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有关规定及缺陷分析
2026年01月16日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有关规定及缺陷分析
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第2条明确给出了“植物新品种”的定义,同时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了列举,但是均未明确提及转基因植物是否属于本法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另外,《保护条例》在第6条规定了品种权人的权利,在第10条规定了科研育种免责和农民免责,在第11条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25条及《专利审查指南》的指引,转基因植物品种可由《保护条例》提供保护。《保护条例》第13至18条规定了授予品种权的条件,从自身所具备的特征上看,转基因植物品种基本上能符合上述条件。(https://www.daowen.com)
但是,笔者认为适用植物品种保护制度能否很好地完成转基因植物知识产权保护的任务又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由于我国尚未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因此植物新品种权制度存在保护范围较窄、侵权认定及惩治力度有限、对育种人的权利限制过于严格、授权流程设计不够缜密、审批复杂造成周期过长、效率低下等不足。由于颁布至今已有18年,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有待进一步提高,对育种人的权利保护强度也亟须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