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社员
(1)社员资格 根据《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社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2)社员的权利 根据《合作社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享有下列权利:第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第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第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第四,查阅本社的章程、社员名册、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第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3)社员的义务 合作社社员在合作社中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一定的义务。根据《合作社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作社社员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下面几项: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4)社员的表决 合作社社员作为合作社的组成人员,其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表决权。根据《合作社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社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5)社员的退社与资格的终止 合作社社员有加入合作社的权利,也有退出合作社的权利。根据《合作社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社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退社社员的社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社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社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社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提示】 社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行使决策权,决定合作社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