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其他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07年3月29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17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活动、旅游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全域旅游发展为主线,体现塞上江南、神奇宁夏特色,形成政府引导、依法监管、市场运作、企业经营、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发展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提升公众文明出游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文明旅游。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推进全域旅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和旅游建设项目库。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跨市县的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重大项目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空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征求上级旅游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和特色旅游小镇等专项旅游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化、林业、信息化建设等主管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旅游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利用工业、农业、体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的协调统一。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旅游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创新休闲旅游、体验旅游、康养旅游等旅游业态,加强跨区域旅游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整合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区域旅游联动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产业促进的财政扶持力度。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信贷产品和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产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
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支持全域旅游重大项目开发建设。
支持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矿区等土地开发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色旅游企业,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旅游企业,鼓励发展旅游专业经营机构,推动组建跨界融合的旅游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投资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发展政策、建设项目咨询,指导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资源、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统筹建设以贺兰山东麓、黄河金岸、清水河流域、东部环线和六盘山等旅游风景道为骨架的旅游交通线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停车场、自驾车营地、游客咨询中心、旅游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点)的交通项目,完善旅游交通道路标识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慧旅游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无偿向社会提供旅游景区(点)、线路、交通、气象、食宿、安全、医疗急救、客流量预警等公共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支持旅游集散地、景区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支持单位安排错峰休假;鼓励单位调整作息时间,为职工周五下午和周末休闲旅游提供便利。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性节假日期间,相关单位可以采取鼓励措施,引导公众出游。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开展合作,加强旅游专业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促进旅游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制定旅游人才发展规划,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旅游景区独特性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
第二十五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未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合同约定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利用,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由批准有偿出让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全区整体旅游形象的推广工作,开展旅游宣传推广和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指导旅游营销模式创新,组织推广旅游形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旅游形象的组织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旅游富民工程和旅游扶贫工程建设,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乡村旅游资源建设特色旅游小镇,开发农家乐、生态农庄、乡村民宿、民俗村等旅游项目。
旅游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以及配套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城镇和乡村居民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特色资源依法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明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应当是合法营业并且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二)向旅游者告知购物场所、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三)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旅行社应当报告旅游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标准设置供水、供电、供气、停车场、厕所、通讯设施、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导向、安全警示标志牌,并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旅游景区开放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的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者同意转团、并团;
(三)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发布虚假广告、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索取小费,给予或者收受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回扣;
(五)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拒绝履行合同;
(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途甩团、甩客;
(七)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价格欺诈;
(八)向旅游者介绍或者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违反社会公德,以及民族、宗教歧视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旅游景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破坏、毁损旅游设施或者危害旅游景区环境安全;
(二)在景物上刻划、涂污;
(三)擅自摆摊、圈地、占点;
(四)纠缠、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和接受付费服务;
(五)擅自带入外来物种;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旅游、安全监管、质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高峰期大客流应对处置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等制度,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制度,确定负责安全的责任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经营者和驾驶操作人员并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明确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工具、运输安全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警示规定,服从导游和旅游景区工作人员的安全提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禁止通行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和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旅游经营者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旅游市场综合监管,加强对旅游市场的规范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分类评定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定期对旅游经营者信用进行评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投诉机制,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旅游投诉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等信息,受理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应当当即作出处理。不能当即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移交部门之间不得相互推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旅游经营者未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租用客运车辆、船舶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经营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旅游资源破坏、旅游服务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资源破坏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9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17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八条第七项:“办理司法鉴定”。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修改为“下列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特困供养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疾病、支付基本教育费、突发性事件等因素导致生活困难,正在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需要扩大受援人范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主张其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增加九项,作为第十条第八项至第十六项: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请求确认继承权或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因生态移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因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二)因企业改制、重组、兼并,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三)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四)因遭受家庭暴力、遗弃、虐待或者配偶有重婚、与他人同居、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情形,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
“(十五)职工因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或者一至四级伤残等级鉴定、职业病等事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十六)军人及军属请求给予优抚待遇,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因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以及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四)因疾病、支付基本教育费和突发事件等因素导致生活困难正在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
“(五)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六)老年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七)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以及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纠纷的;
“(八)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申请法律援助的。”
删去第二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法律服务热线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法律服务。”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有权撤销”修改为“应当终止”。
增加四项,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
“(四)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五)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六)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七)自行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终止法律援助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受援人提起的诉讼、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缴纳或者承担的有关费用。”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有关组织对法律援助人员利用档案资料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档案资料相关费用以及工龄、财产等证明费。”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可以采取庭审旁听、案件评查、质量评估、征询办案机关以及回访受援人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全面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第二项修改为:“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将第三项修改为:“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
将第四项修改为:“特殊案件,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指派律师提供刑事辩护等案件。”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贴资金,对经济困难的市、县(市、区)给予补贴。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实施法律援助活动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公证证明;
(七)办理司法鉴定;
(八)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九)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九条 下列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无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业保险的;
(二)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特困供养人员;
(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六)因疾病、支付基本教育费、突发性事件等因素导致生活困难,正在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人员;
(七)其他因经济困难确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需要扩大受援人范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条 公民有下列需要代理事项之一,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者主张其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六)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用地膜、农机具等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请求确认继承权或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因生态移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因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二)因企业改制、重组、兼并,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三)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四)因遭受家庭暴力、遗弃、虐待或者配偶有重婚、与他人同居、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情形,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
(十五)职工因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或者一至四级伤残等级鉴定、职业病等事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十六)军人及军属请求给予优抚待遇,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因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以及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十七)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
(十八)其他确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非指定的刑事辩护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事故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可以即时办理的法律咨询等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四)因疾病、支付基本教育费和突发事件等因素导致生活困难正在接受民政部门救助的;
(五)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六)老年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七)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以及解决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纠纷的;
(八)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和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决定;
(二)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三)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具有受理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请求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有事实证明申请人在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近亲属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有权申请其回避;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法律服务热线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服务协议,确定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二)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三)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受援人的请求,委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法律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五)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六)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七)自行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终止法律援助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结案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受援人提起的诉讼、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缴纳或者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利用档案资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
有关组织对法律援助人员利用档案资料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档案资料相关费用以及工龄、财产等证明费。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法律援助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可以采取庭审旁听、案件评查、质量评估、征询办案机关以及回访受援人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全面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追缴全部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二)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三)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特殊案件,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指派律师提供刑事辩护等案件。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机制,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人才的培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五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下列人员接受重点教育: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
(四)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
国防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的具体内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
第六条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五)开展国防教育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宣传资料;
(七)培训、培养国防教育教员;
(八)负责其他国防教育工作事项。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下列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国防教育工作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公务员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五)负责征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信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六)退役军人事务、科技、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任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新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情况,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
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级中学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高级中学应当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政府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普及国防知识。
城乡公共宣传栏、通讯设施的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为国防教育宣传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作出具体安排,对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安排,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针对不同对象下达国防教育学习、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国防教育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社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情况进行抽查,被检查或者抽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将本地区年度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报送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国防教育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公布本自治区被确定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场所名单,并设置统一的“国防教育基地”牌匾。
国防教育基地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向社会开放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制定措施,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志愿服务组织登记、违法行为查处等行政管理工作。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城乡社区志愿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大型活动的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志愿服务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
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应当体现志愿服务精神。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不得违背个人意愿将其注册为志愿者。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招募志愿者。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服务内容、志愿者条件、招募人数等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以及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档案,如实记录志愿者的基本信息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基本内容以及培训、奖励、评价等信息,并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及时出具。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志愿服务组织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社区治理、法律服务、赛会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鼓励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安全、交通、食宿、卫生等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十九条 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大型公益活动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科技、医学、心理、法律、文艺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培训或者应急演练,可以安排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加。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第四章 促进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启动成立和初期运作。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社会捐赠和资助、政府支持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励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公开透明,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社区和有关单位应当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有效有序开展。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城乡社区、机场车站、景区景点等服务场所设立志愿服务站点,设置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培养学生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教学实践。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实施计划、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文化、体育、卫生、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有权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为志愿服务组织免费提供资金证明、审计、法律咨询等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志愿服务特点、适应志愿服务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并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优惠。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者、管理者,应当完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功能,推动各类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融合。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者、管理者应当依法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六条 对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https://www.daowen.com)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19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人民调解活动等各项工作机制。协调建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和联动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教育、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促进本行业、本专业人民调解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建立符合本团体需要和特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协会等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咨询、培训、权益维护等服务,引导、教育、监督会员依法履行人民调解职责,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与其业务领域和工作范围相一致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本辖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区域、场所或者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或者派驻调解员,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调解能力强、公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调解员设立以个人命名的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任期,执行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推选产生,执行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撤销以及人民调解员变动情况进行统计,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专业人士和退休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支持和发展人民调解志愿者队伍。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三)有群众威信,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四)具有一定文化程度、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专职人民调解员,事业单位和行业性、专业性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员徽章。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罢免或者解聘:
(一)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
(四)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五)自愿申请辞职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行业、专业领域的民间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跨区域的民间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或者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且未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纠纷当事人的;
(二)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公正调解的。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解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调解登记、记录、调解协议书的制作、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一)制定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做好民间纠纷的预测、预防、排查工作;
(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实施分类指导、对调解员进行培训;
(四)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人民调解信息化建设;
(六)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七)及时纠正违反人民调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民间纠纷调解工作需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和调解建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机制。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或者牺牲的,其医疗、生活救助或者家属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举报。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规定的,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予以重组或者撤销。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民间纠纷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的,或者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或者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2017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光照、热量、云水、风以及其他可以开发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级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服务、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气候资源探测站(网)建设,为气候资源监测提供必要保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或者设施。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汇交。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的,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九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开展气候风险研究工作,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全区气候资源探测实况,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和气候风险研究成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分析评估;
(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三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和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设置、调整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九条 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经营主体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对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的,给予财政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气象灾害防御等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和综合效益。
水资源短缺地区和季节性干旱地区应当充分利用云水资源,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拦蓄雨雪水。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第四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固碳、造林绿化等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场、湿地、湖泊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等内容作出评估。气候资源影响评估的结论应当作为确定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结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议,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空间规划、生态建设等规划的编制,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应当作为空间规划、生态建设等规划编制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实施与气候资源环境密切相关的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项目和能源化工等重污染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自治区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目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编制。
第二十八条 列入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内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应当由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论证机构)出具。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规划或者项目所在区域气候背景分析;
(三)规划或者建设项目遭受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三)论证机构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了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技术等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等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消)雨雪、防雹、防霜、消雾、森林草原防(灭)火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统一指挥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
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安监、民航、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的能力和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指导本地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八条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计划所需事业经费、基本建设经费和作业专项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经费以及宁南山区八县和红寺堡开发区发射的炮弹、火箭弹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其他市县和有关农场发射的炮弹、火箭弹所需费用由自治区和市县财政以及有关农场各负担一半。
市县和有关农场利用高射炮、火箭装置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经费以及指挥和作业人员(以下统称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和有关农场负担。
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和当地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按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需要,按照下列规定,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
(一)自治区设立飞机作业组织,负责实施全区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立所属乡(镇)固定作业站(点)的作业组织,组织实施固定作业站(点)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立流动作业点的作业组织,组织实施各流动作业点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各有关农场负责设立本农场范围内固定作业站(点)的作业组织,组织实施固定作业站(点)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并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五)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业务规范;
(六)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县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得到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
(四)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五)作业人员均已到位;
(六)作业装置完好,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作业组织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作业时,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向有作业指挥权限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由指挥中心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指挥中心接到飞行管制部门的决定和通知后,方可指挥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宁夏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的指挥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宁夏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负责全区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本自治区境内37°N以北高射炮、火箭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协调;
(二)固原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负责本自治区境内37°N以南高射炮、火箭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协调。
第十八条 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并接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作业安全。作业组织在作业过程中,收到指挥中心发出的停止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作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指挥中心报告,并做好空域申请记录以备核查。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作业组织在确保完成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但用户须向所在地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作业组织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进行检查。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作业中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
作业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调查和鉴定,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使用的专用设备,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七条 作业组织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备。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时,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的炮弹、火箭弹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防止丢失、被盗。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或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组织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或者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作业中造成安全事故或瞒报、谎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0〕110号)同时废止。
(2018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调动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自治区在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优秀成果、创作生产出优秀作品的个人和集体进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下列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
(一)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
(二)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三)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
(四)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
第四条 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学术导向、价值取向,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评奖范围
第五条 申报参评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应当是在本自治区长期从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取得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和文艺家。
第六条 围绕国家或者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开展基础理论、应用对策、历史经验、地方特色、区域优势等方面的研究,取得重要学术价值和明显应用价值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可以申报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自治区外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以宁夏经济社会为主要内容的研究成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报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七条 下列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可以申报参评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正式出版或者公开发表的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成果、哲学社会科学普及读物以及论文、研究(调研)报告等;
(二)未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以上机关采用、推广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历史经验比较研究报告等。
申报参评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研究成果,应当为本届评奖期限内的研究成果。
第八条 申报参评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的作品,应当为本届评奖期限内正式出版、公开发表或者公开播映、播出、演出、展出的文学艺术作品。
第九条 下列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文学艺术作品不能申报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
(一)著作权有争议,且尚未妥善解决争议的;
(二)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研究成果、作品的;
(三)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的。
已获得国家级(含部级)奖励的成果、作品或者内容偏重自然科学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软科学的成果,不纳入申报范围。
第三章 奖励评审组织及其职责
第十条 设立“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奖和自治区文学艺术奖的评审工作。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分别设在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从事相关工作的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有影响力的文艺家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专家、学者、文艺家不少于评审委员会委员的五分之四。
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每届任期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人选由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分别提出,经自治区宣传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评审规则;
(二)定期评审获奖人选、研究成果、作品及奖励等级;
(三)决定评审活动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和若干文艺门类评审组,由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文艺家组成,负责本学科研究成果、本文艺门类文学艺术作品的评审,提出获奖人选、研究成果、作品及奖励等级建议。
评审组的专家、学者、文艺家由七名以上的单数组成,所提出的每个获奖人选、研究成果、作品及奖励等级建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审组成员同意。
第四章 评奖标准和奖励期限
第十四条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的评奖标准是:
(一)在某一应用学科或者基础学科研究中,取得了重大突破或者取得了重大的原创性研究成果,为学科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
(二)在应用对策研究中取得了重大突破,其研究成果居于全国领先水平或者取得了重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具有突出和广泛的实际应用价值。
第十五条 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评奖标准是:
(一)政治素质高,社会责任感强,积极参加公益性文艺活动;
(二)文学艺术造诣精深,德艺双馨,群众公认,社会知名度高。
第十六条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应当体现继承性、民族性、原创性、时代性、系统性、专业性,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标准是:
(一)专著在本学科领域内有创新,对学科建设有较大贡献,对弘扬民族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重要作用;
(二)翻译引进的国外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先进的研究方法和管理经验,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论文在学术上有创新,在本学科领域中居于先进水平,并能正确阐明重要理论问题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学科建设有重要影响;
(四)工具书的体例科学,资料翔实,知识性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学术价值和实用价值;
(五)教材在内容、结构上有创新,体例完整,对科研、教学、社会实践有明显应用价值;
(六)古籍整理出版物注释准确,切合原意,对历史考证有新的发现或者有重要价值;
(七)普及读物具有时代特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和可读性,在传播和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方面产生了重要作用和影响;
(八)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能够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明显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的评奖标准是:
(一)讴歌党、讴歌祖国、讴歌人民、讴歌英雄的文艺作品,讲品位、讲格调、讲责任,具有正确思想导向的原创作品;
(二)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
(三)主题鲜明,题材、形式多样,具有创新风格、地域特色和独特个性,为人民群众所喜闻乐见。
第十八条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每三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由相关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提出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十九条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每三年评审一次,分为一、二、三等奖。一等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的授奖名额不超过申请评奖成果总数的20%,各奖励等次的奖金数额由相关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经费的数额确定。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二十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候选人: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本领域五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或者是有影响力的文艺家联名推荐。
推荐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候选人,由推荐组织或者个人向对应的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推荐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报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申报人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进行初选,经初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申报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由申报人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或者自治区文艺家协会进行初选,经初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按照下列规定评审:
(一)评审组对参评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初评,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研究成果、作品及奖励等级建议。
(二)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组组长对建议获奖人选、研究成果、作品和奖励等级进行复评,提出获奖人选、研究成果、作品和奖励等级建议。
(三)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复评获奖人选、研究成果、作品和奖励等级进行投票表决。对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获奖人选投票表决时,应当由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获奖人选得票数必须达到全体委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对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入选成果、作品投票表决时,参加投票表决的委员不得少于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五分之四,获奖成果、作品得票数必须达到出席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
(四)评审委员会将投票表决结果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投票表决结果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征询评审组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将存在异议的成果、作品送请本自治区外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文艺家评审,将有关情况报评审委员会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五)评审委员会对公示无异议的投票表决结果,提交自治区宣传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组成员与获奖人选、研究成果、作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组成员及评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评审过程中的跑奖要奖、请托游说评委等行为实行一票否决,相关成果、作品不予评奖。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评审结果在公开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和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的奖励标准,由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分别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的奖励标准。调整程序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的评审工作经费,列入评审单位评审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获奖结果,记入获奖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已获得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的个人,发现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研究成果、作品的,由相关评审委员会提出,经自治区宣传主管部门审核,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学术道德、评审不公、行为失信的,由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提出,经自治区宣传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委员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工作人员在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和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的评审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对已获得国家级(含部级)奖项的优秀文化作品的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2012年5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称公共机构)的节能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科学管理、技术改造、合理利用、优化能源消费结构等途径,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下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本部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
公共机构节能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节能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产品、设备。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工作。
第八条 每年六月的第一个星期五是本自治区能源紧缺体验日。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一)依法制定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制度;
(二)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并指导公共机构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四)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汇总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费统计数据,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逐级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能降耗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七)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公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情况;
(八)协助政府采购部门分类建立公共机构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推荐目录;
(九)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示范单位评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节能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下属单位开展节能工作,并按规定做好本系统公共机构节能情况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能耗统计、汇总、报送工作。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做好下列节能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节能目标责任制度、能源管理制度、节能降耗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
(二)依照节能规划分解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三)结合本单位用能种类,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定期进行计量分析,及时纠正能源浪费现象;
(四)改进、创新工作方法,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五)依照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并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送审计结果和具体改进措施;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增强人们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
(七)配合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进行的节能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八)其他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列入建设工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目录中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过度包装的物品。
第十五条 采用自备锅炉供热的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进行能源消耗及用热计量、监测并进行温度调控,对能耗高、能效低的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进行日常节电管理:
(一)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冬季不得高于20℃,下班前半小时提前关闭空调。
(二)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太阳能,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和智能调控装置,除重大节日外,夜间禁止开启亮化办公区域的景观照明。
(三)电脑等办公设备应当设置为不使用时自动进入低能耗休眠状态,停用耗电办公设备一小时以上的,应当关闭设备电源,下班时,应当关闭办公用电设备的总开关或者拔下电源插头。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科学合理设置电梯的使用,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进行日常节水管理:
(一)定期检查老化供水管线,安装或者更换节水型龙头和卫生洁具,杜绝水管、水龙头跑冒滴漏现象,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二)开水、保洁用水应当按需取用,剩水应当充分利用;
(三)单位内部绿地养护应当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情况,科学灌溉,提倡使用再生水和采用微灌、滴灌等方式。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进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新购公务用车优先选购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型汽车;
(二)公务车辆实行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和运行费用支出;
(三)按时保养,减少公务车辆部件非正常损耗,降低公务车辆维修费用支出;
(四)禁止公车私用,严格执行公务车辆节假日封存停驶制度;
(五)除特殊公务车辆外,按车辆牌号尾数每周停用一天。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耗材用品用量。推行一般文件网上发送,不印纸质文件,确需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双面打印。
公共机构应当做好废旧办公用品和电子产品的科学处置及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召开系统、行业工作会议,提倡采用电视电话会议方式,并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造成能源浪费的公共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并监督其落实。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前完成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评价,并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开设举报电话,受理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节能指标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未完成当年年度节能指标的,扣减考评分数,并予以通报;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节能指标的,取消评优资格,责成公共机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
(三)连续三年未完成年度节能指标的,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责,不采用政府采购目录中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产品,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过度包装的物品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2019年3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区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履行《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制度的宣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无线电技术咨询服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站)执照等申请事项时,应当遵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采取方便申请人的受理、决定方式。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频率划分规定和频谱资源规划,编制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依照《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向举办地派出机构申请临时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九条 对商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招标、拍卖。
第十条 经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减免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经依法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
经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的目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向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区域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并责令产生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除措施。
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航天、航空、铁路以及抢险救灾等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三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自治区固定无线电台(站)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已经依法设置、使用的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或者造成有害干扰的,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照《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派出机构申请无线电台(站)执照。
第十七条 在山顶、高层建筑、铁塔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不得接纳未经许可的无线电台(站)同址发射;经许可可以同址发射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有害杂散辐射干扰。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公安、气象、民航、铁路、电力、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为他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辅助设备等便利条件。
依法从事铁塔建设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向无线电台(站)使用者提供场所及设施服务的,应当查验其无线电台(站)执照,并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宽带等发射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销售取得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经销商应当自设备销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并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为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为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组装件的,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
举办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项目涉及无线电设备采购、频率使用或者无线电功能应用的,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所出具的意见作为立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及其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铁塔建设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向未有无线电台(站)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及服务设施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和设备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