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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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行政诉讼类型化为研究视角,注意到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由于确认无效之诉审查内容、证明对象的特殊性,而呈现出难以适配且供给不足的困境。本文以证明责任概念的爬梳为切入点,总结并反思了我国学界对于确认无效之诉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观点及论证依据,采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建构的分析工具,运用法解释学之方法将被告在确认无效之诉中的证明责任限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为原告承担行政行为无效的证明责任提供了理论支撑。通过规范说重构我国确认无效之诉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以期最大程度地回应审理案件的现实需要以及完善我国确认无效之诉的制度体系。


[1]辛浩天,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

[2]参见成协中:“中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与规则重构”,载《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3]参见[英]詹妮·麦克埃文:《现代证据法与对抗式程序》,蔡巍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4]参见[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8页。

[5]王振宇、阎巍:“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重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6]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页。

[7]参见朱新力:“行政诉讼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研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8]参见[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9]多数学者赞同这一观点,参见江必新、徐庭祥:“行政诉讼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朱新力:“行政诉讼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研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王振宇、阎巍:“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重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10]《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37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第38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1]参见王振宇、阎巍:“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重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12]参见李大勇:“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从被告举证到多元主体分担”,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3期。

[13]参见胡学军:“中国式举证责任制度的内在逻辑——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中心的分析”,载《法学家》2018年第5期。

[14]参见[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0页。

[15]江必新:“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思想把行政审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3年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江必新:“审判管理与审判规律抉微”,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

[16]参见王振宇、阎巍:“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重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17]参见陈光中:《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7页。

[18]《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9]参见卞建林、谭世贵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1页。

[20][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253页。

[21]胡建淼:《行政行为基本范畴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3页。(https://www.daowen.com)

[22]参见张旭勇、尹伟琴:“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三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23]参见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24]参见唐楠栋:“单一化规定‘隐匿’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修正——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细则研究”,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25]参见章志远:“论行政确认诉讼的运作规则”,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

[26]参见王振宇、阎巍:“论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重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27]参见刘淑范:“论确认诉讼之备位功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项之意涵与本质”,载《人文及社会科学集刊》2003年第1期。

[28]参见章志远:“论行政确认诉讼的运作规则”,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梁君瑜:“行政行为无效确认之诉的理论内核与制度前景”,载《理论月刊》2016年第7期;王贵松:“论我国行政诉讼确认判决的定位”,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9期。

[29]有关代表性的论述,可参见张旭勇、尹伟琴:“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三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金伟峰:“建立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邓刚宏:“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逻辑及其制度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黄学贤、徐恒婧:“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确认无效判决的司法适用探讨”,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梁君瑜:“行政行为无效确认之诉的理论内核与制度前景”,载《理论月刊》2016年第7期。

[30]参见金伟峰:“建立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

[31]详见张旭勇、尹伟琴:“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三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邓刚宏:“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逻辑及其制度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

[32]参见胡学军:“中国式举证责任制度的内在逻辑——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中心的分析”,载《法学家》2018年第5期。

[33]参见[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7页。

[34]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35]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36]参见江必新、徐庭祥:“行政诉讼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

[37]参见江必新、徐庭祥:“行政诉讼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

[38]参见梁君瑜:“行政诉权本质之辨:学术史梳理、观念重构与逻辑证成”,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

[39]比如关于德国行政诉讼法的著作均将规范说列为行政诉讼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详见陈清秀:《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24页;吴东都:《行政诉讼之举证责任——以德国法为中心》,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41~143页。

[40]参见王东伟:“论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1期;成协中:“中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与规则重构”,载《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41]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98页。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行政实体法中唯一一处规定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但事实上,该观点在学界仍然存在争议。详见邓刚宏:“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逻辑及其制度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

[43]《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44]与此相类似的代表性观点,可参见张旭勇、尹伟琴:“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三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金伟锋:“建立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梁君瑜:“行政行为无效确认之诉的理论内核与制度前景”,载《理论月刊》201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