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 论

六、结 论

著作权法修订是及时调整因作品发展、技术变化导致的著作权保护和权利限制失衡的必要手段。在著作权法修订之际尤其要重视采用适度的著作权限制手段来保障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在对比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并充分考虑我国软件行业发展状况的基础上,本文为我国软件著作权限制制度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第一,针对合理使用制度,首先,应当引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以避免出现法条不能够完全罗列所有合理使用情况而无法依照法律判断的问题。其次,扩充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款,以列举形式增加有关非营利性、公益性合理使用条款。最后,可以适当将计算机维修等必要的营利性使用引入合理使用的保护范围。

第二,在确定技术保护措施合法性的同时,应当规定合法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特定情形,以避免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冲突。针对反向工程问题,应当明确其合法性,但同时也要对反向工程的使用条件和范围作出严格限制,以达到各方面利益的平衡。

第三,针对最终用户,应当进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区分,并对其主观状态进行区分,对于普通最终用户非营利性目的使用侵权软件,不应当为其设定侵权责任;对于商业性使用软件的最终用户,其不知道该软件侵权而使用的行为也不应当视为侵权。

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之际,本文希望能通过立足于我国软件产业现实需要与现行立法规定,为我国软件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以期在达到保护和鼓励软件创作的同时,促进其有效利用,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

【注释】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

[2]李明山:《中国版权保护政策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4~358页。

[3]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4]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4页。

[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6]来小鹏:《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0页。

[7]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5页。

[8]《十二国著作权法》编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31页。

[9]《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10]2013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11]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的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

[12]蒋志培:“解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28日。

[13]梅术文:“论技术措施版权保护中的使用者权”,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期。

[14]董慧娟:《版权法视野下的技术措施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15]何敏、周纯:“电子屏障:版权的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保护”,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4期。

[16]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64条第1款:“本法所称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计算机程序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https://www.daowen.com)

[17]《十二国著作权法》编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60页。

[18]《十二国著作权法》编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60~863页。

[19]曹伟:“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评述”,载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20]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65条:“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保护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1]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67条“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①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②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③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④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22]曹伟:“软件反向工程:合理利用与结果管制”,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4期。

[23]杨亚蕾:“软件反向工程法律问题研究”,华南理工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24]张吉豫:“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及立法建议”,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25]张晋静:“软件反向工程合法性的经济学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7期。

[26]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2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页。

[28]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2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第3项:“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30]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第43条:“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在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时,可以不经该程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信息有关的部分内容。适用前款规定获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计算机程序兼容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给他人,不得用于开发、生产或销售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不得用于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31]邓军英:“论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载吕彦主编:《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页。

[3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②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期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④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⑤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方兴东、王俊秀、寿步:“论中国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十大关系”,载http://tech.sina.com.cn/it/e/2003-02-10/1555164519.shtml。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5]TRIPS协议第10条第1款:“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36]TRIPS协议第11条:“至少就计算机程序……而言,成员应当规定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有权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就计算机程序而言,这一义务不适用于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基本标的情况下的出租。”

[37]《十二国著作权法》编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4页。

[38]寿步:“从台湾最新修改著作权法看软件最终用户问题——中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反思与展望之三”,载http://sb.blogchina.com/98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