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重开制度建立刍议
牛朔旸[1]
【摘 要】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形式存续力效力,行政行为原则上自作出后经通知相对人生效。对于存续力之否定,除行政机关依职权撤销、废止之外,还存在“行政程序的重开”制度,意在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法安定性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行政程序的重开制度通过审查申请合法性要件全部满足与适法性要件的择一具备,合理设置重开条件、有效选择符合申请的程度重开,以保证程序重开与重复处理行为、新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合理区别。关于行政程序的重开,德国、奥地利与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中都有相应规定,而如何在我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缺位的情况下建立相应制度提供探索思路,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程序重开 第二次裁决 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