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国家和组织的立法保护分析
1.美国。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对植物品种进行法律保护的国家,其以专利法和专门法相结合的双重保护模式为植物品种提供世界上最全面、最充分的保护:除有植物专利制度外,还可利用一般的实用专利进行保护,还有植物品种的特别法保护。其中《植物专利法》突破了《美国专利法》有关“非自然产物”、“书面描述”的限制,开创了美国植物品种法律保护的先河,但因其只对无性繁殖植物提供保护,故保护对象相对狭窄。《植物品种保护法》则按照UPOV的体系,对以有性繁殖方式和块根繁殖方式产生的植物品种提供保护,标志着美国植物品种双重保护模式的基本形成。《实用专利法》再次突破了植物发明获得专利权的两大障碍——“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再现性)”,规定植物发明的可专利性,并对生产方法、繁殖器官、特定个体、基因等提供全面保护。该法是对美国植物品种双重保护模式的完善,尤其适合现代生物技术中转基因植物发明的保护。
1985年的“Ex Parte Hibberd”案首次开启了植物可以获得实用专利的先河,此案中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认定:“植物品种,无论是无性繁殖的还是有性繁殖的都是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的实用发明专利的法定主题。”[20]此后2001年的“Pioneer Hi-Bred International v.J.E.M.Ag Supply,Inc”案又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案中判定《美国专利法》第101条可作为授予植物实用专利的法律基础,依专利法授予植物实用专利的可能性不因其他专门法的制定而受到限制。这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明确了转基因植物属于可专利的主题,并促使其逐步地得到专利制度的保护。
2.欧盟。相比于美国,欧洲更尊重专利法传统理论,认为植物品种通过专门法的保护才是最可行的办法。在欧洲国家的倡导下,UPOV公约签订并生效。随后又通过多部法律进一步明确了欧洲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就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事实上,上述法律规定均是面向传统育种技术的,对于转基因植物发明的保护,尚未有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定。为了获得更全面的法律保护以确保自己利益,育种人往往不以“植物品种”作为申请主题,而以诸如转基因植物本身、细胞、种子、生产方法等提出专利要求。[21]在20世纪90年代初的“Plant Cells与PGS(Plant Genetic System)专利纠纷案”中,欧洲专利局(简称“欧专局”)判定转基因植物及其种子因违反《欧洲专利公约》的公序良俗原则,并且其本身属于“植物品种”的范畴,因而不能被授予专利。[22](https://www.daowen.com)
直到1998年情况才发生逆转,新法[23]对“植物品种”的定义进行了狭义解释而不包括大多数转基因植物,从而认为转基因植物是可专利的。[24]同时,在1999年发生的“Novartis AG”案中,欧专局判定:一项申请只要并非单独针对一种植物品种,或者说该项申请包含了植物品种及相关发明,就不能认为该申请不具有可专利性。[25]
3.印度。印度作为世界人口大国和农业及生物资源大国,一直在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截至2014年6月10日仍未加入UPOV公约。这是由于印度认为一旦加入UPOV公约,其本国农民的利益将可能遭受跨国种子公司的损害。早在2001年,印度就通过了《植物品种和农民权利保护法》(英文全称:“The Protection of Plant Varieties and Farmers'Rights Act”,以下简称为“PPVFR”),使得本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制度在国际上独树一帜。该法不拘泥于当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UPOV公约所制定的标准,而是结合了印度小农人数庞大的基本国情,对育种者权利和农民权利一并予以保护,“构筑了除UPOV公约之外的另一种植物品种保护模式”,[26]具体如农民的留种权、社区权、无过错侵权免责等条款,这是世界各国第一次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保护农民权利。[27]同时,该法案还规定了利益分享机制,规定一旦获得品种权,第三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植物品种权和农民权管理局要求分享相应的利益。上述法律规则的制定,既能防止本国遗传资源的流失,又能切实地保障农民的权利,对于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