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规制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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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规制
(一)立法与司法的有效衔接探讨
关于电子证据方面,互联网环境中的经营与交易活动通常是利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进行交换传送,改变了传统的证据链,使电子证据进入公众视野。由于立法尚未跟进,司法层面的取证也无法有效开展,司法活动中搜集、管理、采信电子证据仍存在很多问题。这可以在立法层面规范取证的方式、步骤和方法。有学者认为,可由法院等监管主体设立专门的网络云端储存平台对网络交易信息进行汇总处理。但云端储存在容量和时效等方面的局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对所有交易信息永久地储存,因而只有对那些主动加入云端储存计划的交易主体进行一定期限的储存,以2年为宜。[30]
(二)顺应网络开放性与包容性之司法实践探讨(https://www.daowen.com)
开放性之网络需要司法实践给予足够的弹性空间,即针对网络环境之新情况与新问题,需要司法过程中弹性适用法律条款解决问题。所谓的弹性一方面要求立法本身包容性的增强,另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员素质的提升。包容性之网络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灵活与综合适用的规则,面对包罗万象的网络环境,需要优化配置和有效协调法条适用规则,从而科学地解决突发状况。
只有通过建构开放的兼容传统法律部门的互联网安全法律体系,提高现有互联网安全法规的立法层次,修改和完善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提高传统法律对网上不正当行为规制的适用性,并采取更灵活的司法实践救济网络环境下的合法权益,才能使所有的网络用户都能得到安全的保护。[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