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虽然美国《专利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适用的规则,但实际上美国各州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普遍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willful)[20]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必要条件,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侵权(willful infringement)时法院才能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且要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给权利人。这是由美国联邦法院在Read Corp.v.Portec,Inc.[21]一案中确认的规则,该案法官认为,只有侵权人对于专利权人的便携式壤土筛选设备专利技术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恶意时,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该案法官指出恶意侵权的认定必须从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考虑,通常称为“Read要素”。[22]当然,法官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考虑的因素并不限于“Read要素”规定的几种,而是在长期的审判经验中逐渐加以完善,美国州法院及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专利侵权领域方面,做出了很多具有重要影响的判例。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In re Seagate[23]一案中对上述故意侵权的认定要素作出了改变,确定了恶意侵权行为认定的“两步法”:第一步是不涉及侵权人主观方面的纯粹客观行为调查,并确定了恶意侵权认定的“客观轻率行为标准”,推翻了被告的所谓审慎注意义务,更加注重由原告提供“足以令人明白和信服”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从事了客观轻率行为,具有侵权的极大可能性而仍然实际从事了侵权行为,即要求专利权人提供。第二步才是被控侵权人主观态度的分析,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其行为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风险。[24]此时,涉案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就成了非常重要的判定被告的主观方面是否为恶意的假设性主体,如果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预见到被告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那么被告最终被认定恶意侵权的可能性则非常大。由此看来,此时恶意侵权的认定并不完全取决于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还需结合客观情况进行判定,于是恶意侵权的认定越来越难。(https://www.daowen.com)
相对他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美国的规定和运用相对完善,司法判例中发展出的具体适用规则可操作性也比较强。虽然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为了防止专利权滥用或者滥诉,严格划分专利垄断范围和公共领域的界限,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进行了越来越严格的限制,但我们不能就此忽略该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实际上在侵权手段更为高明也更加隐蔽的数字化时代,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直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美国是当今世界经济实力最强大的国家,也是我国对外交往的重要对象,其专利法两百多年发展史中积累的经验和特点,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发展和司法演变,无疑是我国完善专利制度和强化司法保护的重要参考和借鉴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