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防火分隔及构造

5.1 防火分隔及构造

5.1.1 当与步行街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确需同层连通步行街时,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每个防火分区仅允许开设一个宽度不大于一个柱距且不大于8m的开口,且连通口处应设置2道独立控制的防火卷帘,每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有关耐火完整性和耐火隔热性的判定条件。

5.1.2 步行街内商业经营场所面向共享空间一侧的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并应采用实体墙或防火玻璃墙;当采用非隔热性防火玻璃墙时,应设置独立的自动喷水冷却系统保护。当采用防火玻璃墙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玻璃的高度不应大于4m,弧形转角处应采用宽度不大于0.9m的平面玻璃折线拼接,且商铺内侧玻璃之间的夹角不应小于90°;

2 防火玻璃上檐至楼板处的空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进行封堵,且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00h;

3 商业经营场所之间在面向共享空间一侧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m且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实体墙。

5.1.3 步行街的商业经营场所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门、窗、洞口的实体墙进行分隔。

5.1.4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内的附属库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3.00h的实体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进行分隔。

5.1.5 当与步行街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需在面向共享空间一侧设置橱窗时,橱窗与步行街之间的防火分隔应符合本标准第5.1.2条的规定,与本使用场所之间应采用不开设任何洞口的防火墙进行分隔。

5.1.6 地下、半地下汽车库内与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相通的电梯,应在汽车库内设置电梯厅,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汽车库进行分隔。

5.1.7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内严禁使用侧向、水平封闭式和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防火卷帘应具备火灾时能依靠自重下降自动封闭开口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