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 论
社会的需求往往走在法律之前,法律的滞后性要求其能够不断地根据社会实践的发展对自己进行调整。在数字技术时代著作权制度日益僵化和封闭而逐渐走向危机的大背景下,法律应当积极探究满足实践需求的制度,弥补法律和社会的缺口。就著作权授权而言,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应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根植于传统民法之默示行为理论及合同法之默示条款理论的默示许可制度,在著作权法领域内也可得以适用,在网络环境下,其内涵更是发生了一定的演变和扩张。其不仅可以适用于对特定主体之间的合同条款进行补充、解释,也可以适用于不特定主体之间的作品使用行为,使互联网内特定的新型使用行为有了合法化的理论基础。无论是何种类型的著作权默示许可,其本质上都是一种通过推定著作权人默示的意思表示而予以著作权许可的法律形式,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许可使用关系。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存在有其正当性,其既符合交易成本理论,能够节约交易成本,促进帕累托最优状态的实现,也符合利益平衡理论,能够实现作者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著作权人利益和使用者利益、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同时,该制度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网络环境下,传统“一对一”许可模式和非自愿许可模式在解决特定类型的作品使用上都显示出了一定的局限性,而默示许可制度摒弃了传统的“主动授权”模式,能够促进信息的传播和共享,最大限度地实现作品的价值。因此,将默示许可制度系统、完整地纳入著作权法领域内,是时代和科技发展的必然要求。
然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默示许可制度,《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的相关条款虽对此作出了初次尝试,但也是问题颇多需要完善。而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案例已有出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和发展,默示许可在著作权框架内将会越来越多地得到运用,实践对该制度的需求也会越来越迫切。因此,立法有必要推动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恢复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利益平衡。
由于著作权默示许可的本质是对著作权人意思表示的推定,因此不宜滥用。在具体制度的构建时,不仅应当明确该制度的法律定位,还应当注意不同类型的默示许可制度应当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尤其是针对非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默示许可来说,并不是所有的沉默都能“说话”,若想从著作权人的行为或沉默中推定其有许可的意思表示,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行业惯例。同时,需要通过保障著作权人的任意解除权和经济获酬权,维持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
[1]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页。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页。
[3]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8~489页。
[4]《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86页。
[6][英]P.S.阿狄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7]《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8]杨圣坤:“合同法上的默示条款制度研究”,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
[9]郭威:“默示许可在版权法中的演进与趋势”,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3期。
[10]一般认为,发行权一次用尽是指“虽然著作权人享有以所有权转移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权,但作品原件和经授权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与赠与之后,著作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原件或复制件的再次流转了”。参见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页。
[11]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后文将有详细的介绍,在此不赘述。
[12]梅术文:“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学》2009年第6期。
[13]杨红军:《版权许可制度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81页。
[14]朱理:《著作权的边界——信息社会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
[15]朱理:《著作权的边界——信息社会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
[16]宁立志:“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法经济学分析”,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2期。
[17]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85页。
[18]Oren Bracha,“Standing Copyright Law on Its Head?The copyrightof Everything and the Many Face of Property”,Texas Law Review,85(2007),1799,转引自郭威:《版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08页。
[19]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8页。
[20]《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以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21]杨小兰:《网络著作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86页。
[22]Edward Samules,“The Public Domain Revisted”,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36(2002),p.17.
[23]张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变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24]王秀丽、于秀丽:“授权要约:数字版权贸易的新模式”,载《出版发行研究》2008年第9期。
[25]法定许可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以一定方式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强制许可是指:“作品使用人在著作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授权其使用作品的情况下,为了教学、科学研究的需要,可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强制许可证,以强制使用其作品,但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参见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171页。
[26]熊琦:“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正当性解构与制度替代”,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6期。
[27]熊琦:《著作权激励机制的法律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3页。
[28]苗雨:“论版权默示许可”,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https://www.daowen.com)
[29]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87页。
[30]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1页。
[31]Melville B.Nimmer&David 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3,Chapter 10.03[A],pp.10~15.
[32]Effects Associates.,Inc.v.Cohen,908 F.2d 555,(9th Cir.1990).
[33]事实上,通过该案,美国法院逐渐确立了适用著作权默示许可的三个步骤:①使用人需要作品;②作者应使用人要求创作并交付了作品;③作者有将作品给予使用人使用的意图。另外也有一些法律提出了识别默示许可的三要素: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短暂性的交易还是长期的合作;②作者是否采用了书面形式的协议,表明在将来对作品的使用需要有作者明确的意思表示;③作者创作并交付特定的作品的行为,是否能够表示在没有作者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持续使用作品。参见郭威:《版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4页。
[34]Field v.Google.,Inc.,412 F.Supp.2d 1106(D.Nev.2006).
[35]路聪:“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载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编:《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能力,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2014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第五届知识产权论坛优秀论文集》,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
[36]郭威:《版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页。
[37]吕炳斌:“网络时代的版权默示许可制度——两起Google案的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7期。
[38]Authors Guild v.Google Inc.,98U.S.P.Q.2D(BNA)1229.
[39]《著作权法》第27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40]《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41]《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8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或者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不得行使……”
[42]张今、陈婧婷:“论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的立法实践”,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
[43]案例检索来源有: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http://ipr.court.gov.cn/),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paper.shtml),这些案例主要是明确认可著作权默示许可方式或明确依据默示许可基本原理来进行裁判。
[44]路聪:“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载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编:《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能力,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2014年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第五届知识产权论坛优秀论文集》,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
[45]芮松艳:“计算机字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兼评‘方正诉宝洁’案”,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10期。
[46]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五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4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5702号民事判决书。
[48]例如张平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等侵权著作权纠纷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唐广良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书。
[4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6419号民事判决书。
[50]林贵苗:“专利默示许可探析”,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13年第10期。
[51][美]Jay Draler.Jr.:《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页。
[52]John S.Sieman,“Using the Implied License to Inject Common Sense into Digital Copyright”,N.C.L.Rev.,85(2007),p.992.
[53]冯晓青、王瑞:“微博作品转发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以‘默示授权’与‘合理使用’为视角”,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13年第2期。
[54]王国柱:“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55]根据百度百科的定义,搜索引擎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上搜集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用户检索相关的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1154.htm?fr=aladdin,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8月7日。
[56]吕炳斌:“网络时代的版权默示许可制度——两起Google案的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7期。
[57]王迁:“搜索引擎提供‘快照’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3期,转引自王玮婧:“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默示许可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58]《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第7条规定:“遵循国际通行的行业惯例与商业规则,遵守机器人协议(robots协议)。机器人协议(robots协议)是指互联网站所有者使用robots.txt文件,向网络机器人(Web robots)给出网站指令的协议。”参见http://www.isc.org.cn/hyzl/hyzl/listinfo-2550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3月15日。
[59]根据数字图书馆联盟的定义:数字图书馆是收藏数字信息的系统,“包括支持用户进行定位、检索和获取这些信息的对象的服务,组织和表现这些对象的方法以及将这些对象提供给用户的相关的信息技术”。参见聂华:“数字图书馆——理想与现实”,载《大学图书馆学报》2004年第1期。
[60]张今:“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思路”,载《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期。
[61]张今、陈倩婷:“论著作权默示许可使用的立法实践”,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