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个历史时期的新闻法律法规
近代新闻事业诞生至今不过数百年的历史,而新闻与信息的传播活动却伴随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始终。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国的新闻与出版等传播活动业已非常发达。但是,历朝历代的统治者对新闻出版活动十分忌惮,无一例外地运用法律手段予以严酷的管制,以“言禁”“书禁”“报禁”为特征的新闻信息传播统制制度先后建成。
(一)封建时期的禁言禁报
按照方汉奇先生的观点,“进奏院状”是目前中国现存最早的报纸[25]。作为邸报的“进奏院状”具有官文书向官报过渡的性质,是由进奏院发给本道的上行文书,仅在一定群体或阶层内部发行,数量少,范围小,未出现不利于统治阶级的内容,因而,唐朝几乎未对邸报实施管理或控制。到了宋朝,政事变得纷繁芜杂,内有党派斗争,外有悍敌压境,仅由官府发布的邸报,已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于是由私人编印的小报应时而生,其主要内容是尚未公开的皇帝诏令、臣僚奏章以及朝廷机事等。这类小报发行的对象与范围不断扩大,其影响也随之增加,触犯了封建统治者的议论朝政之禁和新闻泄露之禁,统治者因此深感忧虑和恐惧,从而出台一些诏令,以禁止小报的发行,防控舆论的扩散,其主要措施如下是:
(1)禁止印发小报。先是禁绝民间发布关于御书、军机、会要、国史等的新闻信息,后又禁绝一切民间的新闻信息传播活动,凡违例者均受到残酷镇压。到宋代,有关民间传布的“小报”的法令不胜枚举,且一个比一个严酷。例如,公元1090年(宋哲宗元祐五年)规定:“违者徒二年,告者赏缗钱十万。”[26]而到公元1189年(南宋孝宗淳熙十六年)又进一步规定:“今后有私撰小报,唱说事端,许人告首,赏钱三百贯文,犯人编管五百里。”[27]
(2)对雕印出版物也实施预先审阅。凡检查出是违禁品的,将承印者收捕送狱,轻则杖刑重则流放。
(3)对违者实行连坐制。宋朝曾一度实行五人连保制,互相监视,不得印发小报;如一人违犯,则五人同罪。
(4)对检举者予以重奖。例如,“违者徒二年,告者赏缗钱十万”。公元1107年(宋徽宗大观元年)诏:“比来京师传报差除,皆出伪妄,……可令开封府立赏一百贯。”三年后,诏令:“于御前降到捉贼赏钱内支一千贯文,开封府门外堆垛,召人告捕,如捉获虚造无根言语情重人,则支充赏钱。”[28]明朝基本上沿袭宋朝的做法[29]。
南宋时期,由于小报的影响日增,朝廷和官府对小报的禁锢也日甚。公元1203年(南宋宁宗嘉泰三年),鉴于小报、“小本”屡禁不止,南宋王朝甚至将有关查禁小报的规定写进法典《庆元条法事类》中,并对小报编印和发行的惩戒办法做了严格规定。从法令上看,整个宋代,对小报的惩戒日重一日,由“听人告捉”“密切根捉”到“当中决配”;由“当议编配”到“编管五百里”乃至“流二千五百里”,南宋时还增加了杖刑。到了元朝,民间亦有雕印的类似于“小报”的“小本”发售,对此,《元史·刑法志》中有严厉禁止“民间辄刻小本卖于市”[30]的条文。尽管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严令禁止,但是封建时期的小报不仅未被根除,反而发展得更加隐秘、壮大。到了清朝,禁言禁报的手段更加严苛,1908年3月14日奉旨颁行的《大清律例》对“妖书妖言”“妄布邪言”“煽惑人心”等罪名做了处罚规定,例如其中的“造妖书妖言”条款规定:“凡造截纬妖书妖言,及傅用惑众者,皆斩。”“凡妄布邪言书写张贴,煽惑人心,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斩,监候。若造俄纬妖书妖言,傅用惑人,不及众者,改发回城,给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为奴。”倘若命令禁止的“妖书妖言”,“有仍行造作刻印者,系官革职,军官杖一百,流三千里;市卖者杖一百,徒三年,买看者杖一百”。但是,《大清报律》作为中国第一部完整的新闻法律,对于“妖书妖言”“妄布邪言”“煽惑人心”等罪名没有作详细的界定,因而执行时的随意性就很强。清朝行将就木时,清政府就是依照此法严厉管制新闻出版事业。
(二)清末关于创办新闻报刊的规定
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报刊兴起,清政府欲扼杀而师出无名,尤其是历经1903年“苏报案”等一系列事件后,深感制定报律之必要。于是,自1906年起,清廷陆续颁布了《大清印刷物件专律》《报章应守规则》《报馆暂行条规》《大清报律》及《钦定报律》等几部法律,涵盖了新闻报刊从创设、运营到退出、违规处罚等各个方面。
1.关于创办新闻报刊注册的规定
清末创办新闻报刊的行政规定经历了“注册制”到“批准制”再到“申报备案加保证金制”的演变过程。
(1)创设报刊的“注册”阶段。
《大清印刷物件专律》规定:“京师特设一印刷总局,隶商部、巡警部、学部。所有关涉一切印刷及新闻记载,均须在本局注册。”“凡欲以记载物件出版发行者,可向出版发行所在之巡警衙门呈请注册。”[31]
(2)创设报刊的“批准”阶段。
《报章应守规则》规定“除已开报馆之外,凡欲开设者,皆须来所呈报批准后,再行开设”。《报馆暂行条规》规定“凡开设报馆者,均应向该管巡警官署呈报,俟批准后方准发行”。
(3)创设报刊的“备案加保证金”阶段。
《大清报律》规定“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者,应开具下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该管地方衙门申报本省督抚,咨明民政部存案”。需“开具的事项”包括报纸“名称”、“体例”、“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历及住址”及“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地址”。《钦定报律》的规定与之类似,也属于保证金制。
2.关于新闻媒体创办者资格条件的规定
对于新闻报刊创办发行者的资格和经济条件,《大清报律》、《报馆暂行条规》及《钦定报律》等几部法律也做了规定。
(1)关于创办者的资格条件。
《大清报律》规定:“凡充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者,需具备下列要件: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本国人;无精神病者;未经处监禁以上刑者。”“发行、编辑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发行人或编辑。”《钦定报律》规定“凡本国人民年满二十岁以上,无下列情事者,得充报纸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精神病者,被夺公权或现在停止公权者。”“编辑人、印刷人不得以一人充之。”[32]
(2)关于创办新闻媒体的经济条件。
为了保证新闻媒体运行有一定的经费保障,同时确保对报纸的罚款及诉讼费等有资金保障,清政府在批准创办新闻媒体时就实行保证金制。如《大清报律》规定“发行人应于呈报时分别附缴保押费如下: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银三百元;每月发行三回以下者,银一百五十元”,等等。
(三)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媒体准入规定
清政府被推翻后,《大清报律》等被废除。1912年3月,南京临时政府颁布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对公民的“言论、著作、刊行、集会之自由”的权利予以规定,同时为加强对新闻出版业的管理,先后颁布综合性新闻法案,如《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著作物呈请注册暂照前清著作权律分别核办通告文》,以及《公报暂定门类》《临时政府公报暂行则例》《公报局官职令草案》《民国暂行报律》《大汉四川军政府报律》等专门性新闻法案,极大地丰富了这一阶段中国新闻法制的内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建立创设媒体申报注册制度的规定
《民国暂行报律》规定,“新闻、杂志已出版及今后出版者,其发行及编辑人姓名,须向本部呈明注册,或就近地方高级官厅呈明,咨部注册。兹定自令到之日起,截至阴历四月初一日止,在此期限内,其已出版之新闻、杂志各社,须将本社发行及编辑员姓名呈明注册。其以后出版者,须于发行前呈明注册,否则不准其发行”。《大汉四川军政府报律》规定,“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应开具左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前呈由民政部存案。如在府、厅、州、县发行者,呈由该管地方官,申报民政部存案”。
2.关于新闻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大汉四川军政府报律》规定,“凡充发行人、编辑人者”,须是“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本国人”,“无精神病者”,且“未经以私罪处监禁以上之刑者”。“未经以私罪处监禁以上之刑者”就是限制那些“为私人利益和行为被国家政府治罪”的人担任“发行人和编辑人”,而那些“为大众、公共利益触犯旧政府的法律被朝廷治罪”的人则仍具有“发行人、编辑人”资格,表明军政府在处理办报者资格方面与清政府根本对立的立场。
3.关于新闻报纸内容禁载制度的规定
《民国暂行报律》规定,“流言煽惑,关于共和国体有破坏弊害者,除停止其出版外,其发行人、编辑人并坐以应得之罪”。《大汉四川军政府报律》规定,“军政机密事件”,“外交重要事件,政府未发表之前”,“凡政府传确禁止登载及其他政府来往公文,未经政府公布者”,“诉讼事件经审判衙门禁止旁听者”,“预审事件未公判之前”及“挑激外交恶感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扰害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报纸不得揭载”。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维护政体、巩固政权的意图明显。
4.关于媒体退出的规定
对于违反新闻法令的行为,新闻法案还规定了媒体的退出机制:一类是暂禁发行,例如《民国暂行报律》规定,“新闻、杂志已出版及今后出版者,其发行及编辑人姓名,须向本部呈明注册,或就近地方高级官厅呈明,咨部注册,否则不准其发行”。《大汉四川军政府报律》规定,“违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及第十四条第四项者,得暂禁发行”。另一类是永远禁止发行,例如《大汉四川军政府报律》规定,“违第十四条第二款(即揭载淆乱政体之语)、第三款(即揭载扰害公安之语)者,永远禁止发行”。
(四)北洋政府时期报刊的准入与退出
在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时期,关于报刊的创办,最初实行的是呈请警察署认可(即批准)兼缴纳保押费(即保证金)的制度。1914年5月1日,国会宣布“废止”《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实行《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12月4日颁布施行《出版法》,从1915年4月到1924年8月,政府各部门陆续颁布《电信条例》、《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注册程序及规费实施细则》、《管理印刷营业规则》、《管理新闻营业规则令》、《防范新思潮传播办法》以及《装用广播无线电接收机暂行规则》等。这些法律法规可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具有宪法性质的根本大法,二是直接与新闻活动有关的条文内容,三是属于综合性新闻立法的范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北洋政府关于新闻媒体创设的规定,主要包括实行“呈报审批制”、“保证金制”、“担保人制”及“新闻人员资格制度”等内容。
1.新闻媒体准入的呈报审批制
《报纸条例》规定,“发行报纸,应由该管警察官署认可”,“警察官署认可后,给予执照”。《管理新闻营业规则令》规定,“发行报纸杂志,须由经理人……呈报于警察厅,以凭发给执照”;“发行报纸杂志或办理通信社,于呈报后须俟官厅查明核准,发给执照方得开始营业;在未经核准领照以前,不得擅自出版或刊发稿件”。《出版法》规定,“出版之文书图画,应于发行或散布前,禀报该管警察官署”,“编号逐次发行或分数次发行之出版物,应于每次发行时禀报”。《管理印刷营业规则》规定,“凡为印刷营业者,无论专业、兼业,均应先行呈报,得该管警察官厅许可,给予执照后,方准营业”。《新闻电报章程》规定,“凡新闻报馆、期刊报纸或新闻经理处之访员,欲发寄新闻电报,须开列下记各项,禀请交通部,或请由就近之电报局转详交通部核办”[33]。
此外,1924年8月,交通部颁布的《装用广播无线电接收机暂行规则》是我国第一个有关无线电广播的法令,其中规定:“(一)装用广播无线电接收机者,须先向交通部申请执照。申请时须执请愿书并附证明;中国人的证明应由职官一人或六等以上商号一家出具,外国人的则由本国公使或领事或本国殷实商号二家出具。(二)允许装机地点限于较大市镇;军事要地及政府规定禁止之地不得装设。”[34]
2.新闻媒体准入的保证金制与担保人制
关于保证金制,《报纸条例》规定,“发行人应于警察官署认可后、报纸发行二十日前,依日刊者三百五十元,不定期刊者三百元,周刊者二百五十元、旬刊者二百元、月刊者一百五十元以及年刊者一百元,分别缴纳保押费”。
关于担保人制,《管理新闻营业规则令》规定:凡办理报纸杂志和通讯社者“均须于呈报时取具五等捐以上铺保两家,以资负责”;“报纸杂志之发行所、通信社之社址房屋,均需商得房主允可,出具同意切结”。
3.新闻媒体准入的新闻人员资格制度
《报纸条例》规定:“本国人民年满三十岁以上,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充报纸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国内无住所或居所者;精神病者;被夺公权尚未恢复者;海陆军军人;行政司法官吏;学校学生。”“编辑人、印刷人不得以一人充任。”此外,《管理新闻营业规则令》规定学生不得充当报纸、杂志、通讯社的经理、编辑、发行与印刷人员。
(五)民国国民政府时期报刊的准入与退出
1927年4月18日,蒋介石在南京成立“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一直到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在北京宣告成立,南京政府统治共22年。其间,国民党政府先后颁布新闻业综合性法律法令,如《著作权法》《出版条例原则》《出版法》《出版法施行细则》《修正出版法》等,关于新闻业管理体制机制的法律法令,如《设置党报条例》《指导党报条例》和《补助党报条例》《便利新闻界使用邮电办法》《中华民国广播无线电台条例》和《无线电收音机登记暂行规则》《电信条例》《日报登记办法》等,还有管理社会新闻业运作及控制新闻舆论法令法规方面的法律法令,如《审查刊物条例》《指导普通刊物条例》《民营广播无线电台暂行取缔规则》《新闻检查标准》等。此外,还有战时紧急法令,如《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实施条例》《战时新闻检查标准》《新闻记者随军规则》《非常时期报社通讯社杂志社登记管制暂行办法》《广播无线电设置规则》等,体系十分庞大,内容纷繁芜杂,且版本五花八门。1940年,国民党中央政治大学新闻系编印出版《新闻法令汇编》一书,厚达468页,足见当时的新闻相关法律法令多如牛毛。大体上说,这一时期的国民党新闻法规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专业的综合类法规,例如,《出版法》《宣传品审查条例》《图书杂志审查办法》《宣传品审查标准》等;
(2)单项的媒介管理类法规,例如,《日报登记办法》《新闻电讯规则》《取缔小型日报标准》等;
(3)地方性的新闻法规,例如,《首都新闻检查条例》《重要都市新闻检查办法》《汉新闻机关取缔规则》等;
(4)临时性或紧急时期的特别法令,例如,《战时新闻检查办法》《战时新闻禁载标准》《战时新闻违检惩罚办法》等;
(5)关于新闻工作者管理的新闻法规,例如,《新闻记者法》《随军记者摄影人员暂行规则》《外籍新闻记者注册规则》等;
(6)国民党内报刊的法规,例如,《党报设置条例》《指导党报条例》《各级党部所辖报社管理规则》等;
(7)涉及新闻出版者的其他法规,例如,《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维护治安紧急办法》《戒严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中关于新闻媒体创设和准入的规定主要是“登记核准制”。如1929年的《日报登记办法》规定,“在出版法未颁布以前,各种日报均须遵守本办法办理登记”;“日报之登记机关,为各省党部宣传部、各特别市党部宣传部。登记之最后审核,由中央宣传部办理之”[35]。《出版法》规定,“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者,应于首次发行期十五日前,以书面陈明下列各款事项,呈由发行所所在地所属省政府或隶属于行政院之市政府,转内政部申请登记,合法之申请登记前,停止该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36]。
此外,关于媒体退出的规定主要有“报纸内容事后审查制”“发稿前的预审制度”“战时状态的新闻统制”“责任追究和事后惩罚制”。以上四种规定可分别见于《宣传品审查条例》《重要都市新闻检查办法》《战时新闻检查办法》《战时新闻违检惩罚办法》等法律法规。
(六)新中国成立初期新闻媒体的准入与退出法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前30年间,新闻法律法规建设比较曲折,其间有一些有益尝试,也曾基本停顿,但总体上处于稳定发展状态,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闻法制的初创时期。
早在解放战争时期,中共中央多次发文指示,对于新解放地区的媒体,无论是党和人民政府的媒体,还是私营媒体,无论是即将创办还是正在营业,均须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或重新登记,获得批准后方可创办或继续营业。1949年2月,北平市军管会公布《北平市报纸、杂志、通讯社登记暂行办法》,首次以政策法规的形式把登记许可制度确立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这一媒体准入政策成了政府制定的新闻传播法规的主要内容。
关于新闻媒体的创设、准入、改刊和停办、退出的规定还体现在1955年发布的《关于报纸和期刊的创办、停办和改刊的办理手续的几项规定》中。其中规定,“党中央的机关报和国务院的机关报的创办、停办或改刊,应经过中共中央政治局决定和批准;中央级各种全国性的报纸、期刊,其创办、停办或改刊应经过中央批准;各省(市)委、自治区党委的机关报的创办或停办,应由各省(市)委、自治区党委作出决定,并报中央批准……”“各级报纸和期刊的创办、停办或改刊,在办好批准手续后,均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备案登记……”[37]
关于新闻广播媒体的准入与退出,《国务院关于地方人民广播电台管理办法的规定》(1955年)规定,地方广播事业局负责“审查和批准地方人民广播电台的新建、合并和撤销;检查地方人民广播电台执行政府和广播事业局有关广播事业的决议、命令和指示的情况;批准地方人民广播电台的广播节目时间表;管理地方人民广播电台的集体记者;统一管理与国外广播机构的联系……”,实行多级审查和批准制。
从1957年“反右派”斗争到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的这20多年间,中国的新闻传播法制建设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新闻传播事业和机构由中国共产党的宣传部门直接领导,媒体的准入和退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时的方针、政策与政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