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立法比较

(三)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立法比较

TRIPS协议中只有两条条文涉及软件方面内容:①TRIPS协议在其第10条第1款规定针对计算机软件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35]②TRIPS协议在其第11条设定了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出租权。[36]WTO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TRIPS协议并没有对软件最终用户问题作出规定,可见,WTO的标准并不涉及最终用户问题。

同样,美国《版权法》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授权软件的普通最终用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现行《日本著作权法》在其113条“视为侵害行为的行为”第2款中规定:“明知属于侵害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行为制作的物品(包括以在国内发行为目的的进口物),而进行发行、以发行为目的持有、许诺销售或者依营利为目的的出口或者依进行营利性出口为目的而持有的行为(视为侵害行为)。”[37]现行《日本著作权法》没有不做区分的把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行为一概规定为侵权,反而仅规定了相对的最终用户责任,只有主观上明知,并且进行商业营利性使用的最终用户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普通最终用户非营利性目的使用侵权软件,或者商业性使用软件的使用者在不知道该软件侵权而使用的行为不视为侵权。(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受日本著作权法影响较大,在有关软件最终用户责任的规定方面强调侵权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其第87条第5款规定:“明知是侵害电脑程序著作财产权的复制品而继续以直接营利为目的来使用的,视为侵害著作权。”将侵权行为限定在直接营利使用方面,为最终用户的合理使用容留了较大的空间。[38]

综合以上的立法对比,可以得出目前世界各国、地区对于软件最终用户责任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没有规定最终用户责任或者说软件侵权责任的界限没有延伸到最终用户;第二种是规定了相对的用户责任,仅对如商业性等特定情形非法使用软件的最终用户规定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