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的德与人为的德
休谟在确定了人的道德不是理性的对象、而是情感的对象,德与恶的本质即在于快乐或痛苦的感觉这一基本原则之后,便着手考察这样的问题,即为什么任何行为或情绪在一般观察之下就给人以某种快乐或不快?也就是上文提到的,这种快乐或不快是由什么根源而发生于人类心灵中的?借以揭示人的道德的真正起源。
休谟区分了“自然的德”和“人为的德”。所谓“自然的德”,是不受人为的因素即目的或意向的影响,仅仅由心灵对快乐的趋向和对痛苦的厌恶的自然感情所决定;所谓“人为的德”,乃是由于应付人类的环境和需要所采用的人为措施或设计,由人们的间接情感所决定。对“人为的德”和“自然的德”的区分以及对二者和二者的关系的分析,是休谟探讨善恶的起源和道德的评价标准的基础,也是他的道德学说的主要内容。
如前所说,道德上的区别完全依靠于某些特殊的苦乐感。休谟认为,这一点是由人类心灵的自然本性所决定的。他说,人类心灵的主要动力或推动原则就是快乐或痛苦;当这些感觉从我们的思想和感情中除去以后,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就不能发生情感或行为,不能发生欲望或意愿。苦和乐的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心灵的倾向活动和厌恶活动;这些活动又分化为意愿,分化为欲望和厌恶,悲伤和喜悦,希望和恐惧,这些变化决定于快乐或痛苦的情况的改变,决定于它们变得很可能或很不可能实现,变得确定或不确定,或是被认为目前不能为我们所获得等等的情况。从这种苦乐感,我们就确定了区别道德上善恶的标准。不论是我们的或其他人的什么心理性质,只要在考察起来或反省起来的时候给予我们一种快乐,这种性质自然是善良的,而凡给我们以不快的任何这种性质就是恶劣的。休谟认为,这种根源于人的心灵的知觉的、普遍必然的道德或恶便是“自然的德”或“自然的恶”。
人的趋乐避苦的本性使人致力于个人的幸福。按照休谟的说法,个人的幸福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我们内心的满意,二是我们身体的外表的优点,三是对我们凭勤劳和幸运而获得的所有物的享用。他认为,在这三个方面,“在我们原始的心理结构中,我们最强烈的注意是专限我们自己的。”“自私是和人性不可分离的,并且是我们的组织和结构中所固有的”。因而自私是人的最重大的自然性情。
但是,休谟指出,虽然从人的本性来说是自私的,但人只有依赖于社会才可以获得个人的幸福。自然赋予人类以无数的欲望和需要,却只给人以薄弱的手段。唯有社会使个人的这些弱点得到了补偿。在社会状态中,人的欲望虽然时刻在增多,可是人的才能却也更加增长。借着协作,我们的能力提高了;借着分工,我们的才能增长了;借着互助,我们就较少遭到意外和偶然事件的袭击。社会就借着这种附加的力量、能力和安全,才对人类成为有利的。但是为了组成社会,就需要人们觉察到这些利益。而人的自私的情感是不适宜社会生活的。特别是财产占有的不稳定和它们的稀少,往往成为社会动乱的主要根源。因此,社会全体成员缔结协议,使这些财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他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这样,也就产生了正义和非义的观念,产生了财产权、权力和义务的观念。我们的财产只是被社会法律、也就是被正义的法则所确认为可以恒常占有的那些财物。休谟说:
“协议只是一般的共同利益感觉;这种感觉是社会全体成员互相表示出来的,并且诱导他们以某种规则来调节他们的行为。”
“人们既然凭经验发现,他们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如果自由地进行活动,会使他们完全不适合于社会,同时他们又已观察到,社会是满足那些情感的必需条件;所以他们自然就乐于把他们置于那些使人与人交往更加安全、更为方便的规则的约束之下。”(https://www.daowen.com)
因此,从根本上来说,正义的观念仍然来自人的自私的情感;使我们确立正义法则的乃是对于自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切;而使我们发生这种关切的并不是任何观念的关系,乃是我们的印象和情绪。不过,产生这种正义感的那些印象不是人的心灵自然具有的,而是发生于人为措施和人类协议。在实际生活中,任何正义的行动都会维持社会的安宁,从而引起我们的愉快;任何非义的行为都会使我们受到间接或直接的侵害,从而使我们感到不快。这样,道德的善美的感觉就随着正义和非正义而发生了。这也就是所谓“人为的德”的起源。休谟指出:
“总而言之,我们应当认为正义和非义的这种区别有两个不同的基础,即利益和道德;利益之所以成为这个基础,是因为人们看到,如果不以某些规则约束自己,就不可能在社会中生活;道德所以成为这个基础,则是因为当人们一旦看出这种利益以后,他们一看到有助于社会的安宁的那些行动,就感到快乐,一看到有害于社会的安宁的那些行动,就感到不快。使最初的利益成立的,乃是人类的自愿的协议和人为措施;因此,在这个范围内来说,那些正义法则应当被认为是人为的。当那个利益一旦建立起来、并被人公认以后,则对于这些规则的遵守自然地并自动地发生了一种道德感。”
休谟还认为,虽然我们的正义和非义的感觉不是由自然得来的,而是人为地由教育和人类的协议发生的,但它并不是任意的。这种“人为的德”一旦确立起来,就会成为一种外在的约束力,使人自然地服从这些道德原则,并产生某种善良行为的动机和义务感。当任何善良的动机或原则是人性中共有的时候,一个感到心中缺乏那个动机的人会因此而憎恨自己,并且虽然没有那种动机,而也可以由于义务感去作那种行为,以便通过实践获得那个道德原则,或者至少尽力为自己掩饰自己的缺乏那个原则。休谟举例说,假如一个人借给我一笔钱,条件是我必须在几天以内归还他这笔钱;在到了约定的期限之后,他索还那一笔钱。那么我就问,我有什么理由或动机要还这笔钱呢?人们或许说,假如我有丝毫的诚实或责任感和义务感,那么我对于正义的尊重以及对于奸诈和无赖行为的憎恨,便足以成为我的充分理由。休谟认为,这种责任感和义务感并不是自然的,而是人为的,因为在人的未开化状态下这种回答会被认为是完全不可理解的,但对一个在文明状态中而又依照某些训练和教育培养出来的人来说,这个答复无疑是正确的、满意的。对于后者来说,对正义的尊重便是他自然的行为准则。
休谟还认为,虽然自然的德倾向自私,人为的德倾向为他,但二者并非是对立不可调和的。因为,一方面,人为的德和自然的德一样,都是产生于人的情感。不论这些道德原则、正义和非义的区别以及责任感和义务感等等对人的情感可以加上什么约束,它们总是那些情感的真正产物,并且只是满足情感的一种更为巧妙、更为精细的方法。因为起于人的自然情感的利己心,当它在自由活动的时候,并不促使我们作出诚实的行为,而是一切非义和暴行的源泉,人如果不矫正并约束那种欲望的自然活动,他就不能改正那些恶行。另一方面,人的许多自然的德都有一种导致社会福利的倾向,使我们脱出自我的圈子,对社会公益发生广泛的关切。在实际的日常生活中,我们所自然地赞许的德行,大多数具有趋向于人类福利的性质,并使一个人成为社会中的一个合适的成员,而我们自然地谴责的那些行为,则具有一种相反的倾向,并且使我们和这样的人的交往成为危险的或不愉快的。休谟认为,这种赞许和谴责的情绪是自然的。人们如果没有自然的赞许和责备的情绪,谁也不可能刺激起这种情绪来。我们对于道德品质的赞许是完全从一种道德的鉴别力,由审视和观察某些特殊的性质或性格时所发生的某种快乐或厌恶的情绪而得来的。所以,休谟说,在另一种意义上来说,
“人类心灵中任何原则既然没有出道德感更为自然的,所以也没有一种德比正义更为自然的。人类是善于发明的,在一种发明是显著的和绝对必要的时候,那么它也可以恰当地说是自然的,正如不经思想或反省的媒介而直接发生于原始的原则的任何事物一样。正义的规则虽然是人为的,但并不是任意的。称这些规则为自然法规,用语也并非不当,如果我们所谓‘自然的’一词是指任何一个物类所共有的东西而言,或者甚至如果把我们这个词限于专指与那个物类所不能分离的事物而言。”
那么,自然的德与人为的德是如何统一起来,从而形成社会的普遍必然的道德标准呢?以自私为特征的个人的自然情绪何以会对以公益为基础的人为的德表示尊重和执行呢?休谟认为,这完全是根植于人性中的一条很显著的原则,即“同情”。他说,同情是人性中一个很强有力的原则,它对我们的美的鉴别力有一种巨大的作用,也产生了我们对一切人为的德的道德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