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的历史沿革

一、我国专利的 历史沿革

专利在我国历史上出现,记载于《国语》:“匹夫专利,尤谓之道,王而行之,其鲜归矣。”但法律含义上的专利保护,却是近百年来的事情。20世纪80年代真正的专利制度才得以建立,现在已初步形成完备的专利法律制度。(https://www.daowen.com)

1859年,太平天国的领导人之一洪仁玕意识到发明实行专利保护是赶上西方发达国家的必备条件,于是在其执政纲领《资政新篇》中首次提出建议建立专利制度,后由于太平天国运动的失败,这种设想并没有真正实现。郑观应,我国民族资产阶级的代表,曾在1881年,以上海机器织布局采用的机器织布技术,向清朝光绪皇帝申请专利,光绪帝“钦赐”上海机器织布局的机器织布技术为专利,保护期限为10年。这在中国近代史上是比较早的专利申请,但比起西欧国家的类似进程来还是晚了300多年。[1]

中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形成于戊戌变法运动时期,在1898年,光绪皇帝所签发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规定“用新法制造或者仿造新器者,给予50年、30年和10年的专利”。尽管该法并没有付诸实施,但是关于专利制度的规定还是在各省造成了深远的影响。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利法是国民政府于1944年5月颁布的,该法规定了三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发明、新型和新式样。这三种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是自申请之日起算分别为15年、10年和5年。该法在大陆地区并未真正实施,在1949年之后的台湾地区得以实施。

新中国成立后,曾在1950年颁布《保护专利权与发明权暂行条例》,1963年该条例被废止,同时国务院颁布了《发明奖励条例》。

1979年刑法典对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无任何规定。198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该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假冒商标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与此相关的《专利法》第64条规定了可适用于专利申请过程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第66条规定:“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专利局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无假冒他人专利罪的罪名,加之假冒他人专利和《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的客体不同,《专利法》第63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按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故而对于侵犯他人专利的行为应按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2月16日《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对以上三个罪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专利法》第63条规定的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即假冒他人专利罪,但这种犯罪的法定刑却并非独立的,而是比照《刑法》第127条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199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盗窃无形财物也可以构成盗窃罪,这里的无形财物应理解为包含专利权,这是我国首次把专利权纳入到刑事法律的保护之中。[2]199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6条才规定了假冒专利罪,后专利法规经过1992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200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其中第63条规定:“假冒专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该细则做了一些修改,比如原来实施细则中第85条关于冒充专利行为的规定被删除之后,却在第84条中作出了如下修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专利号的行为规定到假冒专利行为之中;将原来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一项删除“他人”二字;对假冒专利行为作了兜底性规定,将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均规定为假冒专利行为。

1980年3月3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4年12月19日,我国加入了《巴黎公约》。从专利制度建立之初,我国就注重与国际惯例相结合。自1994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成为《专利合作条约》(PCT)成员国。中国专利局成为PCT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中文成为PCT的工作语言。这使我国专利制度进一步与国际专利制度相衔接。1995年7月1日,我国成为《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成员国。1996年9月,我国成为《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成员国。1997年6月,我国成为《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成员国。至此,我国已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全部有关专利的国际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