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负面信息披露(Adverse Agency Publicity),也被称为不利机关宣传或者不利信息公布,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引起公众对其发布的执法或者调查信息的高度关注,进而对信息所针对的对象产生负面影响的一种行政活动。[2]负面信息披露发轫于美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行政机关进行市场规制的重要手段,是“激励模式”占主导的行政规制模式下的重要规制工具,也是风险规制中信息沟通和信息利用的具体展现。负面信息披露本来是当时美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没有被法律授予强制执法手段的情况下的自我突破之举,该部门唯一可以倚仗的就是发布行业调查报告,在报告中对于相关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和因此产生的公共风险进行披露,却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规制目标的实现。[3]随着“激励模式”的规制模式在美国不断兴起,负面信息披露作为一种可以实现“以激励为基础和权力下放的规制策略”的规制工具,[4]进一步得到重视,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更加广泛。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规则的重要环节,正如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中所提到的那样,食品安全政策的制定必须基于风险分析,通过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沟通来建立食品安全政策。[5]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评估机构往往能更加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相关食品的安全信息,一旦发现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风险,如果不及时将信息向公众发布,而是等到相关调查完成之后再向公众发布某些食品不安全、不合格的信息,很有可能已经于事无补,相关的食品安全事件已经爆发,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将受到重大的损害。在面对食品安全风险时,传统的规制手段,例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标准制定都已经难以应对,规制机关需要利用更加快捷的方式,将掌握的信息及时向公众披露,打破信息垄断,矫正信息不对称,将其调查、检查中所获取的负面信息及时披露,让公众及时获取相关信息,通过负面信息披露引发公众对相关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以便采取行动来进行风险规制。(https://www.daowen.com)
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在第21条第2款规定了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负面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发现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风险的信息及时向公众发布,引发公众注意,告知公众停止食用或者使用。但是该规定过于简单,对于负面信息披露的相关实体和程序规则并没有进行清晰的建构,不利于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发挥作用,也不利于保障公众和被披露信息所针对的主体的合法权利。负面信息披露对公众的知情权、生命健康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是一项“保护力”很强的制度;与此同时,由于该信息会给相关市场主体的名誉、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对于信息所针对的主体的权利会产生减损,是一项“杀伤力”很大的制度。综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负面信息披露具有重要的工具价值,同时该工具本身也存在风险,因此,应当建立完善的制度来指引规制机关合理使用该工具,同时也保障公众和被披露信息所针对的主体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