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新闻的民事责任免除情形

一、虚假新闻的民事责任免除情形

(一)时效与不诉免责

制造与传播虚假新闻而产生的新闻民事侵权案件本身也属于民事案件的一种,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同样需要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条款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现行法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同样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时间。可见如果因虚假新闻而遭受民事权益伤害的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相关诉讼并启动法律进程,其权利必然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而侵害当事人的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主体的责任就自然得不到追究,这也属于法律责任免除的一种情形。在因为诉讼时效缘故而导致虚假新闻制造者与传播者免受法律责任追究的情形中,当事人怠于行使对相关责任人的诉讼追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这主要表现为虚假新闻源头的记者与媒介机构取得虚假新闻民事侵害的当事人的谅解,将问题的解决放在法律之外而不去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此外,受侵害者维权意识不强和不愿行使相关权利也是导致不诉免责的原因。

(二)协议免责(https://www.daowen.com)

免责条款之所以被广泛适用且一般情况下作适宜的政策选择而允许当事人协议免责,是有其法理基础的,其法理基础乃在于民事责任的“私人性”[9]。某种程度而言,新闻媒体与订阅和购买者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一旦订购产品即“新闻”出现虚假情形,其实际所侵害的不仅是新闻中直指的当事人,同时订阅者和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也受到了侵害。这种合同私人特性要求对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的法律责任追究时要做到体现私权特性,此时法律责任免除不仅使得虚假新闻制造者和传播者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达成相关协议,也可以利用合同的特性使新闻媒介和受众达成谅解,但这种协议免责不是没有限度的,虽然此种协议免责可以使新闻媒体得以保存良善的社会声誉,受损失和伤害者也可能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但对于整个新闻生态和信誉的伤害也是现实存在和必须加以考虑的,这就需要我们对协议免责的具体适用和其他相关措施加以规定和完善。

(三)部分主体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在一些法律责任主体多元化的虚假新闻民事案件中,部分主体由于履行不能而免责,但法律责任的免除仅仅是对部分履约不能的主体而言的,其他有能力担负主体仍然需要继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根据此条,如果相关当事人制造和传播虚假新闻导致相关企业遭受巨额损失,此时倘若相关主体因为无力履行相关责任而提出免责则不属于履行不能,因为此种损失是其可预见和主观的行为所造成的。只有不可抗力、当事人死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时才能适用免责的规定。再者,新闻线索和新闻资料是新闻素材的重要来源,从鼓励、保护消息来源的角度考虑,应对消息来源予以免责,否则会堵塞言路[10],这种情况也可归为履行不能而免于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