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医室暂行规则
1929年9月30日,上海特别市发布管理中医医室暂行规则,明令中医不可以开办医院,已有的中医医院须更改名称为中医医室,并详列对中医医室的规模和人员要求,并有相对固定的诊疗记录表(表1)。
《上海特别市管理中医医室暂行规则》[5]
第一条 凡以中药治疗为目的,设置病床收容病人者,为中医医室,依本规则之规定管理之。
第二条 经营中医医室者,须将左(下)列事项呈经本市卫生局核准后方得开业。
1.经营者姓名、年龄、籍贯、住所,经营者如系法人,则法人之名称、事务所代表者之姓名、年龄、籍贯、住所。
2.医室之名称及规章。
3.建筑物平面略图。
4.病室问数及每间所占面积。
5.病室区别及病床数目。
6.预防火灾及其他安全设备。
第三条 前条所列各款如有变更,须随时呈报本市卫生局查核。
第四条 各中医医室至少须置本市登记合格之医士二人,有经验之配药者一人,在非诊察时间亦须以医士一人当值。
第五条 各中医医室应将所用之医士、配药者及其助手与看护士之姓名、年龄、籍贯、资格证书,呈报本市卫生主局查核,其人员变更时亦同。
第六条 本市卫生局对于各中医医室之建筑物,认有危险或不合卫生时,得命其修缮改良或停止使用,及为其他之必要处分。
第七条 各中医医室如有迁移或休业情事,应随时呈报本市卫生局。
第八条 各中医医室须将病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详细记入,所用之挂号薄入室薄。
第九条 各中医医室不得为虚伪夸张之广告,其从事治疗之医士除学历、称号、科名外,亦不得有其他之广告。
第十条 各医医室非设有隔离之传染病室,不得收容急性传染人。非同一病名之人,不得收容于同一传染病室(急性传染病之范围,依卫生部颁布传染病预防条例第1条所规定之各症为限)。
第十一条 传染病室须备传染病人专用之什器、卧具、便器及医药器具。(https://www.daowen.com)
第十二条 传染病不使用之什器、卧具及排泄物、残余饮食物,并其他传染病毒或有传染嫌疑之物品,须施行适当之消毒方法。消毒应遵照该管卫生官署所规定者施行之。
第十三条 传染病室内之物品,除因施行消毒搬出外,非经适当之消毒后不得搬置或排出于他处。
第十四条 传染病窄之污水及排泄物等,非经适当之消毒后不得搬置或排出于他处。
第十五条 传染病人退室后,其室中须施行适当之消毒方法。
第十六条 各中医医室收容传染病人,在病名诊定之四十八小时以内,须将病人姓名、年龄、住址、病名、发病地点、年月日及入室诊定年月日,详晰呈报本市卫生局。但鼠疫、霍乱虽仅在疑似,尚未诊定病名前,亦应呈报。前项之病人死亡或治愈及其他事故退室时,须将姓名、事由及年月日时,速报本市卫生局。
第十七条 各中医医室须将所治疗病人人数,每年分上下两期,上期于七月十五日以前,下期于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依左列表式呈报本市卫生局。
第十八条 本市卫生局得随时派员检查各中医医室。
第十九条 本市卫生局得随时委托各中医医室助理关于公共卫生事宜。
第二十条 违反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下之罚锾,不遵守第六条之命令者亦同。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二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三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已成立之中医医室,须于三个月内,依本规则第二条之规定,补行呈报。逾期不呈者,勒令停止营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候中央颁布中医医室规则时,即行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特别市政府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特别市政府市长张群
表1 民国时诊疗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