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26年07月27日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的语义下,“司法”一词通常会与国家机关产生必然的联系,它是指国家特定的公权力机关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如果我们将司法的概念稍作扩大,将其定义为孟德斯鸠所言的“惩罚犯罪、裁决关于私人争讼的一种权力”,[2]并结合古代社会情景,可以发现中国古代社会中具有这种权力的实体绝非仅有国家,还包括了宗族、乡间组织、行帮会馆乃至宗教组织。同样印度和西方古代社会中也存在着帕特尔司法、男爵司法、领地司法等非国家(私人)司法领域。[3]因此,笔者将这种由多元社会主体掌握对犯罪、争诉的裁决权的“类司法”形态称为古代社会中的“多元司法”。然而,无论何种形态的司法要想实现其裁判效果都离不开诉讼过程的依托。因此,多元司法形态也必然会导致多元的诉讼程序的出现。中国古代社会就长期存在着这样多元的诉讼程序。如果将多元的诉讼程序中由国家负责解释并制定程序规则的一元称为正式诉讼制度的话,那么由非国家的民间实体(宗族、乡党、行会)制定程序规则的另一元则可以视作非正式诉讼制度。因此,要想真实地还原中国传统诉讼历史,还需以二维的视角加以审视。(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