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滥用的相关规范
我国曾先后通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调整权利滥用行为,这些规定后来大多被纳入《反垄断法》和《专利法》中。而《民法通则》中也有“诚实信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但这些规定仅是原则性条款,不具有较强适用性。因此我国对标准必要专利滥用,主要通过专利法与反垄断法相结合的模式进行规制,这种双轨制模式主要表现为:
首先,就专利法角度而言,我国专利法并未对专利权滥用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在我国专利权滥用并非一项独立诉权,不能单独作为起诉专利权人的依据,被诉侵权人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主要体现在其提出的正面抗辩。被诉侵权人通过专利法对抗专利权人,主要从专利本身的合法性上来应对。他们采取的制度主要包括专利权合理使用制度、强制许可制度、权利穷竭制度、专利无效制度等,这些制度是从专利具体使用领域及专利本身瑕疵方面找寻有利于己方的条件,这种方式出于专利法对专利权的内部限制。
其次,从反垄断法规制的角度来看,是对达到一定控制市场能力的权利人排除和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外部限制方式。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一条文表明,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滥用发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力,将承担反垄断法对该行为禁止的法律责任。并且在《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中,特别规定了专利权人及许可组织在制、修订标准时应尽早披露其拥有的专利技术,并且规定授权许可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以限制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特别是垄断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通过反垄断法规制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滥用的前提是该权利的滥用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意味着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实施的滥用行为是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为,这样就出现了专利使用人适用法律对抗专利权人的法律中间地带,对这部分权利滥用行为应当予以明确规定。
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应当在专利法中增加关于专利权滥用的详细规定,对一般权利滥用行为与垄断行为划定界限,增强专利法及反垄断法分别规制不同性质权利滥用行为的针对性和适用性。因此,我国应当建立起综合适用专利法与反垄断法相结合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滥用规制模式,通过二者的衔接构建防御和治理权利滥用的法律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