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IB技术援助机制体系生成的法律依据
对AIIB技术援助机制的体系生成需寻求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依据银行内部的法定程序设立相关机制和制定规范。作为具有“宪法性”作用的《AIIB协定》是AIIB运行的一切准则和基石,从形式上看,即属于AIIB最高层级的法律规范。
首先,银行有无新增和设立相关配套机制的权力?《AIIB协定》第16条规定了AIIB的一般权力。其中,依据第16条第8款[44]的规定,银行可以在理事会依照本协定第28条规定经特别多数投票[45]通过后,以实现银行宗旨和职能为目的成立附属机构(subsidiary entities);同时,第16条第9款[46]规定,在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前提下,银行可以行使进一步实现其宗旨和职能所需的适当的其他权力,并制定与此有关的规章。由此可见,AIIB有权根据具体的职能需要进一步设立相关附属机构和制定规章。
一般而言,国际组织的人格具有派生性,其权能来自国家的权利让渡,因此其权能相较于国家而言是不完整的,要视成员国的授权以及国际组织的职能而定。有学者认为,按照职能范围的划分,国际组织包括代表机构、审议机构、秘书机构和执行机构,有的还包括裁判机构。[47] 但在现代国际组织中,有不少属于专业型国际组织,其职责是为国家间协调和解决某一领域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提供帮助,如国际电信联盟、国际海事组织、世界气象组织等。这些专业组织内部除了设立基础性的代表机构、审议机构和执行机构之外,通常还设立一些功能性机构,其职责是为了实现国际组织的特定功能、宗旨和目标,且主要涉及技术性事项。例如,国际电信联盟的主要宗旨和职能在于促进电信标准化、协调电信频段资源分配、制定电信规则等,在大会、理事会等政治性机构之外,它还有许多功能性机构,包括世界无线电大会和全会、电信标准化全会、电信发展大会、无线电条例委员会等。其中,无线电条例委员会(Radio Regulation Board)的职责在于按照《无线电条例》(Radio Regulations)和具有相应权能的无线电通信大会的决定批准程序规则,包括技术标准,由12名技术专家组成[48];世界气象组织内部共有8个技术委员会,由成员国指定的专家组成,委员会负责制定气象水文业务方法和程序,并向执行理事会和大会提出建议[49];国际海事组织的业务范围也涉及大量的技术性事务,为此建立了四个主要的功能性机关,即海事安全委员会(Maritime Safety Committee)、法律委员会(Legal Committee)、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Committee)和技术合作委员会(Technical Co-operation Committee),由全体成员国派遣代表组成。其他国际组织也有不少设立有内部功能性机构,如国际民航组织的空中航行委员会(Air Navigation Commission)、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法律和技术委员会(Legal and Technical Commission)。[50]
因此,介于AIIB针对的是基础设施建设,在银行技术援助职能这一方面,为了强化其职能的作用和有效性,可考虑建立组织内部的功能性机构,即技术援助管理委员会。例如,IMF的高级工作人员组成的一个部门间“技术援助委员会”,专门为其相关业务提供配套的技术援助和管理。回归功能主义理论,这是考察国际组织最常见的视角,尤其是在国际组织兴起的历史方面,功能主义者认为其理论核心是把国际组织的兴起与发展归结于变化着的国家需要,[51]而国际组织中的功能性机构更是作为这种需求的关键因素。在功能主义对于国际组织的解释中,技术变化及其对国家的架构的限制作用非常突出。功能主义的历史学者指出,国际组织并非在国家兴起后马上出现,而是在几个世纪之后,即技术发展使得跨国通信及旅行变得更为必要的19世纪之后才出现的。第一批国际组织多为技术性组织,工业发展激发了需求和提供了工具,从而推动了国际组织的兴起,此后的发展也证明二者之间是一种共生关系。功能主义者在叙述国际组织时推定认为,国家是国际关系中的主导性行为体,在缺乏组织的情况下,虽然国家无序地追逐权力,但他们的确拥有某些共同利益,久而久之,国家对于各种发展(主要是技术性的)作出理性回应,在一定时间学习以往的经验。[52]
其次,谁有权设立附属机构和制定有关规范?根据《AIIB协定》第23条第1款[53]的规定,银行的一切权力归理事会,同时规定了理事会可将其部分或全部的权力授予董事会,但规定了除外的情形。《AIIB协定》第24条第4款[54]的规定则更加明确,理事会及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可根据银行开展业务的必要性或适当性,设立附属机构、制定规章制度。据此,银行的理事会和董事会都有设立附属机构和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力。诸如此类的规定还有《IMF协定》第12条的规定,“本协定下的一切权力,凡未直接授予理事会,执行董事或总裁的,均属于理事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第5条也规定,“银行的一切权力赋予理事会”。[55] 此外,《AIIB协定》第26条第2款[56]规定董事会有制定银行政策的权力,并以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3/4的多数,根据银行政策对银行主要业务和财务政策的决策,及向行长下放权力事宜作出决定;同时,第26条第4款[57]规定董事会对银行管理与业务运营活动的常态化监督,并根据透明、公开、独立和问责的原则,建立以此为目的的监督机制;以及第5款和第6款[58]规定其批准银行战略年度计划和预算,以及视情况成立专门委员会。
最后,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既然银行理事会和董事会享有成立银行附属机构和制定相关政策的权力,那么还需满足银行设立附属机构和制定政策的条件和程序。关于设置专门机构和制定相关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要符合银行的宗旨和职能,即通过在基础设施及其他生产性领域的投资,促进亚洲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并改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促进区域合作。技术援助作为AIIB的重要职能之一,在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无论是在硬件设施方面(如AIIB倡导低碳环保的基础设施建设),还是在软件设施方面(如区域互联互通的政策和法律制定),技术援助将发挥关键性作用。其二,根据《AIIB协定》第24条第4项的规定,银行开展业务的必要性或适当性是设立相关附属机构和制定规章的基本前提。传统MDBs都在其各自协定中明确规定了技术援助作为银行重要“职能”之一,而《AIIB协定》则将技术援助直接规定在业务“原则”的条款中,这不仅具有开创性意义,也说明AIIB对技术援助业务的重视,且根据其职能的针对性和特殊性,实属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统筹管理机构或其他功能性机构。在程序方面,AIIB的理事会和董事会都有设施机构和制定政策的权力,由此,可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召开会议进行投票决定。其中,《AIIB协定》第24条规定理事会的法定人数应为出席会议的理事过半数,且所代表的投票权不低于总投票权的2/3。同时,根据《AIIB协定》第16条第8项的规定,以实现银行的宗旨和职能为目的,银行可在理事会依照本协定第28条所规定的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后,成立附属机构。根据第28条对投票权的规定,理事会特别多数票是指理事会人数占理事会总人数半数以上,且所代表投票权不低于成员总投票权一半的多数通过;此外,除本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理事会所讨论的所有事项均应由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决定。由此,《AIIB协定》明确规定了理事会对设立附属机构需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对于制定相关政策规章没有明确说明,则只需要简单多数投票权即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