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结 语

相邻关系在公法和私法中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仅靠传统的私法已不足以解决纷繁复杂的相邻权问题。当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相邻权人依民法所享有的相邻权时,相邻权人可以提起撤销行政行为之诉,或提起请求行政机关对侵害其相邻权行为进行干预的给付之诉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对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进行认定时,为查明主观公权利,法官不断尝试通过适用保护规范理论作为解决利害关系问题的方法。这一适用在为原告资格的判定提供新的路径指引的同时,也使得其呈现出限缩的趋势。如果在法官解释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机械适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相邻权人诉权的保护,所以保护规范理论的本土化过程需立足司法实践,法官在适用时应保持相对审慎的态度。尤其在城市规划许可类案件中,相邻权人针对的往往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许可行为,这类许可若是授益性质或者积极的给付行为,往往缺乏类似于相对人的天然主体对之进行监督,则第三人相邻权人作为利益受损方提起诉讼可以通过合法性审查起到监督的作用,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相邻权人所主张的利益虽然有时也会含有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但并非“缺乏私益性的反射权”,而主要是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此时相邻权人的主张因有救济之必要性而具有诉的利益。


[1]刘子钰,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

[2]参见金启洲:“德国公法相邻关系制度初论”,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金启洲:《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204页。

[3]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行初304号行政判决书。

[4]参见赵宏:“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中的适用”,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5]参见王贵松:“作为利害调整法的行政法”,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文中提到,“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形成三方乃至多方行政法关系,就其间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依法展开调整。与此相伴而生的行政法可谓利害调整型行政法”。作者所指利害调整型行政法是新型功能下的行政法以公益私益共存论为基础,通过对传统行政实体法、程序法、救济法等制度的深刻变革,在复杂的利害关系中实现对第三人公权利的保护。

[6]参见王贵松:“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

[7]参见[日]原田尚彦:《诉的利益》,石龙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

[8]《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11]参见赵宏:“保护规范理论在举报投诉人原告资格中的适用”,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361号行政裁定书。法院的典型裁判是“首先应考虑选择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13]参见[德]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涛、赵天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7页。

[14]参见金启洲:《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6页。

[15]参见龙非:“行政诉讼中‘受害者’原告资格之反思——以德国法作为比较”,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2期。作者提到,对于原告资格要求要有请求权基础外,投诉举报类案件还具有更为特殊的要求,即行政机关履责是否具有成熟性。这一要求来自于德国行政法上一个十分重要的执法原则,即“便宜原则”(Opportunitätsgrundsatz)。所谓便宜原则,是指行政监管机关在发现有违法行为线索时,对于是否进一步查处以及何时查处该违法行为具有裁量权。

[16][德]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涛、赵天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17]参见金启洲:“德国公法相邻关系制度初论”,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

[18]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当事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而是因相邻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所基于的相邻权,属于民法范畴。但现实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实施的与其他当事人相邻权有关的行为是经行政机关批准、许可的,其他当事人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相邻权人有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相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相邻权不受侵害。但《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南京、镇江、扬州(除宝应、高邮外)等地住宅楼的日照间距系数为1∶1.2。法院认定扬州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享有的法定日照、采光、通风等相邻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陈越峰:“公报案例对下级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的客观影响——以规划行政许可侵犯相邻权争议案件为考察对象”,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20]参见杨山林:“《行政许可法》视野下的采光权保护”,载《韶关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21]周佑勇、何渊:“论行政第三人”,载《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https://www.daowen.com)

[22]陈越峰:“城市空间利益的正当分配——从规划行政许可侵犯相邻权益案切入”,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23]《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26]参见陈越峰:“公报案例对下级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的客观影响——以规划行政许可侵犯相邻权争议案件为考察对象”,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27]参见龙非:“行政诉讼中‘受害者’原告资格之反思——以德国法作为比较”,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2期。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361号行政裁定书。

[30]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263号行政裁定书。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是该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在本案中涉案许可证的被许可对象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销售分公司,安二铭等五人不具有行政相对人身份。同时引入保护规范理论,相邻土地权利人的权益不是规划许可作出部门在建设时应考量的因素,其作出的建设单位是否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不会影响到土地相邻权人的权益,所以相邻权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31]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251号行政裁定书。

[3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33][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34]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法律指的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规则、法规命令和政策声明不足以设定权利。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08页。

[35][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

[36]杨小君:“试论行政作为请求权”,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

[37]参见江必新:《行政诉讼法修改资料汇纂》,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3页。

[38]《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9]参见成协中:“保护规范理论适用批判论”,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

[40]参见[日]南博方、高橋滋編:《条解行政事件訴訟法》,弘文堂2006年版,第268页,转引自王贵松:“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

[41]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42]参见[日]原田尚彦:《诉的利益》,石龙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0页。

[43]参见[日]原田尚彦:《诉的利益》,石龙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