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类似的社会福利制度概况
(一)农村五保供养制度
1.历史沿革
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的农业合作化时期。1956年,政府颁布《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对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及残疾社员,由集体给予保吃、保穿、保烧的保障,对于年幼的人保证其接受教育,对于年老的人保证其死后安葬,这些保障简称“五保”。同时,为了解决生活不能自理五保老人的照料问题,各地相继兴办了敬老院,将部分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逐步形成了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五保供养模式。70年代末期农村改革以来,集体经济受到冲击,进而影响了五保供养制度的落实。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五保供养的主要内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供养标准为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所需经费和实物从村提留或乡统筹费中列支。1997年,为了规范和发展农村敬老院、推动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民政部还颁布了《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开始试点、2002年在全国全面推开的农村税费改革,将过去的“村提留,乡统筹”以及所有其他针对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而以税收和财政转移支付作为农村公益事业(包括五保户供养)的经费来源。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渠道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主要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和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根据当前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尤其是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新情况,国务院修订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并规定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新条例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为主的新轨道,标志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基本确立,意义重大。[3]
2.现存的三种方式
调查和研究表明,我国目前针对五保老人的供养主要有三种方式:自养、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自养,顾名思义就是通过自己力所能及的劳动、邻里救助、旧年积蓄等度过晚年。目前靠自养方式养老的五保户不在少数。分散供养是指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老人却自行居家养老的方式。这部分老人的数量较多。集中供养是指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老人在敬老院、五保村等集中场地养老,这部分老人是目前五保老人中生活质量最高的群体,但是数量甚少。
(二)伤残军人优抚制度
1.历史沿革
社会优抚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社会优抚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持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动经济发展的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中国颁布了一系列优抚优待的法规,如1950年颁布了《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兵工伤亡褒恤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等5个规定,建立起以军人及其家属为对象的优抚制度。当时的规定主要涉及优待和抚恤问题,后来逐步扩展到安置、养老等措施和服务上。1981年和1982年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分别颁布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对军队干部离退休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其中对军人的抚恤、优待、退休养老、退役安置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同时废除了50年代颁布的5个条例,建立了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
2.优待制度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军人享受的优待措施主要有:一是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二是医疗待遇,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医疗无力支付军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三是伤残优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四是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家属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个就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复员军人未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等。
3.伤残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厂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的伤残等级,参照中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致残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致残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在现行基础上分别提高10%,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年28690元、27780元、26870元,分别比2009年提高了2610元、2530元、2440元,一级因战残疾抚恤金标准达到了2009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89%。[4]
(三)残疾人现享受到的福利制度
残疾人社会福利是指国家或社会为了实现和提升残疾人的生活福祉,使残疾人实现与自然、社会以及其他群体之间和谐发展而采取的一种再分配性行动计划和措施(以资金、设施和服务等形式)。具体是指,国家或社会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向全社会各类残疾人普遍提供资金帮助和服务,其目的是为了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状态,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帮助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我国国民经济得到快速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很快,针对残疾人的社会福利制度也得到相应发展。
1.法律法规保障
残疾人作为普通公民,所有保护普通公民社会福利权均对残疾人提供同等的法律保障,具有同等效力。另外,由于残疾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特殊性,国家又对此做出了特别的法律规定。我国当前的残疾人社会福利相关法制主要是以宪法为核心,以刑法、民法通则、劳动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保险法等60多个部门法为基础,以残疾人保障法为依托,以国务院相关条例和部门、地方法规、规章为补充。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在宪法层面概括地肯定了残疾人享受的社会福利权。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等,全面概括地表述了我国对残疾人社会福利权的内容的原则性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了大量涉及残疾人社会福利权益保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康复与预防条例》保障残疾人教育和就业及康复的权利,民政系统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关于残疾人福利企业、福利机构的规定,财政等部门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定了有关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就无障碍设施建设制定了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主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就残疾人社会福利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做出规定,贯彻落实对残疾人扶助、优惠措施。
2.政策措施保障
残疾人是社会生活中一个特殊困难的群体,在社会保障对象中,他们又是一种特定的保障对象,需要采取特定的保障措施。从具体内容上看,我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从形式到内容都在发生着变化。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对象,其范围已由城市残疾人扩展到农村残疾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项目,以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体系逐步健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国务院《“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到2020年,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基本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善,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共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成果。
在社会救助方面,细化了针对残疾人的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和临时救助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在最低社会保障方面,通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残疾人单独施保、提高标准、全额享受、边缘纳入等方式,努力实现残疾人的应保尽保。2015年统计显示,全国城乡1088.5万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城镇集中供养残疾人和农村五保供养残疾人分别达到11.4万和66.6万,2100万符合条件的城乡残疾人分别享受了稳定的困难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5]
在社会保险方面,制定和完善了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优惠政策。《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规定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规定“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原则上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政府原则上再按不低于人均60元给予补助”。《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国发〔2003〕3号)规定“将农村重度残疾人的个人参合费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助范围”。截至2015年底,城乡残疾居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人数达到2229.6万,参保率75.4%,城镇残疾职工参加基本养老和医疗社会保险人数稳定在300万左右。[6]
在社会福利方面,国务院自从“八五”以来,连续批准实施了五个残疾人事业五年发展纲要,特别是在中国残联的推动下,形成了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宣传、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维权等综合的残疾人福利体系。据统计,“十二五”期间,全国共有588万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950多万困难和重度残疾人得到生活补贴或护理补贴。残疾人就业稳中向好,收入较快增长。1000多万残疾人得到康复服务,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持续提高。[7]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历来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和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当前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保障多为一些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法制建设滞后,实施机制不健全,导致很多时候残疾人社会保障必须依靠行政手段与道德推动来实施,无法有效持久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由此可见,政府应该根据残疾人的现状,完善各种法律法规,加强残疾人社会保障措施的制度化,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