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持续代理权制度
大陆法系为精神障碍者设立禁治产制度时,英美法系与其分道扬镳,设立了不同的针对精神障碍者的监护制度,即完全监护管理。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沿着不同的制度发展,但其发展方向是相对一致的。
20世纪60年代后,美国和英国先后确立了持续性代理制度用以保护成年人。美国于1969年制定了《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确立了持续性代理权(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英国在2005年《意思能力法案》(Mental Capacity Act)中确立了其现行的持续性代理权(Lasting Power of Attorney)。在英国的普通法中,被代理人一旦丧失行为能力,代理权当然终止。而持续代理权的意义是,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所选择的代理人,该代理人不受被代理人行为能力和时间的影响。[20]
英国的《精神卫生法》(Mental Health Act)对精神障碍者的权益进行立法保护,但是在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上,《意思能力法》中持续代理权的规定取代了《精神卫生法》中的相关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持续代理权的核心是保护公民的自主决定权,因此是否应该引入公权力监督,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在美国,这样的理论占据了上风,“我们是以试图逃离公权力监督为目的,创建了灵活、高效、自治的持续代理权制度;即使在法定监护中,仍然存在监护权滥用的情形”。[21]因此,美国设立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时回避了公权力的监督。
而英国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选择,无论是事前持续性代理授权的生效还是事后对代理人的监督,都引入了公权力。英国创设了保护法院(Court of Protection),其负责对LPA的协议格式、代理范围、代理人进行审核。对于代理人的选任,本人可以自主选择18岁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但是要经过保护法院的审核。保护法院会对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询问其是否提出异议。如果本人没有选择代理人,保护法院也可为其选择代理人。若保护法院通过了其代理协议,那么委托协议生效。代理人的权限即委托协议上双方约定的范围。
除此之外,英国还设立了公设监护办公室,维护持续代理权登记,确保代理人不侵犯本人的利益。“英国立法采取了法院主动干预的姿态,公权力大量介入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22]