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量刑的主要标志

二、数额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量刑的主要标志

应当看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大小,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成正比的,当然,也与刑罚处罚的轻重成正比。一般而言,数额大的危害程度严重,自然刑罚处罚也更重,数额小的危害程度较轻,刑罚处罚也相对更轻。可见,我国刑法将犯罪数额的大小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量刑的一个主要标志,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对适用刑罚档次的确定具有重大作用。在我国刑法中(除第218条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规定“数额巨大”一个档次外)一般可将一些明确规定数额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分成两个档次,即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并相应规定了应当适用的不同刑罚档次。对一些没有规定明确数额要求而只规定情节或后果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我国刑法中(除对假冒专利罪只规定“情节严重”一个档次外)一般也分成两个档次,即“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并相应规定了应当适用的不同刑罚档次。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何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以及何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主要从数额上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可以正确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对具体刑罚的选择具有重要作用。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的法定刑规定主要是采用相对确定性的标准,既包括刑种的可选择性,也包括同一刑种的刑罚幅度。刑法对各种具体犯罪行为所规定的相应刑罚标准并非绝对确定,而是有着一定幅度的。应该看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宽幅性的数额档次与宽幅性的刑罚标准是相对应的。换言之,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在一定档次范围内的变化,刑罚的轻重也就相应地在一定刑罚标准的幅度内浮动。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刚刚到达某个数额档次的起点,处刑就在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标准幅度内从轻;反之,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已经接近某个数额档次的终点,处刑则应在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标准幅度内从重。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突破了该数额档次的极限,刑罚就随之升格。据调查,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档次和刑罚档次内,给每个单位数额(如千元或万元)规定了确定刑罚的标准。笔者认为,尽管这些做法有值得商讨之处,但在结合考虑其他情节的前提下,对定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确定相应定量的刑种和刑度,无疑对量刑科学化和规范化具有推进作用。

综上所述,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始终起着重要且其他情节不可代替的作用。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对于一定的罪行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即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实际存在的罪行;并且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这样才能使惩罚真正成为罪犯的责任,才能使罪犯懂得惩罚乃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总之罪犯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尺度。”[1]同时,马克思还指出,“价值是财产的民事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第一次获得社会意义和互相转让能力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2]。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财产犯罪的一些特征,因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而衡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罚尺度主要应该是数额。(https://www.daowen.com)

尽管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数额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的绝对或唯一标准呢?对此,理论上有完全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唯数额论”,认为刑法规定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犯罪数额能够直接反映和决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罪与非罪的一个绝对标准。而反对者则认为,犯罪数额虽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的因素和绝对的标准。[3]有学者指出,“刑法将某些定量因素要件化或者将某些要件定量化,并不表明具备这些要件的行为就一定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是否构成犯罪,仍然要受到犯罪构成‘情节要求’的限制。如数额犯中,犯罪数额虽已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但综合其他情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4]。因此,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考虑,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单独规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不妥的。[5]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赞成后一种。在涉及犯罪数额的犯罪中,无论刑法是否将犯罪数额规定为构成要件,犯罪数额始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犯罪是复杂多变的,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客观因素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即使在犯罪数额是必备的构成要件的犯罪中,犯罪数额也不是确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单一的准确的标准,因此也并非量刑的唯一考虑要素。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考虑多种情节因素。同样,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只是众多犯罪情节中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总之,我们不能不重视犯罪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因为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涉及的犯罪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也越大,反之则相反,但是我们也不能片面地采用只考虑犯罪数额而忽略了其他犯罪情节的“唯数额论”。

实际上,我国的刑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早已摒弃了片面的“唯数额论”。例如,刑法在规定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并没有一刀切地将犯罪数额作为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对有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规定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尽管这些情节主要是由数额决定的,但还是存在着除数额以外的其他内容。又例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在规定了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中的数额的同时,还专门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等作为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更体现了数额在认定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并非一定是唯一标准的精神。

通过比较《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规定,我们发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降低了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标准。例如,《经济犯罪追诉标准》原来规定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或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才可追诉;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中将一项的非法经营数额或销售数额降低到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又例如,《经济犯罪追诉标准》原来规定个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才可追诉;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则规定,个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对于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认定的标准只有原标准的1/2甚至1/4,随之带来的是成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从而也大大加强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