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的适用领域
如上文所述,非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默示许可对同一种类型的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可以为网络环境下的特定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根据上述的条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非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默示许可,可适用于下列领域。
1.网络共享空间下作品的转载。“网络共享是互联网上相对开放的空间,在这个空间中,信息可以自由交流而不受限制。”[54]目前,使用较多的网络共享空间有微博、微信朋友圈、博客、BBS讨论版等。网络共享空间与普通的门户网站并不相同,因为门户网站仅仅向用户提供信息,社会大众对于门户网站而言是信息的接受者。然而,任何个体在完成注册之后,都可以在网络共享空间中创作自己的作品,发表自己的思想、观点,成为信息的创作者。网络共享空间开放、便捷,但是由此引发的著作权问题也接踵而至。以博客为例,博文转载的现象在实践中十分普遍,但是博文转载的过程,事实上是博客主将他人的博文复制到自己的博客中,并进行传播的行为。按照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未经许可在网络空间中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当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是,现实生活中阅读他人博文的人数无法估量,要求每一位读者在转载博文之前都向作者取得授权也不切实际,还大大地损害了博客的开放性和共享性。此时,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就可以很好地发挥其功能。
在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下,鉴于互联网的互通性和网络共享空间的共享性,作者在网络共享空间中发布作品的行为,可以说明其知晓作品会被其他用户使用。此时,倘若作者未做禁止性说明的,则视为作者同意其他用户对作品进行转载、传播,即可以推定作者做出了默示许可的意思表示。该推定的依据则是行业惯例,因为如果没有声明排除,作者在网络共享空间中发布作品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希望并鼓励该作品被更多的人所知悉、使用。因此,作者倘若不希望作品被转载的,需要在作品使用的任何阶段做出明示的排除,则使用人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当然,在网络共享空间下使用者获得默示许可的范围仅限于在该共享空间内的转载、传播,对作品的其他利用行为,例如改编、翻译、表演等,都需要另行获得著作权人的明示授权。
2.搜索引擎对网页的抓取。搜索引擎是互联网中常用的抓取信息的手段。[55]简单地说,其是利用一种被称为“蜘蛛”(spider)或者“机器人”(robot)的程序,在成千上万的网页中抓取信息,而后将抓取到的内容经过特殊的方式进行整理并保存在相应的数据库中。在日常的运营过程中,其将根据用户的检索显示出相应的信息。搜索引擎最重要的功能是在浩如烟海的网络信息中为人们提供符合其需要的信息,是一种方便、快捷的互联网工具。但是这种方便的互联网工具面临着著作权侵权的疑虑,搜索引擎将网页存入其数据库的行为,是否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将作品提供给网络用户,是否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搜索引擎对网页信息的复制是一种无法避免的行为。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种成熟的“选择——退出”机制。例如Google设计了三种方式,使网站能够自由选择是否被Google搜索到:一是使用“robots排除协议”,即网站可以通过“robots.txt”文件的形式,对其网站上的内容是否同意被搜索进行说明;二是使用元标记,即网站通过在每个网页页面上加入元标记告知搜索引擎如何使用此页;三是可以直接请求Google将特定内容予以删除。[56]这种自生自发的“选择——退出”机制已经为互联网行业所认可,是行业内的一项惯例。这是因为互联网的基本功能即是互联互通,而实现互联互通的手段和方式即是链接,这在互联网活动中已经形成了共识。[57]
为“选择——退出”机制提供基础和保障的则是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该制度下,网页作者知晓其网页会被搜索引擎抓取,也知晓如何将自己的网页排除不被搜索以及不排除的后果。但是其并没有通过“robots排除协议”或者元标记表明不愿被抓取的,就可以推定其鼓励搜索引擎对其进行搜索,做出了许可搜索引擎对其网页进行抓取的意思表示。该推定的根据则是行业惯例,2012年11月1日,百度、奇虎360、腾讯、网易、新浪等12家互联网公司发起并订立了《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表示要遵守行业惯例,“遵守机器人协议(robots协议)”。[58]该公约虽然并不是法律,但是其作为公认的行业准则对参与者有着约束力。2014年8月发生的百度诉360违反爬虫协议案也承认了“robots协议”的效力。可见,通过技术手段排除搜索已经成为一项约定俗成的自律规则。当然,搜索引擎只能在搜索、传播的目的范围内使用该网页作品,网页作者不愿被搜索的,可以随时以明确的方式告知搜索引擎。(https://www.daowen.com)
在搜索引擎领域适用默示许可制度,并没有直接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无论是“robots排除协议”抑或是元标记,都可以理解为著作权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即禁止或者允许搜索引擎对其网页进行抓取。事实上,在实践中,大多数著作权人为了扩大作品影响力,获得更大的收益,不仅不会拒绝其内容被抓取,反而还会通过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加大被搜索的概率,同时,这更加促进了作品信息的传播、流通和利用,能够被行业和社会大众所接受。
3.公益性图书馆作品数字化使用。有关图书馆使用作品的权利范围,一直受到著作权界和图书馆界的热烈讨论。图书馆收集了大量的作品,使公众能够阅读、欣赏作品,在促进思想传播、促进社会文化教育和科学事业发展方面有着无可取代的作用。著作权法可以通过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制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一定限制,以便于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但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在网络环境下,原有的权利限制制度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尤其对于图书馆扫描书籍并向公众提供数字化作品的行为,现行《著作权法》并不能提供一项合理的制度加以解决。此时,有学者提出通过默示许可制度来解决作品数字化过程中的授权问题。笔者认为,关于图书馆能否适用默示许可制度,首先需要对图书馆的类型加以区分,新兴的数字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在性质上有着严格的区别,在作品的使用问题上也应当区别对待。
数字图书馆是互联网发展下对传统图书馆模式的创新。[59]通俗地说,其就是那些提供数字化书籍、期刊的数据库。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的优势在于能够不受空间和时间的限制,为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但是其也突破传统图书馆的公益性质,实质上是一些公司建立起来的为公众提供阅读服务的数据库,例如中国数图公司、书生、超星等。
数字图书馆建立的第一步即是要将纸质的图书扫描成电子形式,扫描的过程即是复制的过程,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数字图书馆而言,并不能适用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理由如下:第一,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适用前提是从权利人的行为或者沉默推定出其有许可的意思表示,而做出该推定的根据则是法律的规定或者行业惯例。一方面,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数字图书馆可以适用于默示许可原则,另一方面,正如Google数字图书馆计划宣告失败那样,数字图书馆将纸质版书籍扫描并上传至网络的做法,并没有形成行业惯例,即“选择——退出”机制在数字图书馆中没有存在的根基。第二,数字图书馆适用默示许可制度会破坏著作权人和数字图书馆之间的利益平衡。搜索引擎、网络共享空间中对作品的搜索、传播并不会直接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反而会加快作品的流通,有助于作者经济利益的实现。但是与此不同,在数字图书馆下适用默示许可会直接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因为书籍在市场上的销量直接决定着作者的收益,作品被数字化后在数字图书馆进行传播,会直接影响书籍的销量。因此数字图书馆获益的增加是建立在著作权人收益减少的基础上,在数字图书馆下适用默示许可制度对著作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总之,只有在未来,当数字图书馆的规模发展到对作品的数字化利用能够形成行业惯例,并能探索出切实保障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机制时,数字图书馆方可适用默示许可制度。
然而,对作品进行扫描并传播的不仅仅是数字图书馆,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图书馆也逐渐开展着这项事业。如今,公益性质的图书馆在提供传统纸质资源服务的同时,也积累了很多数字化的信息,例如电子书刊等,并通过网络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源服务。[60]公益性图书馆是真正意义上的图书馆,肩负着向社会公众传递知识,促进科学、文化事业进步的责任。对于这些公益性图书馆而言,若没有方便、快捷的授权许可机制,图书馆则很可能因获得许可的困难而不能保证作品的更新,其自身功能和价值也将无法实现。这会造成社会公众无法获取优秀的作品,不能享受数字化所带来的便利,阻碍社会文化和科学事业的进步。
对此,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在公益性图书馆作品对数字化使用中引入默示许可制度,以有效地促进有益文化的传播,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即当作者将作品授权给出版社进行出版时,如没有声明排除,则视为其同时授权给与出版社有合作关系的公益性图书馆。但是,为了保障作者的经济利益,公益性图书馆应当向作者支付经济报酬。鉴于出版行业中缺乏相应的行业惯例,因此建议立法对此进行明确,为公益性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处理提供合法的外衣,协助公益性图书馆的发展,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