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必要性
1.网络环境下传统授权制度的局限性。著作权作为一种支配性的民事权利,与其他权利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其需要通过复制、传播实现其文化传承、思想交流的价值。但是,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作品可以进行快速、便捷、无质量损失的复制,而互联网的信息共享使得作品在社会大众中广泛传播变得更加容易,这在很大的程度上造成了各方主体之间原有的均衡关系受到一定的破坏。在网络环境下,传统的著作权许可模式,无论是自愿许可抑或是非自愿许可,都受到了一定的挑战,表现出一定的困境和局限性。
(1)网络环境下传统“一对一”许可模式的困境。按照传统著作权“一对一”许可模式,使用者对作品的每一次使用都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明示同意。明示的“一对一”许可模式严格遵守“要约——承诺”的方式,充分保护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控制权,体现了对作者或著作权人意思表示的尊重。
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著作权利益主体及作品使用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网络环境下,主张著作权权益的往往不是作者本人,而是通过购买方式获得版权的图书公司、唱片公司、影视公司,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者一方又常常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23]同时,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一对新的矛盾日益凸显,即迅速膨胀的著作权保护的需求和作品得以快速传播、便捷获取之间的矛盾。此时,著作权人及其利益代表者坚持在作品使用前需要获得许可,并希望能找到解决大量许可的方法;而对于个人使用者而言,每次在互联网上使用作品之前都事前与著作权人取得许可更是不切实际。可以说,网络环境下,实践对著作权授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用者需要获得海量著作权人的授权;著作权人需要授权给海量使用者;授权许可成本需要降低至几乎为零;需要有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标准和侵权赔偿标准。[24]这都是明示的“一对一”许可模式所无法实现的。总之,“一对一”授权许可模式下巨大的交易成本和低效的运行都难以适应网络进步而带来的需求,低成本、高效率、具有更强适用性的授权模式急需探索。
(2)网络环境下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局限性。除明示许可制度外,非自愿许可制度在网络环境下更是表现出了其局限性的一面。非自愿许可制度下的法定许可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都产生了一定的适用困境。[25]法定许可的本质在于弱化著作权的排他性以降低交易成本。然而,现有的法律实践已经证明,该种弱化将最终导致定价效率的丧失,因为其虽有助于交易成本的降低,但同时也剥夺了权利人对交易条件的决定权。[26]过多地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可能会造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不利于激发其创造出更多、更有价值的作品。因而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应该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目前法定许可能否延伸至网络空间这一问题也尚不明晰。与法定许可相比,强制许可的使用条件则更加严格,使用者只有在无法实现许可,或者遭到著作权人拒绝时,方得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可见,强制许可只能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对于海量作品和海量授权的问题,更是“无能为力”。
综上所述,传统的授权模式在网络环境下都展示出一定的局限性,需要改革和突破。因此,要探究新的授权模式,例如超星模式、知识共享协议、补偿金制度,当然也包括著作权默示许可。值得说明的是,这些授权模式之间的适用并不是依次更替的,它们彼此应当是处于一种共同存在的状态,并且在不同的情形下,采用不同的许可模式以解决不同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2.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适用性。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不仅仅能节约交易成本,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实践中,其还能促进信息的传播和共享,实现作品价值的最大化。
(1)促进信息传播和共享。处于信息化日益深化发展的时代,信息正在成为不可或缺的无形财产,渗透在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个领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通过书籍、网络等各种媒介的扩散,也成为人们最重要的信息源。在网络环境下,法律赋权于创作作品的人,目的在于肯定其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空间的传输,而并非要遏制公众在网络上获取信息的自由。同时,著作权虽然无可争议地作为一项私权而存在,但是其具有社会属性,一项作品的诞生离不开社会的贡献,因此这项作品也应当对社会予以回馈,在保护作者著作权的前提下,促进作品的共享,也是信息时代的应有之义。因此,需要不断探索新的权利利用形式,扩展信息传播和共享的范围,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摒弃了传统的“著作权人主动授权”的模式,通过权利人的行为或沉默,推定出许可的意思表示,这种“无禁止使用人自动获得授权”的模式,在不剥夺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权的前提下,使用者无须逐一再去寻求著作权人的明示许可,符合网络技术和网络作品传播的特征和要求,大大提升了作品的流通效率,促进了信息的传播和共享。例如,当作者将作品投稿到杂志社而又未明示禁止将作品使用在期刊网时,可以通过投稿行为推定作者做出了同意与杂志社有合作关系的期刊网刊载该作品的默示授权,因为作者投稿的目的即在于发表文章,将自己的思想、情感与广大公众交流,除非有声明排除,否则可以认为作者是同意甚至是希望期刊网刊载其作品的。期刊网刊载作品的默示许可,即是促进信息的传播和共享,加强科学和文化事业建设的典型代表。
(2)实现作品的价值。每一件作品都承载着一定的价值,包括通过权利变动而实现的财产性价值,也包括体现作者智力劳动、满足人们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文化需求等非财产性价值。作品的价值可以由著作权人自己实现,但更多的是通过权利变动、权利交易来实现。而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又决定了其“交易的技术性与复杂性”。[27]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为了实现作品价值的最大化,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满足网络空间下著作权交易的特征和需求。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可以实现作品价值的最大化。因为在该制度下,作品能够实现广泛地传播。而传播是作品的生命,作品传播的范围越广,能够阅读、观看、欣赏到该作品的人群数量也会越多,与此相应的,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形式经济利益也会快速增多。[28]例如,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使网络共享空间中的转载、分享和传播合法化,不仅能够保障作者的获报酬权,也能够保障公众对作品的欣赏、评论、交流,以实现作品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