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管机关与公众之间:负面信息披露作为一种事实行为而存在
事实行为系行政主体所为的不以产生特定法律效果,而是以事实效果为目的之行政行为形式。[6]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负面信息披露而言,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只是为公众提供相关食品安全信息或是针对被评估存在安全风险的食品作出风险警示,改变公众信息匮乏的局面,矫正信息不对称,以便公众及时进行危险防范,并审慎作出选择,这一行为并没有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众作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负面信息接收方,其对被披露的食品安全的态度和相关的行为选择依旧是完全属于自愿,也就是说这一层次的违法信息披露追求的是一种事实上信息披露的效果,目的是风险警示,是很明显的行政事实行为。(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