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

三、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与单位均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与一般的知识产权不同的是网络服务的运营商和网络内容的提供与发布者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说与一般的知识产权犯罪主体相比较,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要扩大了许多。尤其是使网络运营服务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可以说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一大显著特征。对于自然人犯本罪来说,互联网教育的普及使得很多少年儿童熟练掌握了计算机技能,他们中的一些人利用互联网上大量存在的黑客、病毒站点等非法网站,获取网络侵权、违法的工具,并肆无忌惮地试验、使用。未成年人实施网络危害行为的现象正大量增加,其中,包括一些人参与到知识产权的侵权活动中去,如利用网络环境提供的侵权软件实施侵权作品的传播(如利用P2P软件传播影音作品),网络犯罪越来越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23]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8种可适用于14~16周岁未成年人的手段较残酷的犯罪有很大的不同。未成年人实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主观上,或是出于娱乐,或是出于好奇,或是为了恶作剧,或者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才能,他们往往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究竟意味着什么。一方面是其年龄较小,认识能力有限,冲动与好奇常常超越理智;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网络犯罪是一种技术性的犯罪,它完全没有贩毒行为中所承受的可能随时被擒获的风险,更没有抢劫、杀人犯罪中的人身的切实危险和那种血淋淋的残酷场面的刺激——相反更类似于玩电脑游戏,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可以说,这既是他们更易于从事网络犯罪的主要动机,又是他们主观恶性不大的重要原因。虽然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样危害社会,但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对其进行教育和挽救非常重要。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应该包括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但本罪并不是重罪,因此不适宜将犯罪主体年龄低龄化。

(二)犯罪客体

在犯罪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尤其是对他人所依法享有的网络知识产权的侵犯。在犯罪客体方面,网络知识产权与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犯罪的侵犯客体没有实质上的不同,主要是因为两者都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范围。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必然会给知识产权人造成人身侵害和财产损失,同时也必然会对国家对知识产权以及网络空间的有序管理造成侵害,从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甚至导致市场的不稳定和动荡。

(三)主观方面

在主观方面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直接运用网络手段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侵犯。间接故意主要是针对网络运营服务商而言,当有人在运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犯知识产权时,其明知或应知此行为而不作为,事实上是一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态度。从刑法理论上看,不管是网络犯罪还是知识产权犯罪,均可归入法定犯的范畴。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不例外。法定犯由于其伦理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较弱,不宜对其主观犯意过于苛责,行为人只有在出于故意的情况下,才宜作为犯罪对待。过失犯罪则通常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这是刑法人道和刑法谦抑的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24]按照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有刑事责任。《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依照知识产权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取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理论上争议很大。分歧主要在于《刑法》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有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如果只是“应知”,则应认为是一种过失犯罪。[25]

也有学者认为,“‘应知’是属于过失(疏忽过失)的范畴,此次经过反复斟酌、论证后的刑法,既然仍明确规定‘应知’的内容,由此可以肯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可以由过失罪过形式构成的”[26]。而事实是,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并没有明文规定过失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应知’是具体犯罪对象的理解内容,应理解为‘应可推知为明知’,是一种推定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不应包括犯罪过失。”[27](https://www.daowen.com)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大多以营利为目的,这与知识产权犯罪相同。刑法明文规定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主观要件上需要具备营利目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等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也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所决定的。

但是,知识产权犯罪并非是单纯的侵犯财产犯罪,它更多具有经济犯罪的特征,也即其社会危害性主要集中在对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国家网络管理制度的破坏上。如果过分强调其“营利为目的”,则可能混淆与传统财产犯罪的界限。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等行为人主观方面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如破坏他人注册商标信誉、为了损害他人专利等。

另外,网络环境下,行为人的动机多元化更加突出。许多从事网络盗版的人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赚钱,而是受竞争意识、声望和销售盗版商品的娱乐价值的驱动。凭借网络的迅速传递,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其传播行为带来的后果却与以营利为目的同样严重。

(四)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利用网络侵犯其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利用互联网作为犯罪的手段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最核心特征。该类犯罪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不仅要有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存在,同时必须利用互联网作为犯罪的工具。该种对互联网的利用应当是符合网络特性的应用,只有出于利用网络自身特性的知识产权犯罪方可以称之为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这种利用网络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利用网络的内部电子数据资料处理的方式存储、处理、传送数字化资料和信息。这种网络特质必须为犯罪实行行为所具有。如果行为人仅仅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犯罪的共谋,虽然共谋行为也具有网络特质,也即利用了互联网,但是这与传统犯罪中的共谋并不存在显著区别,其也不能作为网络犯罪、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来处理。当然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共谋行为也可能在网络环境下进行。需要强调的是,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行为必须未经许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不仅具有法定的保护性,而且具有应用上的专有性,除了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行使该权利。如果行为人虽然未经权利人同意,但有其他合法根据而使用了其知识产权的,则不构成侵权,也不会构成犯罪。这一点与传统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并不存在区别。

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情节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情节中体现出来,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是如此。刑法分则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各个法条都规定有构成犯罪必须是“情节严重”。侵权行为若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况,则只是一般的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情节严重”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往往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重要的是制售侵权品数量和范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共规定了5种可量化的情节:“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直接经济损失”“侵权品数量”(件、张、份)。侵权品数量的标准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而言是一个重要的标准。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易受侵害性和犯罪的复杂性,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达不到标准但危害后果却十分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网络环境下“情节严重”的标准,除了应当参照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具有适用法律解释权的国家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解释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网络环境下的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