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的制度保障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的制度保障

1.保障著作权人的任意解除权。在理想的情况下,著作权默示许可的过程是:使用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行业惯例,从著作权人的行为或者沉默中推定出其已经做出了许可的意思表示。此时,使用人可以放心地使用作品,实现作品的价值。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著作权人并不知晓使用人即将使用其作品,故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然而使用人误认为著作权人已经做出了默示的许可继而使用作品。第二种情况是权利人虽然已知晓其作品被默示许可使用,然而在使用过程中,著作权人因为特殊的理由不愿再作出许可的。此时,要求著作权人继续履行著作权许可合同,将违背著作权人真实意思,损害著作权人利益。

考虑到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赋予权利人随时退出的权利,更加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61]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并保障著作权人在默示许可合同下的任意解除权。也就是说,在著作权默示许可成立后作品使用过程中的任意阶段,著作权人认为他人默示许可使用作品并不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或者由于特定的理由其不愿再授权许可的,可以随时提出解除许可合同,恢复著作权人对作品许可使用的主动性。另外,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避免高额的谈判成本,这种高效、便捷的方式也应当在合同接触时得以适用。因此,著作权人主张合同解除的,可以通过“通知解除”的方式。即著作权人单方通知使用人或单方做出排除声明后,使用人不得再使用该作品。倘若使用人希望继续使用的,则需要通过谈判,获得著作权人的明示授权。

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当仅存在于非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默示许可中。否则,著作权人许可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基础合同中推定出来,构成合同的默示条款,倘若著作权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没有许可之意,则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相对人有很大可能就不会订立此合同。因此,任意解除权对于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默示许可并不适用。(https://www.daowen.com)

2.保障著作权人的经济获酬权。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是其并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获酬权,著作权人仍然能够从这种便捷授权、快速传播的模式中获得收益。但是,默示许可制度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授权许可机制,是否授权、如何授权、许可使用费等问题都应当由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协商确定。对于搜索引擎、网络共享空间这类因为行业惯例而形成的默示许可而言,默示许可成立的意义更多地侧重于对作品传播的促进,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此时权利人的利益并非是直接的经济利益,是否能够获得经济报酬以及经济报酬的高低对著作权人而言并没有实质性影响,有时甚至能够通过行业惯例得以解决。然而,针对网络扶贫默示许可、公益性图书馆数字化使用作品的默示许可而言,默示许可的成立更多的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他人对作品的使用会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经济收益,此时,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特别的保护,以保障著作权人的经济获酬权。

具体来说,法律可以通过采取以下措施,以保障著作权人在默示许可制度下的经济获酬权:首先,若使用者提出要约,著作权人可以以默示的方式做出承诺的,使用者的要约中必须载明拟支付报酬的标准以及支付报酬的方式,如此,著作人若对报酬事项不满的,可以声明拒绝要约。这一点,在网络扶贫的默示许可中已经有所体现。其次,法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采用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机制的,可以同时规定著作权人获得经济报酬的最低标准,作为对著作权人的最低保障。最后,当著作权人对经济报酬有异议的,可以与使用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解除许可合同,当然,著作权人也可以不经协商,直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