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
1.符合交易成本理论。
(1)交易成本理论分析方法。交易成本是指在一定的社会交往过程中,人们通过自愿交换、相互合作而实施经济行为所支付的成本。新制度经济学的鼻祖罗纳德·哈里·科斯(Ronald H.Coase)利用交易成本理论分析法律制度对于资源配置所产生的影响,形成了著名的科斯定理。该定理想要说明的是,当发生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形时,权利倘若被明确界定以及可自由交换,加之主体能够主动积极合作,那么,权利的最终归属将无碍于权利配置发生积极效益。[16]但是在现实情况下,交易成本总是不能避免的,因此使之减少到最低的法律制度便是最合理的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当权衡利弊,实现成本最小化、效益最大化。
既然以效益最大化作为选择制度的出发点,那么需要对效益本身的标准作出判断,法经济学一般采用帕累托效益标准。帕累托法则要求“至少没有人觉得自己的情况变得更差,而且又有人觉得其状况变得更好”。[17]因此,在法律制度的设计时,为了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就必须保证利益人得到了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又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2)交易成本理论下的著作权默示许可。将作品授权给他人使用,是作者实现其经济利益、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方式。但是在网络环境下,面对数量庞大的作品和使用者,“一对一”授权许可模式显然不仅制约了作品的传播速度,更是增加了交易成本,无法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最大化。相反,在合适的情形下,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能够节约交易成本,促进帕累托最优状态的实现。
随着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步步扩张,使用人和权利人的交易成本难以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一方面,若要求网络作品的使用者逐一从素不相识的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则使用者取得许可的成本就很可能高于其使用作品而获得的收益;另一方面,“集体违法”的出现使得著作权人维权成本过高,无法实现预期的利益。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可以有效地改变这种窘境:在该项制度下,当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行业惯例时,权利人的行为或者沉默即可以视为其作出了许可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以针对网络环境下不特定的多数人,网络作品的使用者无须额外去取得权利人的明示授权,这大大降低了双方的交易成本。此外,著作权默示许可往往采取一种“选择——退出”机制,即在特定情形下,权利人可以通过声明排除的形式严格控制其著作权,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其同意授权。在“选择——退出”机制中,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交易成本包括监视成本、通知成本和谈判成本。[18]这三项成本都不会给权利人和使用人带来过大的负担。以我国网络扶贫默示许可为例,首先,网络服务者若需要传播他人作品,需要以公告的方式作出要约,“公告”作为通知的方式,其成本要明显小于逐一向权利人获取明示授权。其次,作品的使用方式、拟支付报酬的标准都在公告中列明,虽然不能排除部分作者不同意该付酬标准而额外进行谈判,但是针对那些没有异议而做出默示许可的权利人而言,其与使用者之间的谈判成本则大大降低。最后,权利人若想监视作品的使用情况,只需打开网络访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页即可,其监视成本也十分低廉。
此外,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节约交易成本的同时,并不会降低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实际利益,能够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一方面,著作权默示许可在实质上依然是一种授权许可模式,其以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思为前提,保障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权。若著作权人不希望将作品授予他人使用,完全可以在发表的时候声明排除,也可以通过明示随时解除对作品使用人的授权许可。另一方面,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能够保障著作权人的报酬权,在使用者使用作品后的任何阶段,权利人都可以请求使用者支付报酬,使用者恶意不支付的,权利人可以禁止其使用并请求赔偿损失。同时,著作权人依然享有完整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在默示许可制度下,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都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
2.符合利益平衡理论。
(1)法律中的利益平衡理论。在法律层面,利益平衡是指以法律的权威性为基础,并通过这种权威性,化解各个主体的利益冲突,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共存、共容,实现多方利益的优化与整合。[19]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制度的安排就是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法律关系各方的利益进行衡量、权衡的过程,因为法律需要对利益进行充分的评价、衡量,使被调整的利益主体各有所得,不会产生对一方进行过度保护,对另一方利益有所损害的局面。利益平衡理论是一项立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原则。(https://www.daowen.com)
著作权法的具体制度设计更需要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因为在著作权法中,围绕着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形成了各种各样的不同的利益方,作者、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利益都需要平衡保护。过分保护作者的利益,强调作者对其作品的绝对控制权,则会妨碍作品的传播和流通,那么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公共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反之,为促进作品的使用而过分限制作者的控制权也是不可取的,因为作者在著作权法中享有主导地位,合理地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是对作者智力劳动的尊重,也是激励作者进一步创作出更多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重要措施。在互联网时代,作品的创作者趋于“平民化”、“草根化”,作品的传播方式因技术的发展也是层出不穷,接触作品的便捷性使得作品的潜在使用者数量大为增加。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平衡著作权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2)利益平衡理论下的默示许可。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作者、使用者、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在网络环境下,该项制度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有效举措,是对利益平衡理论的贯彻与落实。
首先,著作权默示许可有利于实现作者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平衡。无论是在版权体系国家抑或是作者权体系国家,尽管立法的哲学基础有所不同,但是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在各国立法中均有体现。为尊重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激励其创作出更多优秀的作品,作者的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即是一项实现作者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平衡的有效机制。
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默示许可,通过对合同的解释和补充,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达;非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默示许可,则通过著作权人的积极行为或者消极沉默推定出著作权人许可的意思。无论是何种类型的默示许可,都没有完全剥夺作者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且保留了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使作者的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都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尤其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创作工具更加大众化、普及化。创作作品的人不再局限于职业作家,作者的范围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例如博客、微博、论坛的出现,普通大众均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创作,并将自己的创作成果通过网络予以发表、传播。在默示许可制度下,不同类型的作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享有更多的人格利益或者更多的经济利益,实现自己创作的目的。
其次,著作权默示许可有利于实现著作权人利益和使用者利益的平衡。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能够平衡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利益。一方面,其切实地保护了作者的利益,不仅保障了作者对作品的控制权,也保障了作者对作品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对使用者而言,取得许可并向作者支付报酬是其在使用他人作品的过程中必须支付的成本。但囿于作品及作者数量的庞大,逐一获取授权对于使用而言,成本无疑是巨大的。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则有效地避免了使用人逐一获得授权,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而且加快了传播速度,使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自己所需要的作品。该制度有效地实现了著作权人利益和使用者利益的平衡。
最后,著作权默示许可有利于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是TRIPS协议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所提出的基本要求。[20]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其最终目标是要推动全社会的知识扩散和创新。[21]作品的创作是一种极具社会性和继承性的行为,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的同时,也会给作品的使用者以及未来的作者提供学习文化知识、交流思想情感的机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著作权法的应有之义。如今,作品的使用与扩散方式在网络环境下有了全新的突破,处于“变革浪潮之中”的著作权人应当对这种变革所带来的影响有所理解并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例如在博客上发表博文,势必会得到转载、评论,否则作者发表博文传播思想、情感的目的即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没有声明排除,则作者发表博文的行为就视为转载该博文的行为是得到许可或者说不被反对的。通过默示许可制度,可将未得到著作权人明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合法化,可以给那些符合法理基础又被人们广为接受的行为披上“制度的外衣”,避免“集体违法”现象的出现,真正做到利益平衡。默示许可机制作为一种传播知识的方式,决不能因为网络环境的诞生,而成为公众窃取创作者智力成果的工具,版权商们也不能以为公众获取更多的文化产品为借口将该项法律制度视为攫取利益的工具。[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