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类型和行为方式
(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类型
《刑法》在第3章第7节专门规定了7种侵犯知识产权罪,这几种犯罪在网络环境下都有新的表现形式。以知识产权的客体分类为依据,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可以分为网络著作权犯罪、网络商标权犯罪、网络专利权犯罪和网络商业秘密犯罪等种类。
1.侵犯商标权犯罪
第一,假冒注册商标罪。进入电子商务时代,网络销售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侵犯网络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其网页logo使用而去销售与权利人所销售的商品相同的商品,或者是在网上交易商品时擅自使用他人的电子版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
第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是否严重、是否入罪,判断标准主要在于销售金额。“销售金额”,不仅包括销售所得的违法收入,也包括应得的违法收入。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涉及的环节较多,既要向外发布广告,以此获取订单,还要交付商品并收回货款,案发时往往一部分商品已经售出,而另一部分商品尚未售出。因此,在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数额的认定过程中,关键是如何把握已销售部分的销售金额和待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二者各自的认定标准。[9]
第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是否严重、是否入罪,具体判定要素主要包括注册商标标识数量、非法经营数额以及违法所得数额。网络环境下对“标识数量”的认定应将行为人对买卖相对人生产经营情况的知晓程度为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10]对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要按照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已销售且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据实处理。未销售但有标价或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平均价格计算处理。未销售且无标价或不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处理。
2.侵犯专利权犯罪
专利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类,主要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首先因为工业产品不可能以网络形式存在,所以这里所说的对网络专利权的犯罪是指对以网络为基础研发的并将专利内容数据化存在于网络空间的专利信息进行侵犯而构成犯罪。从严格意义上讲,网络专利权犯罪就是指对专利方法和外观设计(人机交互方式)[11]这样的网络专利权的犯罪。除此之外,利用网络技术去破坏为网络专利权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也是犯罪表现形式之一。在实践中,假冒专利案件大多止步于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者少之又少。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取证难、固定证据不易等是其主要障碍。[12]我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还专门增加了网络电商平台售假应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利用该网络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知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制止该行为的义务,否则承担连带责任。而行为人构成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共犯论处。
3.侵犯著作权犯罪
第一,侵犯著作权罪。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对网络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一般可分为:一是对其他网络作品的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络作品的内容有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其作品权利;三是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他人为保护其网络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手段,从而攻击其网络作品。当然侵权人所采取的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转载、不当截取而后和自己的混同、采用恶意技术攻击瘫痪其网络等。侵犯著作权行为是否严重、是否入罪,强调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强调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较大。在网络环境下,“以营利为目的”应当包括直接营利目的和间接营利目的,判断是否具有间接营利目的需要进行宏观上的整体考察,不能以某一个别“行为段”存在非营利性而否定整体行为的营利性。[13]2011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作品被点击的次数、注册会员人数的具体判定标准。目前,行政执法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容易忽视的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打击、惩治。如前所述,知情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侵犯著作权行为人提供相关服务的,也应以该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同侵犯著作权行为一样,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是否严重、是否入罪,强调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强调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较大。网络环境下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营利目的”,既包括收取费用的直接营利,同时还包括了间接营利的方式,例如通过免费下载增加访问量来赚取广告费。本罪与侵犯著作权犯罪在刑法适用上容易产生模糊认识。针对同一犯罪对象,行为人实施后罪,又实施本罪规定的行为的,应按照罪数理论,以一罪即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如若针对的不是同一犯罪对象,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学界对虚置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非议较多的是适用侵犯著作权罪后,对“商业规模”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大幅提高,将许多不需要或不值得刑事处罚的街边零售盗版行为入罪化。[14]
4.侵犯商业秘密犯罪(https://www.daowen.com)
网络商业秘密通常指在网络环境中形成并且权利人使用网络技术手段的保护措施进行保护的一类商业秘密。对网络商业秘密进行犯罪与对传统意义的商业秘密的犯罪最大不同之处就在于犯罪对象与犯罪手段的双重网络数字化,除此之外,在犯罪手法上与传统知识产权并无差别。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泄密途径主要包括企业内部、黑客入侵、病毒侵袭、他人截获、窃取、更改、披露等方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严重、是否入罪,具体判定要素主要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受损失、不法侵犯人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或者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等。这里的“重大损失”如何计算,是认定犯罪的关键因素之一。实践中,侵权人获取了商业秘密后在网络上免费传播,可能并未因此获利,而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受到严重侵害,所受损失一时可能无法以实际经济损失的形式表现出来。此外,对致使权利人破产的认定应当作宽泛理解,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企业被迫处于倒闭、停产、歇业等情形,可视为此种类型。[15]
(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方式
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表现方式因权利客体以及具体法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从宏观上分析,它仍然具有一些共性,即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6]
1.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行为
随着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逐渐兴起,利用互联网销售行为成为不可避免的一种违法现象。利用互联网非法销售行为,一类是指利用互联网销售“冒牌货”的行为,即利用互联网销售未经许可而载有与受保护的商标、专利号或实质相同的标志的任何相同物品。如《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属此类行为。一类是指利用互联网销售冒名美术作品的行为,涉及《刑法》第217条第4项规定的出售行为。还有一类是指利用互联网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即未经许可,利用互联网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或专有出版权的作品。[17]利用互联网进行销售,通常包括零售、批发、推销、代销、贩卖以及为了出售而购买等行为。利用互联网,如通过网上开店、网上发布销售广告、发送电子邮件推销产品等可实现传统物品销售环节的信息传递功能;通过网上银行可以实现货币支付功能。利用互联网也可实现数字化商品的货物交付功能,如上传侵权作品(如影音作品)供他人有偿下载。
2.利用互联网假冒行为
利用互联网假冒行为主要牵涉3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18],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假冒专利罪中的假冒行为,主要表现为[19]: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上述假冒行为均可一定程度利用互联网实施。因此,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假冒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许可,第三人在网络广告宣传、电子交易文书中或其他网上商业活动中,使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利标记、商标等。涉及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另一类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许可,第三人在其制品上标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利标记、商标、名称等。涉及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专利、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对于数字化形式的制品,利用互联网进行数字化标注的构成此处的“假冒行为”;对于非数字化形式的制品,不能利用互联网对制品进行标注。但是销售行为是假冒行为自然发展的结果,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销售行为包含在假冒行为的评价之内,依据刑法以假冒行为论处。因此,假冒标注之后利用互联网销售的也应当视为利用互联网假冒行为。
3.利用互联网非法传播行为
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传播行为通常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允许,对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复制和发行。传统模式下,“发行”以作品有形载体的转移为核心要件。[20]只有导致公众获得或得以获得作品有形复制件的行为才能构成“发行”行为,这也是“发行”行为区别于“表演”“广播”和“展览”等行为的关键所在。在网络出现之前,能够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复制件或原件的行为只能是在市场中出售、出租或出借作品的有形载体,即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或原件。因此,典型的“发行”行为是书店销售书籍,音像店销售、出租唱片或录像带等。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使作品复制件无须经过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就可以为公众所获得。这一过程与传统“发行”的最大不同在于,其不会导致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上的转移。《著作权法》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著作权内容纳入保护,与复制权、发行权平行规定。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则基于使公众获得作品复制件的共性,将信息网络传播视为复制发行,[21]即将信息网络传播明确规定为刑法规制的知识产权犯罪方式之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作为借助于网络的新型传播模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的提出解决了网络环境下对部分行为适用刑法必须从复制发行角度开始解读的路径,[22]丰富了刑法中知识产权传播方式“复制发行”的内涵。
4.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行为
本类行为主要指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方式。一方面,它表现为利用互联网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网络黑客通过互联网破解企业内部的安全系统,窃取企业计算机系统中的有关资料和数据;或者植入木马软件自动发送存于网络终端电脑之中的商业秘密;或者利用互联网对企业内部员工进行利诱、胁迫以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利用互联网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如企业网管人员利用管理网站的优势,泄露了企业具有商业价值的保密性资料信息;出于牟利的目的,交易相对方采用发送电子邮件,复制商业秘密,违反合同约定将商业秘密非法转让给他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