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后媒体的准入与退出法则

二、改革开放后媒体的准入与退出法则

中国新闻管理采取了法律与行政结合的方式。对各级各类媒体及其经营管理相关规定的基本法律、法规框架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组成,通称“一法四条例”。行政管理在我国传媒法治建设中同样占据重要地位。

(一)对出版单位的行政管理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互联网出版单位”[38]

对出版单位的设立,我国实行审批制,即设立出版单位需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包括两项基本制度:出版审批制度和主管主办单位制度。国家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还规定了设立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和互联网出版单位等出版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相关程序,并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业务,以及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物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办法”[39]。审批的项目包括出版单位和机构的创办、出版中的变更事项和报社分支机构的建立等。

与之对应的,出版单位因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主动停业,或者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被迫停业,或者有违法行为而被吊销出版许可证,都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互联网出版单位还应到省级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手续。

此外,在我国,出版单位的创办必须有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机关、部门),这是我国新闻事业的一项独特的制度。所谓主办单位,是指出版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是创办报刊的必需程序;而主管单位,则是指出版单位创办时的申请者,是该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办单位的则为主要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章赋予出版机构的主办单位的重要职责和权限包括三个方面:(1)内容方面;(2)经济方面;(3)人事制度方面[40]

关于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出版物等的退出规则,主要参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至六十九条的规定,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41]

(1)对擅自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者的惩戒。

任何个人和组织未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经营出版物的业务。这种审批制度是出版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必须遵守。如果个人或单位未经批准而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刊名称出版出版物,那就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这类违法行为的惩戒,包括: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中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同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对违反关于出版物禁载内容规定的违法者的惩戒。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禁止出版物刊载的内容。如果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含有禁载内容的出版物,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载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转让、出租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面,就要受到惩戒。情节严重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对非法出版中小学教科书者的惩戒。

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或者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机关吊销许可证。

(4)对买卖书号、刊号者的惩戒。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若情节严重,则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对违规委托印刷或复制行为的惩戒。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复制)出版物的,若情节严重,则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6)对实施其他违法行为者的惩戒。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若情节严重,则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①出版单位变更原登记事项,未依照国家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②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上报备案;③出版单位未依照国家规定送交出版物样本;④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⑤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二)对广播电视的行政管理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主管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制片厂、电视剧制作单位的审批、建立和撤销以及网络传播音频、视频等工作

1.电台、电视台的设立

依据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3)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4)有必要的场所。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章罚则第47条规定:“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主要涉及禁播规定、审查规定、限制播放规定、转播规定、直播规定等。

(1)禁播规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第32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①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②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③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④泄露国家秘密的;⑤诽谤、侮辱他人的;⑥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审查规定。

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审查制度包括两种:①播出机构审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付费频道开办机构对付费频道的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播出机构一般设有编辑委员会;②政府部门审查,对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其他节目,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

(3)直播规定。

①重要政务新闻的直播规定

重要政务新闻包括:a.重大政治会议报道直播,如中国共产党每届每一次党代会、全国人大和政协每届每一次代表大会报告直播等;b.各类政务会议报道;c.领导同志出访、接见外宾活动的报道;d.推行政务公开活动的报道,如农村村务公开、乡镇政权机关的政务公开等。

②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规定

依据1999年广电总局发布的《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中央级电台、电视台须报广电总局审批,省级台须报省级广电厅(局)审批、广电总局备案,地、县级台须报地级广电局审批、省级广电厅(局)备案。开设直播节目须具备“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技术保障措施;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熟悉掌握有关操作技能的相对固定的编播人员;电台、电视台的导演、导播须经培训、持证上岗,电话编辑、节目监制等编播人员须具有中等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有比较完善的节目操作程序和管理规定;有处理不测情况的应对预案等。未经批准擅自开设直播节目的要责令立即停止,通报批评。发生政治性事故的,应当暂停节目,予以行政处罚,对负责人和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3.广播电视网络管理

(1)广播电视设施管理。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规定了对过失犯罪的处罚。

(2)有线广播电视管理。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管理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分别管理。

(3)卫星广播电视接收管理。

依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审批制。

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范围限于:“①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②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扰娱乐节目;③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境外加扰专业节目,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严禁将所接收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国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录像放映点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43]

4.广播电视涉外制度

(1)境外资本和投资者准入。

我国法律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2005年,《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规定:禁止外商投资设立和经营新闻机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及播放公司,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等。

我国广播电视领域对外实行有限开放政策:一是允许通过贷款等方式,利用境外资金投入广播电视建设,如宁夏、青海等地利用日资建设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二是允许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2004年,广电总局的《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对此进行了全面规范。广电总局已批准韩国广播公司、新加坡新传媒集团等在我国设立办事机构。三是允许境内电台、电视台引进播出境外节目,允许中外合作制作(联合制作、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电视剧、电视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

(2)境外节目播放比例。

2004年,广电总局颁发的《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规定: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每天播出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15%;未经广电总局批准,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境外影视剧。2003年,《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付费频道播出境外的电影、电视剧及动画片的时间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30%,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或栏目。我国台湾地区要求无线广播电视播出本地自制节目不得少于70%,有线广播电视播出本地自制节目不得少于20%。(https://www.daowen.com)

(3)境外记者到境内采访。

依据1990年国务院关于《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外国常驻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应当在注册的业务范围或者商定的采访计划内进行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新闻职业道德,不得歪曲事实、制造谣言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身份和性质不符或者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统一、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4)外国人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活动。

依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在有特殊需要或国内缺少相关人员的情况下,可聘请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包括除新闻类以外的广播电视节目(含专题、综艺、外语教学类等)、电视剧、电影片的制作以及以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为目的的各类文艺演出。但是要注意:“①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聘请外国人主持新闻类节目,包括新闻、新闻评论、新闻专题等。②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聘请外国人以专家身份参加外语教学节目并付给报酬的,纳入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系列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③原则上外国留学生不得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因节目制作需要邀请外国留学生参加临时性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的,制作单位应事先征得学生所在学校同意。”[44]

时至今日,中国广播电视已经发展成为包含地面广播电视、有线广播电视、卫星广播电视、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传播方式复杂而庞大的门类。与之相适应,中国建立了广播电视许可制度、所有权制度、节目标准制度、网络制度、用户制度、从业人员制度,基本上适应了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需要。

【注释】

[1]景朝阳.中国新闻传媒准入制度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3).

[2]杨保军.新闻理论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5.

[3]甘惜分.新闻学大辞典[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5.

[4]李良荣.新闻学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79.

[5]潘祥辉.论媒介制度的内涵及其分层演化原理[J].理论界,2012(2):158.

[6]潘祥辉.论媒介制度的内涵及其分层演化原理[J].理论界,2012(2):159.

[7]杨保军.新闻理论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第2版.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9]刘鸣筝.欧美主要国家新闻法规本位的变化[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5):32-34.

[10]卓光俊.新闻传播与法治[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3:24.

[11]王建国.新闻法制理论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40.

[12]倪延年.我国香港地区报刊法制发展史略[J].新闻与传播研究,2008(1):32.

[13]倪延年.我国香港地区报刊法制发展史略[J].新闻与传播研究,2008(1).

[14]孙旭培.新闻传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18.

[15]黄瑚.新闻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

[16]陈力丹.世界新闻传播史[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

[17]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北京新闻学会.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81.

[18]孙旭培.新闻传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19]孙维佳.浅谈法国新闻法规[J].国际新闻界,1985(3):30-32.

[20]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6.

[21]孙旭培.新闻传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

[22]王建国,等.新闻法制理论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50.

[23]何勤华,等.日本法律发达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24]卓光俊.新闻传播与法治[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3:35.

[25]廖基添.邸报是古代报纸吗?——中国古代报纸发展线索再梳理[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0(1).

[26]转引自黄瑚.中国近代新闻法制史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43.

[27]转引自黄瑚.中国近代新闻法制史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44.

[28]转引自黄瑚.中国近代新闻法制史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44.

[29]马光仁.旧中国新闻立法概述[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0(3):89-95.

[30]黄瑚.中国近代新闻法制史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

[31]倪延年.中国新闻法制史[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

[32]倪延年.中国新闻法制史[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

[33]黄瑚.中国近代新闻法制史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34]刘建明.宣传舆论学大辞典[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3.

[35]刘哲民.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2:443.

[36]刘哲民.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2:105.

[37]陈建云.中国当代新闻传播法制史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38]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选编[M].郑州:大象出版社,2012:57.

[39]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出版专业基础[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

[40]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

[41]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选编[M].郑州:大象出版社,2012.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EB/OL].[2000-11-05].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1/content_60853.htm.

[43]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J].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0(17).

[44]关于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EB/OL].[2007-08-31].http://www.gzdaj.gov.cn/xxwj/gysm/200708/t20070831_573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