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含义及基本特征

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含义及基本特征

(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含义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通过其法律依据我们可以初步这样界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指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需要解释的是,这一表述虽然突出了“利用互联网”这点,但并非意味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仅仅是指以网络为工具的知识产权犯罪。如果仅仅是传统犯罪在犯罪方法上的翻新,似乎研究的意义不大。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利用互联网”从犯罪工具角度来讲,它促使刑法理论对危害行为含义作出新的理解,这与通常犯罪方法的翻新存在不同。而另一方面,“利用互联网”还隐含着犯罪客体依附的空间、场所、对象,体现着不同的社会危害结果。因此,“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应该是指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依据刑法应当处罚的行为。

(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基本特征[3]

美国智库战略与国际问题研究中心在2014年发布《净损失——评估网络犯罪的全球代价》报告,指出网络犯罪作为回报巨大且风险低微的行业,每年约给全球造成445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仅给中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就高达450亿美元。其中最严重的就是侵犯知识产权。网络犯罪类似于创新课税,通过降低创新者和投资者的回报率,减缓了全球创新的步伐。与传统的犯罪类型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呈现如下新特征。

1.犯罪渠道网络化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发展迅猛,截至2016年底,我国网民规模达7.31亿,手机网民规模达6.95亿,移动互联网发展推动消费模式共享化、设备智能化和场景多元化。[4]当电子商务日益成为商家提供产品、服务的主要渠道时,不少犯罪分子也借助电子商务平台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网络售假呈现“一条龙”发展趋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发布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40%以上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都利用了各式电子商务平台。犯罪分子在采购销售等环节利用电商平台即可完成交易全过程,而不需在线下交易,加之物流业的发展,跨区域犯罪较之以往更加严重。由于上下游犯罪行为人均使用化名且大多借助网络平台完成交易,大量跨区域犯罪仍然难以实现全面打击。[5](https://www.daowen.com)

2.犯罪类型集中化

从涉及的具体罪名来看,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主要表现为侵犯商标权案件,其余的则是侵犯著作权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假冒专利案件相对较少。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检察白皮书,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况日益凸显,相关刑事案件可分为三类:一是借助网络实施犯罪;二是以网络知识产权作为侵权客体;三是以网络工具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案件,如“私服外挂”程序、手机APP侵犯著作权、非法深度链接等。[6]

3.犯罪组织专业化

随着现代通信、交通物流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犯罪的组织体系发生很大变化,由过去的小范围、小规模,逐步发展成为大规模的产业网络,并且涉案范围往往涉及多个区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产业化、跨区域趋势明显。从地域分布上来看,地域经济发达与否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是否高发具有紧密的正相关关系。北京、上海以及江苏、浙江、广东等经济发达省市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总人数明显多于经济欠发达甚至中等经济规模的省份。尤其是利用互联网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新型犯罪案件不断涌现,给执法司法工作造成了较大的困难。[7]知识产权犯罪团伙日益呈现专业化、精细化、系统化等特征,往往分工明确组织有序,在生产—销售—回收等环节形成了日趋成熟的网络体系和全覆盖的犯罪产业链。

4.犯罪影响国际化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的虚拟化和无国界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国际性、隐蔽性更加突出。一般而言,无论是从犯罪对象的角度看,还是从犯罪结果的角度看,抑或从犯罪影响的角度看,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比传统知识产权犯罪广泛、深远得多。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指挥中心、制造地、销售地以及结算地均可能在不同区域,网络服务器甚至可能在境外。一些不法分子从传统的假冒国外知名商品在境内销售,发展到在中国制造假冒国外知名商品并进入全球消费市场,在境外进行销售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新动向。[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