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行政行为的作出需要进行是否有益于公益的考量,而程序重开制度正是对行政行为的存续力效力维护的公益与私益,与启动程序重开的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起到对法安定性与合法性之间紧张关系的缓和作用。承认行政程序能够在特定条件下再次启动,就是承认行政法律关系是能够适时而变的“可调整的行政法关系”,使得行政机关注重与公民之间的协商与合作以及注重协调多个利益之间的矛盾。
行政程序重开制度不仅主张行政行为作出的灵活性,本身也是对申请人程序权利的灵活配置。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代表的司法一端积极构建行政程序重开制度相关实体规则,判断是否符合要件不同的是,立法尚未就部分单行法中关于相应程序重开制度规定如何适用,以及其与程序重开制度的一般法理之关系进行明确。随着我国制定程序法典的条件日趋成熟,程序重开制度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的直接立法目的,能够为我国将来行政程序法的制度构建提供必要借鉴,从而规范行政权力行使,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作为的行政程序法体系建设。
[1]牛朔旸,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
[2]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2页。
[3]代表性的著作有王现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1~122页。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54~155页。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3~154页。
[4]代表性的著作有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114页。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135页。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240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157页。
[5]参见叶必丰:“行政行为确定力研究”,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6]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4页。
[7]参见赵宏:“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
[8]张文郁:“行政处分之形式存续力和依法行政原则之维护”,载《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88卷。
[9]参见傅玲静:“论行政程序之重新进行——以遗产税之核课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价额之扣除为例”,载《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147卷。林树埔:“行政程序法第128条程序重开之理论与实务”,载《法令月刊》2010年第2期。
[10]洪家殷:“论行政处分程序之再度进行——以德国一九七六年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2年第45期。傅玲静:“论行政程序之重新进行——以遗产税之核课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价额之扣除为例”,载《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147卷。林树埔:“行政程序法第128条程序重开之理论与实务”,载《法令月刊》2010年第2期。张运昊:“论行政程序重启的容许性——基于王建设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1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
[12]有关具体争议,参见洪家殷:“论行政处分程序之再度进行——以德国一九七六年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2年第45期。
[13]Vgl.BVerwG,Buchholz 316 S.36 VwVfG Nr.1,S.6;Selmer,JuS 1987,365.转引自洪家殷:“论行政处分程序之再度进行——以德国一九七六年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2年第45期。
[14]参见傅玲静:“论行政程序之重新进行——以遗产税之核课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价额之扣除为例”,载《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147卷。
[15]参见洪家殷:“论行政处分程序之再度进行——以德国一九七六年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2年第45期。
[16]参见傅玲静:“论行政程序之重新进行——以遗产税之核课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价额之扣除为例”,载《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147卷。(https://www.daowen.com)
[17]参见赵德关:“论行政法上的重复处理行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8]李建良:“重复处分与第二次裁决”,载《月旦法学杂志》1997年第30卷。
[19]Vgl.Stelkens/Sachs in:Stelkens/Bonk/Leonardt,VwVfG,§51 Rn.38.转引自洪家殷:“论行政处分程序之再度进行——以德国一九七六年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2年第45期。
[20]翁岳生:“西德一九七六年行政手续法”,载《台大法学论丛》1978年第2期。本文凡涉及《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译文,均采该版本翻译。
[21]傅玲静:“论行政程序之重新进行——以遗产税之核课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价额之扣除为例”,载《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147卷。
[22]Kopp/Ramsauer,a.a.O.(Fn.8),Rn.14.转引自傅玲静:“论行政程序之重新进行——以遗产税之核课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价额之扣除为例”,载《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147卷。
[23]参见洪家殷:“论行政处分程序之再度进行——以德国一九七六年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2年第45期。
[24]Bader/Ronnelenfitsch,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2010,§51,Rn.56.转引自谢承运:“行政程序重开制度之研究——以行政处分存续力之变动为中心”,台湾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25]林树埔:“行政程序法第128条程序重开之理论与实务”,载《法令月刊》2010年第2期。
[26]参见林素凤:“程序重开、诉愿再审与再审之诉——兼评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复字第九一一九 二七五 一号复审决定”,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18期。另可参见洪家殷:“论行政处分程序之再度进行——以德国一九七六年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2年第45期。
[27]傅玲静:“论行政程序之重新进行——以遗产税之核课与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价额之扣除为例”,载《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147卷。
[28](2017)最高法行申5895号裁定书。
[29]参见赵宏:“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
[30]行政行为的消灭指行政行为曾存在,而后丧失效力。参见洪家殷:“行政处分之消灭”,载《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84期。
[31]参见高鸿:“行政程序重开的条件、处理及司法审查”,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虽仅分析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仍得出了比较一致的答案。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是否能受理问题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1号。
[33]高鸿:“行政程序重开的条件、处理及司法审查”,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34]吴志光:“行政程序重新进行之要件”,载《台湾法学杂志》第150期。转引自葛翔、张静:“行政程序重开的原理及其本土化运用”,载上海市法学院主编:《上海法学研究》2019年第15卷。
[35]参见高鸿:“行政程序重开的条件、处理及司法审查”,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