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的适用条件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的适用条件

1.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著作权默示许可。对于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著作权默示许可而言,默示许可主要用来作为对合同明示条款的解释和补充,探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意,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尽可能地保护权利人不受到过度的、不合理的侵害。然而,法官在个案中利用默示许可对合同进行解释是非常严格的,必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图、合同的目的等因素。正如美国一法院在判决时强调:“能够被认定为默示许可的内容是合同关系所必须涉及的,因为它们非常明显而使当事人将本来意图订立的内容未能专门订入合同之中。”[50]具体来说,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默示许可制度的适用条件有:①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复制件转移占有;②使用者根据合理期待,在特定目的内使用作品;③著作权人因许可行为获得了相应的对价或者报酬;④对受让人而言,如若其无法进行其所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则该转让将价值甚少甚至没有实质价值。[51]以前文提及的Effects Associates,Inc.v.Cohen案为例。首先,Effects Associates作为特效镜头的著作权人,在完成作品后,将载体交给对方当事人Cohen。其次,Cohen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使用该特效镜头产生了合理期待,认为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将特效镜头用于其电影中。再次,Effects Associates因完成作品获得了酬金,但是由于Cohen对Effects Associates的成果并不满意,因此仅支付了一半的酬金,但这并不妨碍Cohen对作品使用权的获得,Effects Associates若对酬金不满,可以提起合同履行之诉。最后,对于Cohen而言,若不允许其使用涉案的特效镜头,则涉案作品对于其将没有实质价值,这与其支付报酬的行为不符。因此,法院运用默示许可制度对该案进行裁判是完全正确的。

2.非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著作权默示许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默示许可,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目的,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定。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更多的是侧重对权利应有范围的澄清。在网络环境下,默示许可的制度范畴已经突破合同法框架的束缚,并不局限于具有基础合同关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而是可以延伸至作者和不特定使用者之间,通过一种“选择——退出”的机制得以实现。对于非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著作权默示许可而言,其主要特点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行业惯例,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沉默进行推定。由于没有基础合同的存在,非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著作权默示许可有着独特的适用条件。

第一,著作权人知晓作品被他人使用。由于没有特定的相对人,因此不存在权利人转移作品复制件的情形。但是,著作权人对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是予以知晓的,因为默示许可在本质上是一种自愿授权,知晓作品的使用是著作权人对作品实施控制权的前提条件。然而,知晓与否仍然是著作权人的一种主观状态,需要借助一定的外部条件,实现法律上的推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著作权人通过行为或者沉默做出了许可的意思表示。著作权默示许可事实上是一种自愿许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使用人获得授权的根据即是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这种“许可”是从著作权人一定的积极行为或者消极沉默中推定而得。相反地,如果著作权人做出了不得使用的声明,或者设置了技术型措施,则说明著作权人是“拒绝许可”的。

第三,从行为或沉默中推定著作权人的意思表示需要有法律或行业的依据。并非任何的行为或者沉默都具有法律效力。从行为或沉默中推定出许可的意思表示,需要有一定的根据。进行推定的根据则是法律的规定、行业惯例等。即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业惯例,从权利人的积极行为或者消极沉默中推定出其是不反对使用的,也就是说著作权人事实上是同意的。推定的意思表示需要有依据的目的在于将著作权默示许可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仅将那些已经被权利人和公众所普遍认可的使用纳入到该制度中,排除迫使权利人采取特定手段对作品予以保护的行为”。[52]

第四,依据合理期待,使用者在特定的目的范围内使用该作品。这一点与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默示许可是类似的,即要对默示许可产生的许可权进行限定,使用者必须在合理期待的范围内使用作品,超出特定目的范围的使用仍然构成侵权。例如博客作品转载的默示许可中,使用者获得默示授权的范围仅限于转载、评论他人作品,并不包括以其他目的而使用博客作品。[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