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43]
《经社文权利公约》对残疾人的健康保护问题并没有明确给予详述,但是由于《经社文权利公约》的条款对所有社会成员的适用具有普遍性,残疾人享有《经社文权利公约》确认的一切权利的资格是不容置疑的。另外,缔约国在残疾人遇到特殊困难有必要提供特殊待遇服务时负有酌情采取措施的义务,通过对所拥有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整合,使残疾人能够在享有《经社文权利公约》明确规定的权利方面趋利避害,排除对这一群体相关权利保障的桎梏。[44](https://www.daowen.com)
对于残疾人健康权的保障,要遵循平等原则,认识到残疾人与健康人一样,享有一切人权,不因残疾造成任何权利的减损;遵循反歧视原则,认识到不可以任何原因歧视残疾人;满足特殊需求原则,因为残疾人的特殊性,比如盲人、腿脚不灵便的残疾人等,生活需要特殊的便利设施,必须满足这些特殊需求。[45]
对于残疾人的保护,我国的法律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除宪法、民法、刑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基本法律作了规定之外,还有专门性的《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对残疾人的健康权进行了专章或者专门的规定。然而,详细分析和评估这些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运行效果可见,对于残疾人包括健康权在内的权益保障还有不少欠缺。比如,对于残疾标准的确定,《残疾人保障法》规定这一问题由国务院具体规定,但至今我国仅有一份《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这一标准由中国残疾联合会制定于1987年,后来经过了一次修改,而国务院迟迟没有制定专门的残疾标准。此外,对军人伤残、工伤或者交通事故致残等情形,有关部门分门别类地制定了不同的残疾人认定标准,而这些不同的认定标准导致对于残疾标准的认定非常混乱。法律法规的执行层面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都已经出台,但是在一些地方仍然没有为残疾人提供相应的便利和设施。[46]
对于残疾人健康权的进一步保障,主要体现在对于残疾人康复需求的满足。在这个过程中,国家要提供医疗技术方面的支持,同时要建立系统完善的残疾人康复制度。为此国家做了大量工作,比如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精神卫生部际联席会议和国务院城市社区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等政府议事机构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工作计划,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政策制定在国家层面上提供了平台。[47]同时,对残疾人康复的立法和调研工作也在逐步加强,从而进一步系统全面地保护残疾人享有的康复权利。[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