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滥用构成垄断的实证分析
2013年10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美国交互数字有限公司(IDC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上诉案[13]作出终审判决,判定IDC公司的行为构成垄断,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华为公司主张相关技术与专利是否是相关市场,IDC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华为公司主张的IDC公司实施的拒绝许可、过高定价、价格歧视、搭售以及附加不合理条件是否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IDC公司垄断民事侵权是否成立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IDC在这几个问题中构成对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滥用,符合垄断的构成要件并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表现在:
“本案涉及3G无线通信技术中的WCDMA、CDMA2000、TD-SCDMA标准内的每一项标准必要专利技术。”[14]每项专利许可单独构成一个独立授权许可市场,成立相关商品市场;同时,本案有关技术,由IDC公司在美国申请专利和主张标准必要专利,并在中国电信领域实施标准,华为公司在美国及中国实施相关标准都不能回避本案标准必要专利,成立相关地域市场。因此,本案认定为相关市场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如前文所提到的,支配地位是标准专利许可人在相关市场内就许可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以及能够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能力。本案中,IDC公司拥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交易的全部份额,华为公司实施技术标准必须获得IDC公司的授权许可,IDC公司在谈判中操控价格以及阻止华为公司参与生产经营,应认定其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IDC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合理高价逼迫华为公司接受较高交易条件,以远高于苹果、三星等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费差别对待,以及要求被告打包使用2G、3G和4G标准必要专利的搭售行为,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IDC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应遵守的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IDC公司利用标准必要专利为华为公司参与竞争设置了阻碍,造成作为善意使用人的华为公司不能通过合理条件进入市场,IDC公司的行为起到了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判决IDC公司停止垄断侵权行为并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