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的基本理论

一、牵连犯的基本理论

牵连犯是我国刑法学中一个非常常见的概念,了解牵连犯的本质特征将有助于我们加强在实务中对罪数问题的处理和分析能力。它是指以实施某一个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成立,需要以下构成要件:

(一)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

这是牵连犯的本罪,但是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所构成的其他罪名,是牵连犯的他罪。如果不满足这一主观要件,行为人是以实施多个犯罪为目的,实施多个犯罪行为的,不构成牵连犯。

(二)牵连犯必须实施多个行为

这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之间的本质区别。想象竞合犯只有一个行为,而牵连犯必须是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如何判定行为的个数,则主要是根据行为是否可分割,是否出于一个犯意等来判断。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个数的判定往往会影响罪数形态的认定。在理论上,以下情形可认为是一行为:①反复实施同质动作。例如,在较短的时间里,连捅被害人十几刀,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恢复生命体征。虽然每一个捅的动作都能够独立地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但是该行为仍然认定为一行为。②数个动作渐次实现一个目标。例如,被害人出于杀人的目的,先把被害人击晕,再将他扔入河中,造成被害人呛水身亡。③通过不同方式实现一个目的。这些行为在理论上都应该认定为一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https://www.daowen.com)

(三)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数行为通常表现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关系,目的行为就是指行为人实行本罪的行为,手段行为则是指为了实现本罪的行为所施行的行为。例如为了骗取财物而伪造公文,伪造公文就是手段行为。②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结果行为是实行本罪的行为后由于本罪而实行的行为。例如出于盗窃的目的盗窃他人提包,得手后发现里面全是毒品。盗窃是原因行为,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

(四)牵连犯的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上述盗窃提包的例子,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于牵连犯的处断,刑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应“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触犯罪名中最重的一罪进行处罚。因为牵连犯实际上是数行为构成的数罪,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如果作为一罪处断,那么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才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具体的规定也存在例外,例如,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被投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种情况下,应根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而非从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