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一般规定
3.0.1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3.0.2 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步行街与其他场所之间应采用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进行分隔。
3.0.3 步行街街道各段中线长度之和不应大于300m。
3.0.4 步行街的采光顶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光顶棚下檐至步行街街道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6m;
2 采光顶棚应高出建筑檐口不小于1m。采光顶棚应设置机械排烟和自然排烟设施,且自然排烟口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步行街街道地面面积的25%。采光顶棚排烟的控制方式应符合本标准第6.3.3条规定;
3 采光顶棚应沿步行街街道的长度方向连续设置,当确需间隔设置时,间隔距离不宜大于4m;
4 采光顶棚的投影宽度不应小于6m。采光顶棚应采用不燃材料,其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3.0.5 步行街内餐饮场所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的地面严禁设置连通上下楼层的开口。
3.0.6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老年人活动场所严禁设置在步行街内或与步行街组合建造。
3.0.7 餐饮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得设置在与步行街组合建造的地下、半地下室内;
2 厨房与用餐区及其他场所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2.00h的实体墙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使用明火的部位应靠外墙设置;
3 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使用其他可燃气体或液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应,并应在燃料管道进入建筑的外墙处设置应急切断阀;
4 厨房的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设置能联动自动切断燃气或燃油供给的自动灭火装置;使用燃气的餐饮烹饪操作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厨房自动灭火装置应在一次设计时预留接口,控制信号应反馈至消控中心统一管理;
5 未按上述要求与餐饮场所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的厨房必须采用电加热方式,严禁在用餐区使用明火。
3.0.8 步行街内严禁设置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商品的用房。
3.0.9 步行街的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
3.0.10 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所在建筑的内外保温和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中有关人员密集场所的规定;外墙装饰面或幕墙的空腔部位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3.0.11 装修工程的设计,除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外,不应降低步行街及与其组合建造的其他场所的原消防设计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