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案、定罪的重要依据
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数额的多少也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的主要标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最大的危害在于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破坏以及对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破坏,而衡量这种破坏的程度,虽然可以有多种因素,但数额无疑是其中最主要的因素。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达到一定量时,检察机关才能立案追诉,法院才能判定其有罪,否则只能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首先,刑法明文规定一定量的数额是构成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直接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及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条文中:均明确规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为构成要件,即只有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数额达到“较大”或“巨大”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并适用刑法有关条文中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https://www.daowen.com)
其次,一定量的数额也是构成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间接的构成要件。刑法条文中有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况,而数额就是衡量这些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造成重大损失”等为构成要件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根据。我国刑法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不是所有条文都明文规定了具体数量的数额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有的则是规定了必须达到某些情形如“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等才能定罪量刑,而对于这些情形的认定往往离不开数额。例如,《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6条(假冒专利罪)中均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等内容,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条文中明确规定“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等内容,并把这些因素作为这些罪的构成要件。而对于上述“情形”“损失”的认定,不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都应该(或实际上)是以一定量的犯罪数额作为衡量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对这一点进行证实,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第4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的“情节严重”,许多情形都与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有关;第7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的衡量,也是以造成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为依据的。
基于以上的论述,犯罪的数额都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对犯罪的界定以及立案、定罪起着重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