11]2013年10月经过修正之后,该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的修改不足为奇,因为纸上的法律必然应该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也是基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考虑作出的选择。但我国很多学者认为此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合同责任,不同于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多用于侵权责任。

在此之后,1999年《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如果是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使得合同的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2]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之后在《合同法》中对其的进一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及第14条等规定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发展的证据。2009年7月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有关“十倍赔偿”的条款更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一笔。[13]然而,将以上法律条文进行综合比对,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个实际问题:在这些有所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部门法中都没能捕捉到“惩罚性赔偿”五个字,只是学者根据法律规定而将其中一些条文解释成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将其视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变过程。实际上,这个问题直到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才得以解决。[14](https://www.daowen.com)

纵观立法历史,可以发现我国已经越来越重视经济生活中弱势一方的权益保护,也将这种精神在立法中进行了贯彻。但是,在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侵权领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只字未提,而专利侵权领域恰恰是更需要法律加大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力度和侵权人的惩罚力度之所在。这对立法者的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是广大专利权人的心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