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

(二)日本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

1.现代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确立

日本民法学家认为:“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为因有精神障碍缺乏判断能力而在法律行为意识决定上有困难的人补充判断能力的制度。”[16]早期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可以说就是精神障碍者的监护制度,但是随着世界进入老龄化社会,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必须考虑高龄者的问题。精神障碍者成为被高龄者问题推进的监护制度改革的受益者。

1999年前,日本维持了近一百年的禁治产制度,其禁治产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一致,不予赘述。但随着社会老龄化、精神障碍者权益保护问题泛滥,1999年日本对民法进行了大规模修改,成功建立了公法化、社会化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受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

2.法定监护制度

日本称成年人监护为后见制度,分为监护、保佐、辅助三个部分。日本在禁治产制度被废除之后,同时废除了无行为能力的说法。日本民法上认为,意思能力的有无是依据每个法律行为个别地被判断而产生,为了回避这种判断,民法基于年龄或者审判将“事实辨别能力”不足的人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17]

日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依申请启动,法院只需对需要被保护的成年人属于监护、保佐、辅助中的哪一类型作出认定,就自动确定了监护人、保佐人和辅助人的职责范围。法院接受申请后,根据受保护人的身心、财产状况作出审判。确认监护类型后,法院再依据不同的情况,如财产状况、利害关系等,选任监护人(广义)。精神障碍者的监护或保佐的认定通常需要进行鉴定,“关于本人精神状况必须接受医生及其他相关人的鉴定,但是显然认为没有其必要时不属于此范围之内”,而辅助对被辅助人的影响较低,通常不需要鉴定。(https://www.daowen.com)

监护人(狭义)的职责范围非常广泛。因为监护的对象为精神上有障碍而经常处于欠缺判断能力的人,所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享有综合的管理权和代理权以及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而保佐和辅助只享有对不同事务的同意权,法院也可依据特殊情况授予保佐人和监护人代理权。在《日本精神保健福祉法》中还规定,精神障碍者的保护人首先由其监护人、保佐人或辅助人担任,存在不适宜事由的情况下,再选任下一顺位的人。根据此项规定,监护人、保佐人和辅助人还要负责促进精神障碍者的医疗康复。日本的这种不同类型对应不同职责的划分,使得法院只需确定“后见”的类型,而无需确定具体职责。虽然此种立法灵活性不足,但是极大地节省了司法资源。[18]

日本在监护制度中一直注重公权力的作用。其为监护制度设立了监护监督制度。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人在重要的事项中,必须征得监护监督人的同意。如果监护监督人不同意将会给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带来危险,那么监护人可以申请法院代为同意。这个制度涉及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法院三方,为被保护人设计了三重保险。既促进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又有利于从监护人的屏障之下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此外,日本还为成年人监护设置了监护登记制度。

3.任意监护制度

日本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由法定监护制度和《有关任意监护合同的法律》所构建的任意监护制度构成。任意监护的基础是任意监护合同,本人具有合同缔结所要求的行为能力时,可以在合同中任意约定监护人和代理事项,但人身专属性质不得约定。任意监护合同是定式合同,任意监护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才有效。

任意监护制度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保护本人的自主决定权,但任意监护制度合同的停止条件并不是本人行为能力的消退,而是任意监护监督人的选任。这一设计平衡了本人的自主权利和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旨在保护本人的权益。既尊重其自主选择和维护生活正常化,又防止任意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权益。任意监护监督人由家庭法院选任,这是家庭法院通过监护监督人对任意监护人的间接监督。任意监护虽然优先于法定监护得以适用,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家庭法庭可以判决启动法定监护,此时任意监护合同终止。此种情况,是家庭法庭对任意监护的直接监督,但是也要谨慎适用,防止过度干扰本人的自由,架空任意监护制度。

任意监护制度的确立是国际人权运动在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体现,也是日本社会老龄化之后向社会福祉观念和低成本化的靠拢。它尊重的不仅仅是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也将日本宪法中对人权的尊重整合进来。[19]日本社会与我国有许多相似之处,其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计,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