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汇票

更新于 2026年10月10日 版权声明
二、汇票

汇票(bill of exchange)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汇票样票见表7-1。

表7-1 汇票样票

图示

(一)汇票的概念

依据英国票据法,汇票是由一人向另一签发的,要求即期或于一定日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某个时间,向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支付命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解释,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汇票的记载事项

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汇票字样

汇票上必须标明“汇票”字样,这样易于认清它的性质,以免发生混淆,方便实务处理。

2.无条件支付命令(unconditional order to pay)

所谓支付命令,是指出票人命令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意思表示。无条件则是指仅为单纯的命令,不得附加其他行为或事件为前提。汇票的支付命令通常用“pay to××or order”或“pay to the order of××”等形式表示。

3.确定的金额(in certain amount)

汇票为金钱证券,其支付标的必须是金钱,而不能为金钱之外的其他行为或物品表示,因而汇票上必须有可以确定的金钱的记载。

4.付款人(受票人)(drawee or payer)

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将付款人名称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人是受出票人的委托而支付汇票金额的人。但付款人一经对汇票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责任,而出票人则退居次债务人地位。

5.收款人(payee)

收款人又称抬头,是汇票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之一,是出票时汇票上的权利人。收款人有权向付款人要求付款,若遭拒付则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按照收款人记载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限制性抬头、指示性抬头和来人抬头。

(1)限制性抬头(restrictive order),是指汇票的收款人只能是汇票上记载的某个特定人,此种汇票不可流通转让。实务中有三种写法:

①Pay to John Smith only;

②Pay to John Smith not transferable;

③Pay to John Smith,然后再汇票正面加注not transferable 字样。

由于这种抬头的汇票不能流通转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汇票支付功能的发挥,因此这种汇票在实务中的使用并不普遍。

(2)指示性抬头(demonstrative order),是指汇票的收款人为汇票上记载的特定人的指定人。这种抬头的汇票并不强调一定要收款人本人亲自收款,收款人可以通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他人,由受让人以持票人身份取得票款。实务中有三种写法:

①Pay to the order of a Co.;

②Pay to a Co.or order;

③Pay to a Co.,这种抬头虽然没有指定人字样,但收款人仍有权将票据背书转让。根据英国《票据法》,这种写法可看作“Pay to a Co.or order”。

指示性抬头汇票既可以流通转让,又要求背书才可以转让,因此使用时安全可靠,使用广泛。

(3)来人抬头(bearer order)是指汇票中并不载明具体的收款人,任何持有汇票的人都能获得汇票下的款项。这种抬头的汇票无需背书仅凭交付就可实现转让。实务中有两种写法:

①Pay to bearer;

②Pay to a Co.or bearer。

由于来人抬头汇票容易因丢失而被他人冒领,收款人的权利缺乏保障,实际中较少使用。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则规定,不允许汇票做成“来人抬头”的方式。

6.出票日期(date of presentation)

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和统一法公约都将出票日期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依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和统一法公约,出票日期以汇票上记载的为准,而不论其与实际出票日期是否相符。

7.出票人签章(signature of the drawer)

出票人签章是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签字则意味着他承担签发汇票的责任。若汇票上没有出票人签字或签字是伪造的,则该汇票无效。

8.出票地点(place of issue)

出票地点是指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开立汇票的处所地点。汇票的出票地关系到汇票的使用法律问题,若汇票上没有记载出票地,则推定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9.付款地点(place of payment)

付款地点是指汇票金额所应支付的地域。若没有记载付款地,通常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10.付款期限(tenor)

付款期限是指汇票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日期。到期日并不是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汇票没有记载付款时间,则视为见票即付。

(1)即期汇票,即“见票即付”(at sight or on demand)。在持票人向付款人做付款提示时,付款人应马上付款。

(2)远期汇票。远期汇票比即期汇票更复杂多样,大致有四种不同情况:

第一种可称为“板期”(at a fixed date),也就是定日付款。

第二种是见票后定期付款(at a fixed period after sight)。这种汇票是现有持票人在规定时间内向付款人做承兑提示,然后以承兑日为起点,推算到期日。

第三种是出票后定期付款(at a fixed period after date)。载明出票日后若干天或若干月(如出票日后90天、出票日后4 个月)才付款。

第四种是提单日后若干天付款(at a fixed period after date of B/L)(如提单日后90天、提单日后4 个月付款)。

(三)汇票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汇票行为通常包括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拒付与追索等。其中,出票是主票据行为,其他行为以“出票”所开立的票据为基础,因此其他行为又称为附属票据行为。

1.出票(issue)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或开立)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受)款人,从而产生汇票权利义务关系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两个环节:一个是出票人填写汇票并签字,另一个是将汇票交付收款人。

2.提示(presentation)

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其付款或承兑的行为。提示分为承兑提示(presentation for acceptance)和付款提示(presentation for payment)。即期汇票只需一次提示即付款提示;远期汇票需要两次提示即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在规定地点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或付款,否则持票人将丧失对其前手及出票人的追索权。

3.承 兑

承兑(acceptance)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同意并记载于汇票正面上的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项承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成为承兑人,他的签名表明他已承诺付款并愿意按照承兑文义保证付款。

4.背 书

背书是指收款人在汇票的背面签名和记载有关事项,并把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的行为。背书的目的是为了转让票据及票据权利。

背书包括两项必要行为:①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名。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记载以下事项:签章、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等。②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

背书行为一旦完成,对背书双方即产生不同影响。对背书人来说,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背书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被背书人持有的票据在向付款人提示时被拒付,那么他应当接受被背书人的追索。对被背书人来说,接受票据后即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的全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背书前手越多,表明被背书人的债权担保人越多。

背书通常有三种方式:

(1)限制性背书(restrictive endorsement)。限制性背书即指定某个特定的人为被背书人或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如:(https://www.daowen.com)

Pay to B Company only

For D Company

(Signed)

(2)特别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特别背书又称记名背书、完全背书、正式背书,是指记载了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双方名称的背书。

特别背书的特点是:内容背书完整,记载支付给被背书人的名称,并经背书人签字。记名背书的票据,可以继续背书转让。如:

Pay to the order of a bank

For B Company,Shanghai

(signed)

如果汇票经过连续多次特别背书,则背书必须连续,以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所谓背书连续是指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汇票的收款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下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具体见表7-2。

表7-2 背书人情况

图示

(3)空白背书(endorsement in blank)。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指背书人仅在票据背面签名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的背书。做这种背书后的汇票不但可以自由流通,而且仅凭交付即可转让。如:

For A Co.,Beijing

(Signature)

我国《票据法》禁止使用空白背书,该种背书行为无效。

5.付款(payment)

付款是指即期票据或到期的远期票据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经后者正当付款后,这张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解除的票据行为。付款是使汇票退出流通领域的行为。

正当付款的条件:

(1)到期日或以后付款,而不能在到期日以前付款。

(2)汇票如被转让,前手背书必须连续和真实。

(3)善意的付款,不知道持票人的权利有何缺陷,指付款人按照专业惯例,尽了专业职责,利用专业信息都不知道持票人权利有何缺陷的付款。

6.拒付(dishonor)

拒付又称退票,指汇票在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时遭到拒绝。拒付的情形包括:①拒绝承兑;②拒绝付款;③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④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

拒付后,持票人立即产生追索权,其有权向背书人和出票人追索票款。

7.追索(recourse)

追索是指当汇票遭到拒付时,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的行为。

行使追索权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未经提示,持票人不得向其前手追索。

(2)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将拒付事实通知前手。

(3)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拒付证书(protest)。

拒付证书是由拒付地点的法定公证人做出的证明拒付事实的文件。持票人请求公证人做成拒付证书时,应将汇票交出,由公证人持票向付款人再做提示,仍遭拒付时,即由公证人按规定格式做成拒付证书,连同汇票交还持票人,持票人凭拒付证书及退回的汇票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债务人责任无大小之分,只要签过字就要对票据债务负责,因此持票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前手追索,也可同时向所有前手追索。对未承兑汇票,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当然是向他追索;对已承兑汇票,承兑人是主债务人。但在实务中,持票人一般都是向出票人追索。这是因为如果依次按顺序追索,势必造成手续繁杂、费用增加的状况,即使是在承兑人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此时,如果出票人清偿,他可向承兑人追索,只要他与承兑人有资金关系。承兑人若仍不付,出票人可向法院起诉。

8.贴现(discount)

贴现是指远期汇票承兑后,倘未到期,将其转让给银行或贴现公司,后者从票面金额中扣除按一定贴现率计算的贴现息后,将余额支付给贴现人的行为。

贴现行持有贴进的汇票直至到期日,提示要求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按票面金额付款,贴现银行收回垫款,并赚取了贴现利息。所以贴现业务既可以看成是票据的买卖,又可看作资金融通。

贴现息=票面金额×[到期天数/360(365)]×贴现率

【例7-1】面值为10 000 美元的见票后90天付款的汇票于6月20日得到付款人的承兑,则该汇票应于9月18日到期,持票人于6月30日持汇票去某银行要求贴现,银行需计算计息天数,7月份和8月份各31天,9月份18天,共计80天,如贴现率为10%,按欧美算法,一年按360天计算。

则贴现息应为:10 000×80×10%÷360=222.22(美元)

银行向持票人净付款为:10 000-222.22=9777.78(美元)

银行受让汇票后,于9月18日向付款人提示,收取票款10 000 美元。

(四)汇票的种类

国际结算中使用的汇票,按其内容和特征的不同,可分成许多种类。

1.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根据汇票付款期限的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sight bi1l/draft,demand bill/draft)是指在提示或见票时立即付款的汇票,又称见票即付汇票。远期汇票(time bill/draft)是指必须到约定日期方可请求付款的汇票。根据汇票上关于付款日期的记载,远期汇票包括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和定日付款汇票三种。

2.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根据汇票出票人身份的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的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银行。商业汇票(commercial draft)的出票人是工商企业或个人,付款人可能是企业、个人或银行。

3.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 acceptance draft)是指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之上的,由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draft)是指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之上的,由工商企业或个人承兑的远期汇票,其出票人也是工商企业或个人。

4.光票和跟单汇票

根据汇票是否附有货运单据,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光票(clean bi11)是指不附带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货运单据的汇票。其流通完全依靠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的信用。所以,光票一般不用于收取货款,而只用于运费、保险费、利息的收取。银行汇票大多是光票。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是指附带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货运单据的汇票。跟单汇票的信用除了依靠当事人的信用外,还有物的保障,因而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商业汇票大多是跟单汇票。

【案例7-2】

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货款,于2010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 万元的商业汇票。B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据。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给D公司,以支付所欠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该汇票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①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得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②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做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

请问:(1)付款人能否以C公司的欺诈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口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3)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期限如何?

(5)E公司在行使其追索权时要求得到以下补偿:50 万元的汇票金额,自2010年7月5日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50 万元的利息2000 元,被拒绝付款后E公司造成1 万元的经营损失,E公司从付款人处取得拒绝证明以及发出通知书的500 元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E公司能够得到的补偿额是多少?

分析:

(1)由于票据的付款具有无因性,因此付款人不能以C公司的欺诈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因此,背书是有效的,但背书中所附带的条件是无效的。

(4)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包括A、B、C、D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 个月。”

(5)E公司能够得到的补偿额包括50 万元的汇票金额、自2010年7月5日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50 万元的利息2000 元,及从付款人处取得拒绝证明以及发出通知书的500 元支出,共计502 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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