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的规定

三、关于著作权的规定

德国的著作权刑事保护主要规定在1965年的《著作权法》和1990年的《反盗版法》中。德国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主要集中在《联邦德国著作权及有关保护权的法律》之中,根据该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主要有:

(1)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不法使用,主要指在法定许可情形之外,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的行为,包括复制、传播、公开再现作品或作品改编物或改动物的行为。

第一种是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罪。德国著作权法规定:“①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之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改编或改写的作品进行复制、传播、公开复述的,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②本罪的未遂应受到刑事处罚。”

(2)不经许可显示著作人名称,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未经作者许可而将其名称在美术作品原件上显示或将上述显示名称的原件予以传播的行为,可见,对于不署名的消极形式权利,德国亦用刑罚加以保护。其二是将作者名称在美术作品复制件、改编物、改动物上显示,或将上述显示名称的复制件、改编物、改动物予以传播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种是不经许可显示著作人名称罪。著作人姓名如果不与其所创作的作品相连,在受到侵害时,只能作为姓名权的内容受到民事法律保护。对于美术作品作者的姓名权依国际惯例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德国著作权法》第107条是唯一以刑法威慑侵犯著作人身权的刑法条款。该条规定:“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已经完成的艺术作品的原件上标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标志,或者散发标记这种标志的作品的原件;②在已经完成的艺术作品的复制品、加工品或者改制品上标记使复制品、加工品或者改制品看起来像原件的著作权标志,或者将标记这种标志的复制品、加工品或者改制品加以传播,处以3年以下监禁和罚金,如果该种行为不能使用其他规定予以更加严厉的处罚的话;③本罪的未遂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3)违法侵犯著作权或其他本法所保护的权利者,可由受害者要求消除损害,如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可要求不作为,如果侵权者出于有意或过失,受害者还可要求侵害赔偿。受害者可要求侵权者退还因侵犯权利所得的收入和公布该收入的账目。

第三种是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犯所构成的犯罪。对于在法定许可情况外不经权利人许可所为的下列行为,处1年以下监禁或科以罚金:①将科学版本或该版本的改编物或改动物复制、传播或者公开再现的;②违反保护遗作版权权利的规定而使用遗作或该著作的改编物或改动物的;③将照片或者该照片的改编物或者改动物复制传播或公开再现者;④违反保护艺术表演者权利的规定而使用艺术表演者之表演的;⑤非法使用录音录像制品的;⑥非法使用电台广播节目的;⑦违反对电影制作者的保护规定而使用图像载体或者音像载体的。如果行为人从事上述的侵权活动系营业性质,则处以5年以内的监禁或罚金。行为人对该行为的企图也受刑事处罚。

此外,德国著作权法还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强制措施作了以下明确规定:①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诉讼方式,采取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原则。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除因涉及公众的特别利益认为有必要进行公诉外,其他均属于自诉案件。对于第106条至第109条规定的行为只有控告才予以追究,除非刑事追究部门因涉及公众的特别利益,认为有必要依职责的要求而予以追究。②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被害人可以提出的主张,《德国著作权法》第403条至第406条规定了以下几种:一是要求销毁违法制作、违法传播的复制物;二是要求销毁专门用以违法制作复制物的设备;三是如果由于侵权造成的复制物或设备的现状可通过其他方式,特别是表明改动之处不是权利人所为的方式加以改正,受害者只能要求必要的处置;四是复制物及设备只有在属于参与非法制作或传播复制物者及其继承人的财产时,才适用前述处置;五是被害人的上述主张须在对犯罪人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提出;六是受害者可要求以适当价格将复制物或设备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以代替前述规定的处置。但是,该适当价格不得超过制作费用。③对于构成刑事处罚的案件的判决,如果受害者提出请求并且为表明合法利益,则必须作出根据要求公开发布判决的命令。公布的方式必须在判决中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