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监督
对于规制互联网运营,可以参考德国1997年出台的《信息和通信服务法》的相关规定:网络运营商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依赖于自身道德、技术、素质水平维护整个互联网市场的有序性。在我国,由于缺乏成熟、稳定、有序的互联网市场,行业自律不能达到依赖于自身道德或技术水平的监管,政府职能部门有必要介入与管理。互联网市场中,主体职能之所以不能发挥功用是因为授权法律法规效力层级低。我国关于互联网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能授权,更多的是以“三定方案”等文件形式加以确定。[32]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授权不足,并未给予市场监管部门充分的监管职权,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对市场秩序无管理职能。[33](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政府的监管主体主要是工商行政部门和互联网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前者的工作重点针对互联网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主要目的是维护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竞争秩序;后者的工作重点是技术层面,在于对互联网环境的监管。面对错综复杂的互联网环境,两者的监管职责中存在交叉和重叠的内容,因此需要借助协同效应,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从而在有效协作中实现工作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