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保护与专利保护的对比分析
植物新品种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两者具有知识产权的部分共性。但是两者在立法目的和制度构建上仍然存在明显区别,主要体现在保护范围、审查条件、保护强度等方面。
第一,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比植物品种权更宽。专利法对一切符合条件的转基因植物产品或方法发明提供保护,包括植物品种本身、组织细胞、繁殖器官及其采用的非生物学的生产方法等。而植物品种权制度只保护转基因新品种,不包括其生产方法。假设一种外源基因被采用相同方法分别导入到不同的植物品种,培育出多个具有相同性状表现的不同转基因植物品种,那么对于其中一种品种申请植物品种权的保护则显然不足以保护创造者发明出的通用转基因技术成果。此时,如果能对上述不同品种的生产方法运用专利制度加以保护,就会产生较为全面的保护效果。因为从培育者的角度看,转基因技术、基因本身、转基因植物的生产方法等往往与转基因植物品种一样具有重要价值,所以这种全面的保护方式更符合他们的利益和需求。(https://www.daowen.com)
第二,两者的审查条件不同。专利法上的发明具有严格的授权标准,除了应该具备实质性要件,还需满足充分公开等形式要件。相对来说,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标准要求较低,如对新颖性的要求,植物品种权的主要标准与其“繁殖材料是否被销售”有关;而专利权的主要标准则是单独对比原则和排除抵触申请等。再如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的不同,前者的主要判定标准是只要外观、组成等特征上明显能与已知品种相区别,与后者所要求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相比,特异性的满足要求显然更低。
第三,两者的保护强度不同。此处的不同主要是指对于品种权人权利限制的差异。从专利法上看,并未针对植物发明规定特殊的免责制度。相比之下,植物品种权制度除了具有类似的权利用尽、强制许可制度以外,还加入了农民免责、科研育种免责等例外条款以对品种权人进行限制。两种制度相比,前者更倾向于维护品种权人的利益,而后者则更多地考虑农民的利益诉求。转基因植物的培育比起传统植物品种的培育,对于科技的依赖程度更高,培育者往往也需要花费更大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这种前沿科学的研究,对于这种难度更大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对育种者采取更充分的品种权保护似乎也是应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