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的相关保护分析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保护分析

1.UPOV公约有关内容分析。1968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经比利时、法国、英国、荷兰和德国政府等批准后生效,从此植物品种保护制度进入了国际化发展阶段。UPOV组织根据植物育种技术发展实际及其成员对植物品种保护的利益诉求,曾分别于1972年、1978年和1991年先后三次对公约进行修订,至今仍然有效的是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

UPOV1978年文本制定的目的主要在于确保各缔约国维护育种人的权利,其关键内容有两方面:一是严格保护育种人的专有权,他人只有付费或经品种权人同意,方能生产和销售已授权的新品种;二是规定了禁止双重保护原则,即各缔约国对于专利法和专门法保护方式只能择一采用(美国保留此条款)。1991年文本与1978年文本相比,扩大了植物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并且取消了“禁止双重保护原则”。

从现实实践来看,以UPOV成员国的保护态度为例,截至2014年6月10日,UPOV成员共有72个,其中发达国家25个,发展中国家47个;共有19个成员履行1978年文本,其中发达国家6个,发展中国家13个;共有52个成员履行1991年文本,其中发达国家18个,发展中国家34个。

可见,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UPOV公约并倾向于采用1991年文本。这并不是因为这些国家要主动建立植物品种保护制度,而是因为作为WTO成员,它们必须履行对植物品种进行专利或专门制度保护的义务。我国作为UPOV成员国之一,目前适用1978年文本,正酝酿在时机成熟时适用1991年文本。(https://www.daowen.com)

2.TRIPS协议相关条款分析。TRIPS协议是世界贸易体制三大制度之一。事实上在该协议出现之前,国际上已有UPOV公约对植物品种进行保护,但恰恰是1991年文本的生效造成了南北国家在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立场上出现了分化,主要表现在大部分知识产权输出国均认为仅凭现有公约尚无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系统性的有效保护。

根据TRIPS协议第27(1)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理论上任一符合该条叙述的农业与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都可要求得到专利保护。同时,第27(3)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植物品种的保护。总结上述规定,可以推断出各成员国对于转基因植物产品的保护,既可运用专利法模式,也可采取专门法的方式,但对与其相关的转基因技术则必须运用专利制度进行保护。

3.《生物多样性公约》有关内容分析。南北国家在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立场上的分歧及在关于TRIPS协议部分观点上的分歧直接导致了两大利益集团的较量。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一方以WTO为舞台,以TRIPS协议为利器,强调的是育种者的利益保障;而以印度、非洲国家等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一方则以FAO为舞台,以《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基因资源国家主权原则和农民权利为利器,强调的是农民的利益。发展中国家认为,遗传资源的权利地位在现有知识产权体系里未得到有效肯定,要求加强基因资源的保护。

经过多次协商,《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简称为“CBD”)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订,它是一项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全球协议。公约确定了三大原则[19],强调发达国家利用基因资源形成的植物品种权和专利权所产生的巨大经济利益必须与资源国家合理分享,并促进技术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