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一)法律制裁
1.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数十种民事制裁方式。作为应用较为广泛的法律制裁方式,在虚假新闻法律责任承担上,由于常常涉及人格权侵害、名誉权侵害,所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制裁方式也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制裁方式。对于一些随着时代发展而演变的虚假新闻案件,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民事制裁办法,如最高人民法院《证券民事赔偿规定》第25条规定,各种传播媒介及其从业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信息误导,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传播媒介与其他相关人员共同故意进行虚假证券陈述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没有表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
这里有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新闻媒体中常见的更正答辩制度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这是因为新闻媒体虽然发布了虚假新闻,但因为行为轻微、危害性较小,或因为编辑、排版等技术原因而对相关当事人造成了伤害,一般情况下新闻媒体只需在限定时间内刊载更正与致歉文字。
2.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形式。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对虚假新闻事件的当事媒体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责任,典型的如责任承担方式,1999年7月8日公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6条列出了三种处理方式,下达违规通知单,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更正或检讨。第7、8条规定了详细的行政处罚措施,按照情节轻重可予以相关主体通报批评、罚款、责任限期更正、检讨、停业整顿,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https://www.daowen.com)
3.刑事制裁
在涉及经济、人格利益纠纷的虚假新闻相关案件中也常常会涉及刑事制裁,根据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将受到刑罚的严惩。此处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及与之相关的编造、传播信息罪都有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出现造成社会不必要的恐慌与不安的可能,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而通过新闻媒体进行传播其危害更为巨大。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涉及虚假新闻而受刑事制裁的案件与罪名并不局限于此,诸如常见的侮辱罪、诽谤罪等虽与民法上侵犯人格权等相似,但因其造成的伤害已经远远超出民事范围,对其加以刑事制裁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二)补偿责任
法律上的补偿是指以法律上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承担弥补或赔偿的责任方式[2]。在构建和谐司法的大背景下,有效地构建长效法律补偿机制,让特定主体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补偿责任是利国利民、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就虚假新闻案件而言,我们除了从正面科学而有效地判定虚假新闻,建立起精准的认定依据体系和及时处置虚假新闻事件外,也要考虑补偿责任的实现。虚假新闻补偿责任的承担是在法律制裁落实后,实现制裁的一种方式,此时国家必须通过公权力强制力的介入使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补偿责任,使当事人的正当需求得以满足。
(三)法律强制
法律强制责任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强制制裁,迫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方式。法律强制与法律制裁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毫无疑问,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就是希望通过“制裁”来保障其实现的,因为人们深信,没有“强制”的法律便不可能产生法律的威慑力。[3]虚假新闻法律责任的实现也需要强制介入。面对可能出现的拒绝执行,甚至出现暴力和冷暴力抗法的情况,有必要通过法律强制责任的方式要求相关主体履行其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使有关法律要求与规定得到完全落实,使虚假新闻的相应当事人受到实实在在而不是一纸空文的处罚,对社会媒介和个人起到更好的教育与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